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陳宣霈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育佳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嘉平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桃市龜秘字第1130027327號函文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38分由訴外人蘇捷豪駕駛機車載其出遊,豈料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50巷往樂生醫院方向之路上(下稱系爭道路),因路上有大樹幹(下稱系爭樹枝)橫過道路(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刺入道路另一邊之鐵皮,致原告迎面撞上樹幹後自機車上掉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牙床下領骨及上頜骨斷裂3處及上領骨粉碎性骨裂,牙齒掉落及鬆動位移共約8-10顆等傷害,隨後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大隊迴龍分隊派遣救護車前往現場救援,除將原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外,為免天色昏暗再次發生意外,現場救護人員亦將本件事故肇因之大樹幹移至路邊。嗣經該院施作顏面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13年7月27日始出院。然原告並未完全回復,後續骨骼需再次開刀,牙齒復原亦需進行植牙改善,顏面皮膚也需繼續修復治療中。然自系爭道路往樂生醫院方向之道路上,竟有既長且大之樹幹斷裂致橫空跨過路面,嵌入或刺入馬路對面之鐵皮,被告卻未及時處理挪開,將行經此路而欲前往醫院之民眾置於危險中,致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640元,以及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次事故受有顏面損傷,精神上痛苦甚鉅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2,6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派員至現場巡查該路段,亦無「大樹幹橫過道路」之情形,尚無須排除之道路通行障礙存在,如原告友人蘇捷豪以慢車速於正常於路面行駛,應不至於與道路白色邊線以外生長之樹枝發生碰撞而使原告撞上樹枝,且事故發生當晚為凱米颱風登陸前夕,原告及蘇捷豪駕駛機車以非慢車速行駛於山區,就損害之發生,應自負一定程度之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因大樹幹橫過道路而造成損害,該樹幹橫跨之路段、鐵皮圍籬及石頭牆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有,則該路段兩側土地所生長之樹木於分離前均屬土地之一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救護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該系爭樹枝固有橫越道路之事實,但由畫面中二人共同攀折之過程可證,該樹枝幹遭折斷落下前,仍未自原樹木處分離(若已分離,則應係往外、反方向地拉出斷裂樹枝幹),而為土地之一部份,縱該枝幹已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766條仍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則該橫越道路之樹幹當屬私地樹木。依「桃園市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處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道路管理機關須於接獲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之通報時,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現勘,經現勘認定有影響者,應由該私地樹木所有權人自行處理或同意由道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再依同要點第五點規定,於接獲通報後,必須於該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聯繫或拒絕會同現勘者,機關始於當地里長會同下現勘,再依第六點為必要處置。然本件情形被告並無接獲任何私地樹木影響交通安全之通報,自無從為道路勘查或有路樹傾倒之派工紀錄。從而,該橫越道路之樹枝既係私人所有財產,其管理或防範危害之義務,應由所有權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負責,並非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公共設施,被告亦非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被告自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地點有橫於馬路上之系爭樹枝,後經到場協助人員取下置於路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其主張的時間、地點搭乘蘇捷豪的機車於系爭事故地點撞上系爭樹枝而受傷,經救護車及救護人員送醫急救一事,有當時至系爭事故地點處理系爭事故的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7頁)、現場救護之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41、245-253頁)在卷可證。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上揭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29-131、143-151頁)、現場照片等,可見該處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是夜間,然天氣晴朗、視線清楚,但系爭事故地點設有數盞正常照明的路燈,甚至系爭樹枝的幾乎正上方處就有一盞路燈,照明十分充足、能見度甚高,原告所主張其撞擊的系爭樹枝一端在道路的鐵皮上、一端在路邊斜坡上,約有成人手臂粗細,道路雖有坡度及略彎,然路面平坦、視線無礙,亦無足以遮蔽視線的急轉髮夾彎、大樹或路牌等死角,起碼在距離10公尺處就能明顯看到系爭樹枝橫在馬路上空,然原告主張當時蘇捷豪時速不達10至20公里、甚至還一直按著煞車(本院卷第347頁),故即便以最高的每小時20公里換算,每秒速度不到5.6公尺,且蘇捷豪在警詢中自稱發現系爭樹幹時距離約3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在發現系爭樹枝時蘇捷豪起碼有超過5秒鐘以上的餘裕可以煞車(再加上原告稱蘇捷豪一直按著煞車、又以慢速行駛,可見其煞車的反應時間可以更短)或提醒原告低頭躲避(事實上蘇捷豪也是低頭躲過的),比起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1.6秒來說多出3倍不止,顯然依一般之注意,在系爭事故地點通常應不致於會發生無法使後座乘客避讓而撞上系爭樹枝受傷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惟原告撞擊系爭樹枝而受傷之損害,乃顯然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道路管理是否有欠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桃園市龜山區全區道路暨坑洞機動養護工程(開口合約)施作後於112年8月10日驗收等情,有該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5-310頁),可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已有維護路況,且原告主張其與蘇捷豪是在前一日約晚間12時許由系爭道路往林口體育大學方向前進,約1、2小時後再自系爭道路返程後才發生系爭事故,且於去程時路上並未有系爭樹枝一節,如果為真,可見系爭樹枝倒橫該處是在前1、2個小時內剛剛發生的事情,又道路屬公眾隨時可使用空間,當時又逢深夜、系爭道路又是陡坡山路,根本無從通報、巡察來排除剛掉落的系爭樹枝,更無從要求被告隨時隨地24小時隨時巡查系爭道路,以預先排除外來樹枝等物體(原告主張系爭樹枝並未與土地相連<本院卷第270頁>,再加上系爭樹枝不帶任何樹葉花朵、狀若枯枝的型態,可認應係遭風吹來或因其他意外因素滾落的枝幹,而非系爭道路路旁的樹木自然老化折斷倒下)橫越路中此等偶發、外來之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與系爭道路管理是否有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