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貿字第8號上 訴 人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良被 上訴人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法定代理人 Thomas Selfridg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美金593,25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9,375,545元【計算式為美金593,250×32.66(即起訴日113年6月2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5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