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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施宇隆被 告 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賠協字第0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卷第13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基地演訓時,因下車時踩空跌落地

面而受有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節及第4節狹窄等傷害,並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12月4日進行手術;伊在107年12月14日連長、輔導長前來醫院探望時即有提出申請因公國賠,但長官卻未依規定協助辦理因公負傷證明;經伊一再反應,直到調至新單位由當時輔導長協助申請,遲至109年7月30日始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而第十軍團卻於111年10月18日才發文告知因因公負傷證明並非於術後30日內開立,與「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第6、7條規定之時效不符,故無法申請相關補助費用;且未告知可依「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申請。

㈡伊既係因戰演訓期間摔傷,即屬因公受傷,國家本應補償伊

因此所受之損害,伊於2次手術後以及109年6月11日再次受傷導致椎間盤再次突出,退伍前即經醫師診斷無法久坐、久站及負重,故已嚴重影響生計。伊進行手術之醫藥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6,678元;另依基本薪資8小時計算1日為1,464元,因已無法久站久坐及負重,故認每日只能工作6小時,日薪應為1,098元,每日因而減少工作時數2小時,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薪資應減損8,052元,以平均壽命80歲計算,伊工作減損之薪資應共計4,608,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伊雖然是在112年10月13日提出書面請求,但一直以來伊都有向幹部反應,部隊僅有以口頭告知不能開立因公負傷證明,也未給予無法開立之處分書,伊未能開立因公負傷證明係因部隊行政怠惰導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678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損害發生時點應為107年10月17日,原告係於112年10月1

3日向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應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原告雖稱其於107年12月14日開刀後休養期間有向幹部提出申請國賠之事,但當時因無法開立醫師證明即放棄;縱認原告確實係因長官未依規定協助辦理因公負傷證明,在109年7月31日收受因公負傷證明時亦應提出請求,仍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依「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第3點、第7點可

知當事人如欲申請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應主動填具相關表單後向單位提出申請;且依當時軍醫回覆原告受傷當下並未立即發現腰椎相關傷害,是事隔2個月後自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就診並實施腰椎減壓手術,故不符合「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之「緊急」要件,原告107年12月22日手術出院,卻在109年4月8日提出申請,確實已超過申請時限,此屬可歸責原告之遲誤,而非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情形所致。再者,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佐證資料,原告主張確實不足為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如係主張係因部隊長官怠於辦理因公負傷證明,致其未能於「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所定時效內請求補助,且應係依「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可全額減免有治療需要之所需品項,部隊長官未告知而未能獲得補助乙節;而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係於111年11月8日發函原告告知不符醫療費用補助條件,有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111年11月8日陸十靖儒字第000000000號令、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1年10月20日陸十軍後字第1110135673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285頁),則原告確有可能係在收受上開軍令後始知悉無法請求補助,故原告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請求,似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知有損害時起之2年消滅時效。然查:

⒈按為維護國軍官兵因公負傷緊急就醫之權益,減輕其醫療費

用負擔,特訂定本規定。就醫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助,由當事人據實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向原屬單位提出申請。原屬單位接獲申請後,應檢具申請表、因公負傷證明書、重要工作提報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國軍官兵傷病情評估證明書,報國防部或所屬各司令部軍醫單位,經審查合格後核發。「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第1點、第7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國軍官兵如欲依「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本應先由「當事人」(本件即為原告)先行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向原屬單位提出申請,再由原屬單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審查。然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在112年10月13日才提出書面請求

,但一直以來都有向幹部反應,自107年12月14日(即手術住院期間)當天至退伍不間斷地提出,部隊主要以面報主官管為主,非以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原告未曾依「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等書面資料,僅有以口頭申請,本與「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前開規定不合,即便本件因公負傷證明書係於原告主張受傷之107年10月17日後1年多即109年7月30日始開立,有因公負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但原告既未曾依「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填具申請書及品項表提出申請,即未開啟「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之申請程序,其原屬單位自無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審查之義務,雖原告表示其有不斷以口頭申請,但仍與「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申請形式不符。⑵況原告主張係於107年10月17日受傷,卻係於107年12月13日

至國軍高雄總院接受腰椎手術、108年12月4至至高雄榮總手術治療,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橋頭地院卷第29頁),故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認非屬「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所定「緊急至非國軍醫院治療」之情形,而不符申請條件乙節,亦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1年10月20日陸十軍後字第1110135673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原告主張107年10月17日所受傷勢亦難認與「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規定之要件相符。益證原告未能依「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申請醫療補助,與因公負傷證明書延宕開立並無關聯;故無從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情形存在。

⒉又按經國軍醫療院所主治醫師確認有治療需要時,惟所需品

項屬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依行政程序簽奉主官核定後,全額減免;否則,所需之藥衛材及一般材料,酌收成本費用。「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第4點第7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堪認「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所定就醫優惠須以行政程序申請簽核。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件醫療補助應屬「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可減免治療費用所需品項(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原告亦表示因部隊未宣導上述規定,且還沒開立因公負傷證明,但在107年12月14日口頭提出要申請醫療補助等國賠,只是用語沒有很正確(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原告同樣只有以口頭提出,未曾依前開規定依行政程序簽奉主官核定,又參諸「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全部規定,似未規定應於何時提出申請,或有檢附因公負傷證明之要件,故原告既然未曾依前開程序簽奉核定,又如何認定其已無從主張,且與因公負傷證明延宕開立更無關聯。則原告主張長官未主動告知得以申請、欠缺因公負傷證明而無法提出申請而受有損害,均無理由。

㈡復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

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損害發生之日為107年10月17日,然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下稱國賠會)係於112年11月3日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上國賠會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參(見橋頭第院卷第19頁),姑不論原告何時知有損害事實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請求距離107年10月17日損害發生之日顯已超過5年,而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請求權即當然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4,6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