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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黃世全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世全指揮官為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1日變更為黃世全指揮官,有國防部113年11月20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3175616號令可查。因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114年1月21日判決之宣示。又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據其於114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由其為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