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貿字第9號原 告 水晶旅遊大中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NG Chun Yin Christopher)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中豪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或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以內,補正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驗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合法委任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6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6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應為香港地區之法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委由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代理提起本案訴訟時,所出具如原證一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及委任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狀)時,即應提出港澳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現即為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驗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委任狀,始能確認原告確為香港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而有權利能力,及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確有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權,始得認為合法。而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後,本院即已於113年8月9日裁定諭知若系爭委任狀係在香港地區製作,即應提出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所驗證之委任狀,該裁定並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然原告迄今並未陳報系爭委任狀係於何處製作,亦未提出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驗證之委任狀,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