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韓瑞麟訴訟代理人 韓政憲
韓秉憲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因公務嚴重疏失至民眾韓瑞麟先生遭受傷害之賠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7,944元,下同)。(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9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日下午5時左右,行經桃園市○○路000號時,因路面凹凸不平,鋼筋外露,復無柵欄圍籬警告標誌,致本人跌倒嚴重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幸有中埔派出所員警車巡發現,緊急聯繫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救治。原告亦因上開事件產生憂鬱、夜尿、頻尿、失眠、抽蓄及跌倒恐懼症等症狀,回診時醫師更提醒爾後可能會出現失智現象,迄今仍須透過中西醫合併治療。被告為上開路段養護單位卻未盡市區道路清潔維護之責,未及時清除路面油漬且路面有很多坑洞(未設置柵欄圍籬等警告設施或標誌),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與請求權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01,695元(項目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並非因人行道路面不平所致,依相關影像及照片,應係私人路旁棄置之鋼筋混凝土塊所致,原告應向該棄置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尚與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無涉。又事故現場之照片顯示該鋼筋混凝土塊之大小、顏色均與人行道存有明顯色差,依正常步行而言,應可輕易判斷並看見該處存有廢棄鋼筋混凝土塊之事實,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正常、視線清楚,原告竟未注意步行之前方道路狀況,致使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原告未注意前方所致之意外,與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便被告就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注意腳下路況亦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之規定負擔9成責任。再者,縱被告機關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負擔無過失責任,亦不應因此即可免除民眾確認路況之義務,且事故發生地為營建工地之出入口,尚難排除係因施工、載運時所遺落之營建廢棄物,而被告並無接獲任何鋼筋混泥土棄置路旁之通報,應係於事故發生前不久棄置,難認被告之人行道管理有何欠缺。關於原告請求急診、外傷、眼科醫藥費用4,255元部分無意見;髮廊洗頭費用1,000元部分,既已請求看護費用,應無再另行請求洗頭費用之必要;衣服、鞋子損壞費用部分3,9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請求之金額;內科門診、中西醫、眼科等費用7,910元部分,爭執上揭醫療方式之必要性,並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看護費用33,000元部分,否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且看護天數應僅有14日;眼鏡更換費用7,300元部分,更換日期為113年5月25日距事故發生已兩年,否認與事故相關;精神慰撫金244,200元部分顯有過高,且上述金額加總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符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走經過系爭事故地點跌倒受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卷第15-29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81-28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代理人主張原告在踢到水泥塊前在盡力閃避路上坑洞、原告是因路邊高低起伏不平而跌倒等語,然其又稱原告是在跌倒的時候才發現系爭水泥塊等語(本院卷第348頁),若原告果在行走時注意且努力閃避路上坑洞、高低不平,對於前方如此大塊、明顯的系爭水泥塊焉直至跌倒時才能注意到之理,其主張自不合理,且又與原告當庭所稱我在行進時就已注意到系爭水泥塊等語不符;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255頁,照片中原告以衛生紙壓住頭部傷口,且有警車在旁,應係距離事發不久所拍攝而非事後回到現場才拍攝),並無下雨、路面潮濕,天候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該處為紅磚鋪設之人行道,在人行道邊緣即原告行走方向的左前方有一塊比腳掌大的水泥塊(上面連接有3根左右的鋼筋,鋼筋部分固化於水泥塊內、部分外露於水泥塊外,外露的部分長約30公分<原告主張為50公分,見本院卷第351頁>,下稱系爭水泥塊),原告原本行走如常,在右腳踢到系爭水泥塊後即跌倒等情,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可證(本院卷第348頁),再佐以原告提出的現場血跡照片(本院卷第351頁下方)可見現場血跡噴灑方向均是在原告行進方向的前方、且於系爭水泥塊起始往原告前進方向分布,足見原告是絆到系爭水泥塊而跌倒,在踢到水泥塊前並沒有刻意繞路拐彎、大跨步或跳躍閃避所謂坑洞的情形,且原告自己提出來的「鞋子踢到的痕跡局(按:應為「距」之誤)離地面6公分」與原告所主張的「路面坑洞」(見本院卷第351頁下方照片)除了人行道最外側的系爭水泥塊下方外,都只有約一片磁磚厚度上下的落差,顯不足造成上揭鞋子痕跡,亦不足讓一般行走正常之人因之絆倒,原告主張其跌倒是因「路邊高低起伏坑洞」,自非可採。
(三)而致使原告跌倒的系爭水泥塊係於何時、何原因存在事故現場人行道旁等情,依本件既有之卷附事證資料,尚難以確認,且該處道路係供一般人均得以通行及使用,附近又有數個建案興建中、甚至系爭水泥塊旁邊就有工地存在(見本院卷第285-291頁街景圖),原告所提出的現場照中,在系爭水泥塊的後方(即道路的相反方向)就是咖啡色與淺色的鋼板圍籬、再更前方似有一工地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等鋼板圍籬一般常用在建築工地,是在此情形下,本件自無法排除附近工區載運石頭之車輛行經該地、或鄰近工地施工時不慎掉落,或其他之因素所致。而本件在無其他進一步事證佐證下,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水泥塊究竟是否為其他貨車等車輛所遺落?抑或兩旁施工單位或人員施工不慎所導致?甚或第三人隨意棄置?更無法判斷系爭水泥塊究竟存在該地多久之時間?被告是否得以立刻發現而加以排除?等,是原告逕自指摘系爭事故之發生即係被告對於該處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恐失其據,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