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陳大興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賠協字第0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因公負傷,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竟強迫陳子多辦理自行退伍,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對陳子多之照顧義務,需擔負照顧陳子多之責任,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健康惡化而影響工作,不得不辦理留職停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留職停薪即111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期間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子多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依法可請求看護費用,無庸原告照顧。原告基於親情照顧陳子多,與其健康權受損辦理留職停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侵害特定權利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指侵害特定權利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對陳子多之照護義務,需擔負照顧
陳子多之責任,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健康惡化而影響工作,不得不辦理留職停薪云云,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侵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為要,而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之標準。本院審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擔負對他人照護工作之人,依照社會經驗,當非均可發生健康權受侵害結果,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對陳子多之照護義務其法律依據為何未明,況此與原告健康權受害之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健康惡化辦理留職停薪所受之薪資損失,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萬3,7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