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梁國寶
洪育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3年9月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元。㈡被告應將其網站(網址:https://www.cpu.edu.tw/)之最新公告欄中最新消息及校內佈告欄,以公開方式,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正本全部內容(原告地址應遮隱)3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賠償之金額為3元(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梁雅涵(下稱梁女)於103年間通過一般警察特考,於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擔任基層員警,於111年間進入被告國境警察學系碩士班就讀,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梁女竊取好友即訴外人王佑鈞財物為由處以勒令退學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梁女退學後回原任職單位服務,因深感受冤而於113年3月31日開槍自戕身亡。
顯有不法侵害梁女致死情形。被告為系爭處分認定梁女竊取他人財物,致人認為原告教養出竊盜犯,損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事後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仍堅稱系爭處分合法,使社會大眾誤認梁女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顯有故意對往生者侮辱之情,使其遺族即原告甚感難堪,侵害原告對梁女思慕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其他人格法益及侵害梁女生命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並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將本件歷審判決書刊登在其校內網站及佈告欄3個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元。㈡被告應將其網站(網址:https://www.cpu.edu.tw/)之最新公告欄中最新消息及校內佈告欄,以公開方式,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正本全部內容(原告地址應遮隱)3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第三人檢舉梁女竊盜後即召開訓育委員會,經調查後委員會認定梁女有竊盜事實於112年12月25日以獎懲令處以勒令退學,梁女不服該處分於113年1月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梁女不服該申訴評議於113年2月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因梁女於113年3月31日死亡,經內政部於113年4月26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告所為調查、處理程序及決議相關流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之情事,且系爭處分與梁女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處分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仍合法有效存在,國家機關(包含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則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普通民事法院除有適法審查權限者外,對該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應作為構成要件事實受其拘束。又成人各自負責自己行為,原告主張教養出竊盜犯部分認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無名譽受損之情。又接受採訪的部分,公務員均依法辦理,縱有媒體如此報導也無對往生之人侮辱之情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
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處分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除上開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因違法而經撤銷外,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前述行政處分既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屬違法而予以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無從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得就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應認系爭處分仍合法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不當,被告不法作成系爭處分,已難認有據。
㈡按關於已死之人,其名譽得否作為保護之客體,如予保護其
性質如何?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6 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人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與人身攸關,原則上具有專屬性,縱經承認或已起訴,仍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本件難認系爭處分違法,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而有毀損梁女之名譽,惟依上所述,名譽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亦不等同對於梁女之父母即原告之名譽有所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係侵害渠等之名譽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梁女因受系爭處分後舉槍自戕死亡,固令人深感遺憾,然一般人於遭退學處分時,並不會因而自殺,而梁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並曾任職警察工作數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並具有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事所恆有,且該退學處分經梁女提起訴願尚未確定,日後仍有被撤銷之可能,綜合上開梁女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梁女雖因遭人檢舉竊取他人財物而經被告懲處退學,惟其舉槍自殺之舉動,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所得預見。故揆諸上開說明,梁女之舉槍自殺身亡,與被告曾因梁女有違校規而對其為系爭處分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被告核定之系爭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尚難逕指為違法,被告在系爭處分仍有效存在情況下,於媒體採訪時縱稱違規懲處案處理過程嚴謹且合法,即屬自陳其見解立場,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與梁女間父/母女情誼等敬愛追慕之人格上法益,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元,並於校內網站及佈告欄刊登判決全部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系爭處分之獎懲令及申訴駁回決定卷宗(本院卷一第26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