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字第7號原 告 靜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如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鄭州合晶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見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先於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若兩造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均同意交付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惟嗣復行簽立「設備買賣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於第6條重新約定若因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涉訟時,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未有管轄權之明文規定,是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ADE9600設備及ADE9700設備各2台,上二設備單機計價分別為美金42萬6,500元及美金26萬元,後兩造於各自履行ADE9600設備及ADE9700設備各1台及價金之交付後,針對剩餘2台設備之履行,復行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就系爭合約部分事項為補充,嗣後被告並於原告交付剩餘之ADE9700設備後,依約給付價款,惟卻於原告交付ADE9600設備後,僅依約給付買賣價金50%之預付款及25%之交機款,而逕以ADE9600設備驗收規格不合於系爭合約未約定之HCA功能為由,遲未交付剩餘25%之驗收款,總計美金10萬6,625元,上開價額以原告起訴日即113年4月25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6為計算,數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50萬3,698元(美金10萬6,625元×匯率32.86,元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以系爭合約未約定之規格認定ADE9600設備不符合驗收標準而未給付剩餘價款,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系爭補充協議、設備、工程採購規格書、機台驗機細項檢查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預付款50%……交機款25%……驗收款25%;通過驗收後30日(含例假日)內支付」之內容,已見兩造就被告所買受設備係約定按預付款、交機款及驗收款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設備,被告亦未就驗收標準合格與否為爭執,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驗收款即美金10萬6,625元。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6,6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逕行依起訴當時較高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換算,並請求被告給付我國通用貨幣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以美金計算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遲延之債務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美金本金金額部分,自得請求另計時點位於清償期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公示送達查詢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包含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按我國通用貨幣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