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字第9號原 告 水晶旅遊大中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NG Chun Yin Christopher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呂中豪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威尼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美元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元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香港法人,原告並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香港公司註册處周年申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確認,是本案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境內,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俊彥與威尼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中豪,前並於我國簽立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收購被告所持有威尼斯公司100%之股權,我國亦為履行契約內容之履行地,兩造並於四方協議書第14條中約定「…如本合約有未盡完善地方,各方應盡量協商解決。如未能協調,則以簽署本合約地區或中華民國法律管轄」(參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即係依四方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故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並有一般管轄權。
二、再原告既係於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之公司法人(英文名稱為CRYSTAL BAY GREATER CHINA LIMITED),誠如前述,則其雖於臺灣地區並未設立任何分支機構,但依公司法第4條「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之規定,原告之權利能力即與中華國公司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緣原告係從事旅行觀光事業,被告前則為威尼斯公司之負責
人兼唯一股東。原告為擴展亞太地區之旅遊觀光事業之營運,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俊彥即於112年9月26日與威尼斯公司及被告簽立四方協議書(實際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約定由原告以美元8萬元收購被告所持有威尼斯公司之100%股權,並約定於簽約後,由原告或吳俊彥給付美元4萬8,00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餘款則於台灣投審會批准收購及完成相關法律程序後,由原告或吳俊彥支付美元3萬2,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即依約於112年9月28日匯款第一期款美元4萬8,000元至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988)內。
㈡自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並未依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
付關於「威尼斯公司之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統一編號、有效的旅遊牌照、辦公室租約、所有銀行帳戶月結單、員工勞務合約、威尼斯公司所簽署之無稅務負擔證明書及無外債證明書、被告簽署之撇帳證明書、威尼斯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簡單財務報表」等資料(下稱「協議交付文件」),亦未配合原告提出股權移轉資料,原告遂自112年11月7日起,幾經多次催告被告提出「協議交付文件」,被告仍拒絕配合,卻於112年11月23日傳訊予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威尼斯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財務結算至112年11月23日㈣交際、出差、薪資、辦公設備、雜支等費用,被告不承擔任何威尼斯公司帶來的風險及相關法律責任」(下稱系爭簡訊),即被告顯無繼續履行四方協議書之意思,原告遂於112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已違反契約義務,並限期催告被告返還已收之訂金4萬8,000元(下稱原告催告函,被告係於112年12月5日受),然被告仍藉故拖延,原告即得不再催告被告交付「協議交付文件」,直接依四方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解除四方協議書,故原告即委請律師向被告為解除四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下稱原告解約函),被告並已於113年1月8日收受該解約函。
嗣因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將對威尼斯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訴外人李秉樺而完成登記,而無法履行四方協議書所約定之股權移轉給付,故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拒絕提供移轉股權之必要文件,且已將股權移轉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情形,故原告解除四方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下稱再次解約函),嗣被告即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再次解約函,故四方協議書即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美元4萬8,000元,並加計利息予原告。
㈢再雙方係於四方協議書附件中約定以「美元」為股權轉讓買
賣價金之給付貨幣,而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如係以新臺幣為給付者,兩者即非同種貨幣債權,縱使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確為存在,被告亦不得於本案中主張與原告請求互為抵銷。況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亦無從以之與原告請求相抵銷。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威尼斯公司與原告、吳俊彥簽立四方協議書後,被告
竟發現原告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卻違法經營臺灣桃園及越南芽莊航線之包機業務,甚至發生收受包機費後,未將款項給付航空公司,導致多名旅客滯留機場,無法搭機返回臺灣之事件,並經新聞加以報導,是可認原告公司以水晶灣集團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機票及經營包機業務,實已涉及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業務,自已符合四方協議書第10條所稱之「觸犯台灣商務及刑事法律」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依該條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四方協議書(下稱被告終止函),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該函無誤,足認四方協議書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並自往後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再以原告解約函或再次解約函解除已不存在之四方協議書,故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已受領之訂金美元4萬8,000元。甚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見原告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付「協議交付文件」,是原告之解除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其解約自不生效力。再原告所給付予被告美元4萬8,000元部分,其性質為定金,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在四方協議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被告加以終止而不能履行時,原告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㈡縱認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返還美元4萬8,000元之訂金,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依序主張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若認該等債權乃屬威尼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被告亦已受讓該等債權,故仍得主張抵銷,是經此抵銷後,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⒈代墊酷吉旅行社新臺幣294萬6,600元部分:
原告對外收受包機費後,未於112年11月29日給付越竹航空公司,致該公司停飛所有後續航線,致使威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慶澤旅行社有限公司、喜滿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慶澤公司、喜滿客公司及威悅公司)三家旅行社公司各有210名旅客滯留越南芽莊機場,無法返台,被告及旅行社公司乃因此組成「越南芽莊包機自救會」,自籌資金包機回台,總計被告以威尼斯公司向台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133220***391)內款項於112年11月14日、11月21日為原告先後代墊包機費用共計新臺幣294萬6,600元(1,471,500元+1,475,100元)予越竹航空台灣總代理酷吉旅行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
⒉代墊機票款美元4萬7,461.98元部分:
此部分為威尼斯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匯出機票款為原告代墊款項之情形,匯款金額為美元4萬7,461.98元,以匯率32.4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4萬2,040元,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⒊代墊租屋斡旋金新臺幣2萬9,000元部分:
原告先前要求被告在台灣找尋租屋供原告辦公或居住,被告即先為原告代墊租屋斡旋金新臺幣2萬9,000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⒋代墊原告公司負責人及人員來台接手威尼斯公司備經營期間之食住行款新臺幣169萬2,626元部分:
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來台期間之各式費用,均由被告代為墊付,該部分款項自應返還被告,被告並得以之與以原告請求加以抵銷。㈢另者,本件兩造應給付之債務雖分別為美元及新臺幣不同貨
幣,仍屬同種類之債權,故原告主張因本案請求之貨幣為美元,被告請求為新臺幣部分,不得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確有簽立四方協議書,被告於簽立當時,確為威尼斯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對威尼斯公司擁有100%之股權,嗣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28日依協議書附件約定,匯款第一期款美元4萬8,000元(該款項如以起訴日臺灣銀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32.66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56萬7,68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此並有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四之匯款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49頁可參;原告復不爭執確知悉被告有寄發被告終止函(終止函參本院卷一第173、174頁),但其未親自收受;被告亦未爭執有收受原告催告函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原告解約函、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再次解約函(上開三函文參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6頁、第193頁至第201頁),被告亦未否認已於113年4月10日前移轉對威尼斯公司之股權至李秉樺名下,且於該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事,並有卷一第189頁之登記資料可參,均可信為真實。是參酌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四方協議書是否有經被告合法終止,或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元4萬8,000元,是否有據?㈡被告可否以本身或受讓威尼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四方協議書是否有經被告合法終止,或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元4萬8,000元,是否有據?⒈經查,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俊彥確於112年9月26日與
威尼斯公司及被告簽立四方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附附件則約定為:價格(應指買賣標的價格)為美元8萬元正。付款期則約定為:⑴第一次付款:訂金:簽署本合約後的3個工作天内由原告或吳俊彥先生支付60%,即美元4萬8,000元予被告個人帳戶。⑵第二次付款:餘款:於台灣投審會批准本次收購及完成相關法律程序後,由原告或吳俊彥支付合約餘款美元3萬2,000予被告等情,協議書其餘約款內容則如下(節錄,協議書全部及附件內文詳參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5頁止)。
⑴股權轉讓:被告為威尼斯公司全資(100%)股東,同意以附件
價格,及指定條件出售其擁有的所有股份及權益予原告。吳俊彥為原告董事,同意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入其100%股份。
被告於收取第一期訂金後,即配合原告委任的台灣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股權轉讓的工作,包括提供威尼斯公司資料,文件及簽署相關法律規定文件。
⑵價格:威尼斯公司的100%股份價格,見附件。
⑶付款期:按附件所述,分二期支付。
⑷法定文件及資料:被告同意於簽署本合約時提供威尼斯公司
有關法定資料及商務文件予吳俊彥審閱,資料及文件包括以下所述:4.1營業執照、4.2公司章程、4.3統一編號、4.4有效的旅遊牌照、4.5辦公室租約、4.6所有銀行帳户、月結單、4.7員工勞務合約,如有與第三方簽訂的任何商業契約(包括擔保文件)、4.8威尼斯公司簽署的無稅務負擔證明書、4-9威尼斯公司簽署無外債證明書、4.10被告簽署的撇帳證明書、4.11被告及威尼斯公司簽署的簡單財務報表等「協議交付文件」。
⑸審閱文件:被告同意於簽署本合約後提供上述第4條的所有文件供吳俊彥審閱,如被告未能在7天內提供上述第4條的文件,需立即退回所收訂金予吳俊彥或原告,如有缺失資料或文件不足,吳俊彥可要求被告及威尼斯公司提交補充資料及文件直至滿意為止,如被告無法提供補充資料及文件,消除吳俊彥疑慮,吳俊彥或原告可終止本合約,解除所有簽署方責任並取回所付訂金。
⑹委任總經理:被告於收妥首次訂金後當天,安排威尼斯公司
委任吳俊彥或其指定人士為總經理全權接管威尼斯公司大小事務。被告留任為總經理助理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例如依時發薪金予員工,支付租金予業主等讓威尼斯公司保持正常營運。…。
⑺銀行授權人:原告於簽署本合約後會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外
商投資的批准,被告承諾協助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投審會的批核程序或需時數個月,在投審會正式批核前,吳俊彥可要求被告協助委任一名或多名指定授權人操作銀行帳户。威尼斯公司承諾保持銀行帳户在任何時侯都能正常運作。
⑻工具及設備:威尼斯公司保證在簽署本合約後保管所有生財
工具及辦公室設備,例如桌椅傢具、電腦打印機,燈管門鎖等至原告接收為止。
⑽失當行為:在投審會正式批核外資投資的資格前,任何簽約方如發現其中一方有行為觸犯台灣商務,税務或刑事法律,影嚮其他簽署方權益損失,需負責賠償損失金額。受影響一方亦可終止本合約。
⒉是查,被告及威尼斯公司雖主張因原告與吳俊彥有「無故取
消112年9月22日之越竹航班,導致旅客及威尼斯公司重大損失」、「涉嫌違法發行會員證,收取費用、未依法辦理信託」、「涉嫌違法吸收會員,給予免費出國旅遊、退佣及銷售旅遊產品抽佣,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規」、「未向外資投資審查會申請外資投資審查,將越南之資金帶入臺灣,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沒有工作證不得在台灣工作賺錢,入境之申請目的與現況不符」、「原告未辦國內登記證,有非法違規營業之嫌疑」、「私賣其他旅行業者行程及機票但款項沒有進公司」等情,故於112年11月23日已委請律師發被告終止函通知原告,依法及依四方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終止四方協議書,此有該被告終止函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參,原告雖否認有合法收受該終止函,但自承確已透過他法得知該終止函之內容。然查:
①於本案審理中未曾見被告就原告有「涉嫌違法發行會員證,
收取費用、未依法辦理信託」、「涉嫌違法吸收會員,給予免費出國旅遊、退佣及銷售旅遊產品抽佣,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規」、「未向外資投資審查會申請外資投資審查,將越南之資金帶入臺灣,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沒有工作證不得在台灣工作賺錢,入境之申請目的與現況不符」、「私賣其他旅行業者行程及機票但款項沒有進公司」等部分加以舉證,且原告復否認有該等情事,故本院無法認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確有被告所指上開情形。
②就被告指稱原告有「無故取消112年9月22日之越竹航班,導致旅客及威尼斯公司重大損失」部分,被告係提出被證一之聯合新聞網電子報新聞(參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為證,然該電子新聞中並未提及原告為該包機業者,並因收受旅行社繳付之包機費用後未給付航空公司,而致旅客無法返台之情事,況依該新聞所指內容,似係在說明旅客於112年11月24日飛往越南,並在114年11月29日預定返台之回程時無機可搭而滯留越南當地機場一事,與被告終止函中所提及「112年9月22日之越竹航班」間,似無關聯。甚者,兩造係於112年9月26日始簽立四方協議書,但被告終止函中所提及者卻為簽立四方協議書前之112年9月22日之航班,此等締約前所發生之情事縱認屬實,亦非屬協議書規範範圍內,是本院實無法因被告上開指訴即認原告有該等情事之發生。且四方協議書所稱之失當行為,乃係指協議當事人中任一方有觸犯台灣商務、税務或刑事法律,而致他方需負責賠償損失金額者,可終止四方協議書。惟被告上開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告對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似未涉及台灣商務、税務或刑事法律而致被告個人受損;況被告亦自承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其他旅行社共組自救會,再由威尼斯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代墊機票費,卻未能合理說明何以須由被告或威尼斯公司加以代墊,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③就被告所稱原告「未向外資投資審查會申請外資投資審查,
將越南之資金帶入臺灣,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係稱「原告公司以水晶灣集團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機票及經營包機業務」,並提出被證五至被證七之電子新聞報導內容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惟不論該電子新聞報導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似非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在我國從事販售機票及經營包機之業務,從事該業務者乃越南水晶灣集團,是不論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述為越南水晶灣集團之子公司,其等間仍應各自有獨立之法人格,如此是否仍可認屬為原告個人之行為,並可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之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之規定,即有可議。對此,原告則另稱其係委託威尼斯公司代理銷售機票業務,所收受之款項亦為威尼斯公司自行收取,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提出被告與威悅公司、慶澤公司、喜滿客公司間之「越竹航空芽莊航線代理商合同」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4-5頁、第317頁至第320頁、329頁至第332頁、341頁至第344頁),而依該等契約書觀之,關於契約當事人部分,確為威尼斯公司與上開三家旅行社公司,並無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合同契約書上關於威尼斯公司之印文確是真正(參本院卷一第386頁),是以形式上而言,難認此等契約為原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在我國境內與旅行業者為交易往來,是仍無法認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有符合四方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內容,而得以被告終止函終止兩造間之四方協議書。準此,四方協議書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⒊再依上開四方協議書之附件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於112年9月26日簽立四方協議書,原告或吳俊彥即應於簽約後3個工作天內,即於112年9月29日以前給付訂金美元4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應於簽立四方協議書時,交付「協議交付文件」予吳俊彥審閱,並配合原告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股權轉讓的工作,如未於簽約後7日以內(112年10月3日以前)提供「協議交付文件」供審閱,被告即應退回已收受之訂金,原告亦可解除契約,並取回已付訂金。是可認被告提供「協議交付文件」之給付,乃屬定有給付期限之給付,兩造並約定被告一旦未依限履行,原告即可不待催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解除四方協議書。是被告就此主張原告於寄發原告解約函前,僅有催告被告返還訂金,並未再次定期催告被告交付「協議交付文件」,而不得解除兩造之四方協議書部分,即無足採。再查,原告於訂約後,確已依約於112年9月28日匯款訂金4萬8,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112年10月3日以前依約提供「協議交付文件」予吳俊彥審閱並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然被告並未否認其未於上開期限內提供「協議交付文件」予原告,是應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提供「協議交付文件」供審閱之義務,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4日催告被告返還訂金(參本院卷一第63頁下原證八所示),及於113年1月5日依四方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以原告解約函解除四方協議書(參本院卷一71頁以下原證九所示,被告則係於113年1月8日收受),確屬有據,故四方協議書即已於被告收受該解約函之日生解除之效力。縱認四方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並未賦與原告未經催告被告交付「協議交付文件」即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然被告亦自承於113年4月10日已將對威尼斯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移轉訴外人李秉樺所有,李秉樺並已完成威尼斯公司之負責人登記,足認被告已喪失四方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之所有權,亦不可能再移轉該股權予原告,而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再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1月7日寄發再次解約函表示以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四方協議書,亦屬有據。準此,可認系爭四方協議書確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
⒋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是系爭四方協議書既經原告以原告解約函或再解約函為合法解除,且因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原告解約函或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再解約函而生效,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萬8,000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可否以本身或受讓威尼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與原
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清償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惟雖同為金錢之債,然因外國貨幣之價值恆以匯率折算新臺幣定之,其價值並非固定,再參諸民法第202條本文:「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之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債權,僅債務人得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債權人並無選擇權。故當事人互負外國貨幣債權與新臺幣債權時,非可由外國貨幣債權之債權人逕為抵銷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2562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查,兩造於四方協議書附件中既約定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均以美元為給付貨幣,而就股權買賣價金給付之債務人即原告,亦確已依約匯款美元4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無選擇以我國通用之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該給付即應特定以美元為給付,則四方協議書經原告解除後,原告主張被告所應回復原狀之給付貨幣,亦應以美元為之,此亦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故可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係以美元為給付貨幣。然被告主張其本身或威尼斯公司可向原告請求並主張與原告請求加以抵銷之債權,除「代墊機票款美元4萬7,461.98元」部分為以美元貨幣為給付之外,其餘均為以新臺幣為給付之債權(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本無從於本案中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⒉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不論是否為新臺幣之債或美元
之債,不應限制被告為抵銷之主張,則就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抵銷債權是否存在部分,分述如下:
⑴代墊酷吉旅行社新臺幣294萬6,600元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外收受包機費後,未於112年11月29日給付
越竹航空公司,致該公司停飛所有後續航線,慶澤公司、喜滿客公司及威悅公司等三家旅行社公司並因此各有旅客滯留越南芽莊機場,無法返台,被告及旅行社公司乃組成「越南芽莊包機自救會」,自籌包機回台之費用,總計被告以威尼斯公司向台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133220***391)內款項於112年11月14日、24日為原告代墊包機費用共計新臺幣294萬6,600元(1,471,500元+1,475,100元)予越竹航空台灣總代理酷吉旅行社,而主張被告得以本身或受讓威尼斯公司債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等語。就此被告確已提出被證九酷吉旅行社所製作之旅客收費明細表、被證十四之匯款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5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再佐以卷內關於威尼斯公司之帳戶存摺封面,可知上開兩筆款項匯款帳戶確為威尼斯公司之帳戶,且該款項確有匯入酷吉旅行社(惟該旅行社所製作112年11月24日之旅客收費明細表關於1,471,500元似為1,475,100元之誤載)。惟僅憑該等匯款資料,無法確認威尼斯公司之匯款目的即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就此,慶澤公司更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有於112年12月13日就回程機位代墊款項新臺幣147萬5,293元予酷吉旅行,且提出匯款資料及存摺影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9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與被告所述機位費用由威尼斯公司代墊予酷吉旅行社部分互有矛盾,則究竟係由何人代墊機票款,即有可議。
②甚者,被告並不否認形式上與上開三家旅行社公司締結合同
契約者乃威尼斯公司,此部分並有相關契約附卷(參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4-5頁、第317頁至第320頁、329頁至第332頁、341頁至第344頁),誠如前述,是縱認威尼斯公司就此等合同契約所約定之回程機票款確有付款予酷吉旅行社,似亦為自己所為之給付,實無從認屬被告或威尼斯公司為原告所為之給付。就此,原告並主張該等合同契約乃由威尼斯公司之人員所處理(參本院卷一第386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三家旅行社所簽立之合同契約係以威尼斯公司名義所簽立,然主張係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威尼斯公司之公司印章自行所為等語。惟如被告所述為真,既為被告所同意原告取走之印章,即為被告所同意原告所使用,應無盜蓋或違背被告意思簽立之情,威尼斯公司對於該等契約之訂立亦無從否認其效力及應自為給付之責任。且參以慶澤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並有提及伊有將包機機票款於112年11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8萬3,200元、61萬7,600元(共計120萬800元)至被告支配之威尼斯公司上開帳戶內,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399頁至第401頁、第421頁),是由此可認原告並無依上開三家旅行社公司與威尼斯公司所簽立之合同契約而有代收機票費用之情形 ,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加以證明。被告復不否認慶澤公司所匯入威尼斯公司之帳戶均在被告保管及實力支配下,此帳戶亦為被告主張用以墊付給酷吉旅行社款項及如後述為原告代墊機票款美元4萬7,461.98元之匯款帳戶,是由此可認關於慶澤公司因簽立合同契約而須支付予威尼斯公司之機票款,確係於112年11月20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8萬3,200元、61萬7,600元至被告支配之威尼斯公司上開帳戶內,並無原告代收費用之情形,則被告以該帳戶收受旅行社公司支付之機票款,再以帳戶內之款項交付酷吉公司,自不得謂係被告為原告墊付款項。
③綜上,被告主張其本身或威尼斯公司有為原告代墊機票款予
酷吉公司,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⑵代墊機票款美元4萬7,461.98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此部分為威尼斯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匯出機票款為
原告代墊款項之情形,匯款金額為美元4萬7,461.98元,以匯率32.4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4萬2,040元,並提出被證十五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59頁),故欲以該款項抵銷原告本案請求等語。
②然參以被證十五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係載明受款人為CRY
STAL BAY TOURISM GROUP JSC,此應為水晶灣集團旅遊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原告英文名稱為CRYSTAL BAY GREATER CHIN
A LIMITED,顯為不同。是可認被告匯款之對象顯非原告。被告就此雖再提出原證十八之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表示係由原告會計傳PDF檔給被告,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水晶灣的帳戶內,原告公司之人員還於對話群組內表示感謝。但自被告因此匯款所獲取之INVOICE發票(參本院卷二第17頁)觀之,可知該發票係由水晶灣集團旅遊公司開給威尼斯公司,足認該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係存在於兩公司間,顯與原告無關。至原告公司之人員縱有為水晶灣集團旅遊公司代為傳達匯款訊息並表示感謝,亦僅為使者之概念,並無法逕予認定與原告有關。是被告以此主張該款項之給付係被告或威尼斯公司為原告所為之墊款並請求抵銷部分,顯不足採。⑶代墊租屋斡旋金新臺幣2萬9,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先前要求被告在台灣找尋租屋供原告辦公或居住,被告即先為原告代墊租屋斡旋金新臺幣2萬9,000元,被告就此並提出被證十對話紀錄、被證十一承租斡旋金單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1頁),而原告就此等費用確為原告所支出部分並不爭執,但否認該費用係被告或威尼斯公司所支付,而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斡旋金單等資料確非付款資料,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為原告代為給付費用,被告就此亦稱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明,是本院無法認該費用確為被告所給付,並得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及為抵銷之抗辯。⑷代墊原告公司負責人及人員來台接手威尼斯公司備經營期間之食住行款新臺幣169萬2,626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如被證十二、十六及被證十九(參本院卷一第263頁
至第279頁、第361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9頁至第85頁)所列表格內之各項給付及相關憑證,均為被告或威尼斯公司為原告所代墊之各式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所列表格之名目、總額部分雖不為爭執,然原告否認該等費用係為原告所支出,更表示被告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確係為原告所支出,況被告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即不再與原告合作,但關於被證十九編號157至169部分所為之給付,顯於該日期之後,難認與原告有關。再者,其他費用大多為計程車費、加油費、餐費,甚至尚有產物保險之履約保險費、辦公室內部之費用(例影印費、電信費、電腦周邊、文具、延長線轉接頭、口紅膠)等,實難認與原告公司有何相關,且應由原告支付該費用,故被告以此主張以原告請求加以抵銷,即屬無據。
②再被告僅提出上開無從認為原告支出之費用明細及憑證,自
亦無再調取原告人員入住飯店紀錄及證人黃珮茹、朱翊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本案雖因牽涉水晶灣集團旅遊公司、原告公司、被告及威尼斯公司之多角關係,且原告依四方協議書,於正式受讓被告對威尼公司之全部股權前,已可以威尼斯公司名義處理事務,但威尼斯公司之帳戶卻仍由被告實質支配中,後又因被告不願移轉股權予原告,且將全部股權均轉讓他人,而使威尼斯公司易主,致生多角關係間之交易混亂、權責不清之情形,至水晶灣集團旅遊公司雖亦可認與原告間確實高度相關,然其等仍為不同之法人格,故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案仍須區分水晶灣集團旅遊公司與原告公司對外之交易行為,無法如被告般將之混為一談。是以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確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之抵銷抗辯請求,除請求貨幣非屬美元而無從主張外,實質上亦無請求權可對原告主張,而應認抵銷無據,故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確可認被告未合法終止四方協議書,其所為抵銷抗辯復均屬無據,但被告確有未依四方協議書交付「協議交付文件」之違約情形,更因被告已將對威尼斯公司之所有股權均移轉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依協議書第5條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四方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款美元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參本院卷一第1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