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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顏己喨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顏己喨,業據其於114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桃園市觀音區七賢路與八復街交叉口執行攔車作業,查獲原告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斗:HE-806號,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司機未攜帶隨車證明文件,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桃環稽字第1120042618號)可稽。詎被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黎正博竟據此認定系爭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執行扣留系爭車輛。然依系爭車輛載運物品依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履勘筆錄所示:「固有混雜混凝土塊、瀝青及鋼筋等物品,然經目視及隨機開挖勘驗後所發現之比例極低,其絕大部分均為砂土及一般土壤」,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載清除機具裝載之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人員逕予扣留系爭車輛,已違反前開法律之規定而屬不法。又系爭車輛自111年6月27日起經被告所屬人員執行扣留車輛,扣留期間被告未有任何限期改善之作為,亦拒絕請求人領回系爭車輛,迨至112年4月14日被告方准許原告於繳納扣車保管費並原車運回施工現場傾倒完畢後發還。足見被告所屬人員明知系爭車輛所載土石方並無嚴重污染之虞,仍故意扣留系爭車輛長達292天之久不予發還,其行為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且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發還無嚴重污染之虞之清除機具已無裁量餘地,該不予發還之不作為自屬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顯已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屬人員違法扣留系爭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受有扣留清除機具之保管費共新臺幣(下同)379,600元(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計292日每日以1,300元計算保管費)、營業損失3,737,230元(系爭車輛於遭不法扣車前5個月之平均月營業額為383,962元,以遭不法扣車292日即9又22/30個月計算)、系爭車輛遭扣留後因被告保管疏失造成系爭車輛因輪胎破損等所生之必要維修費用151,275元(即原證七單據:65,000元+1,930元+74,34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國賠事件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使用1年3月,則該車輛於扣留當時扣除折舊後價值為4,875,000元。原告遭不法扣車292日即9又22/30個月期間,系爭車輛於扣留當時扣除折舊後價值為3,791,667元,則系爭車輛於扣留期間所生折舊費用為1,083,333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51,438元(計算式:保管費379,600元+營業損失3,737,230元+維修費用151,275元+折舊費用1,083,333元=5,351,43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51,43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靠行業者,自始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為靠行車主洪文欽所有,此為原告向被告所自承,且於靠行契約書(即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中第1、2、4 條已敘明系爭車輛係分別由乙方洪文欽所自備,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仍歸洪文欽而非原告所有。故原告自無權本於該車輛之所有權對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侵害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和主張均屬無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逕予判決駁回。

(二)系爭車輛司機稱所載土石方來源為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大漢街口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當下無法表明欲載往何處處理,僅表示去處需待老闆指示,此有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並經該等司機具名確認配合辦理車輛扣留,故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司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隨車攜帶廢棄物清理相關證明文件扣留系爭車輛。再者,駕駛於受調查當下更未清楚說明載運物前往何處如何處理,僅推稱需待老關指示去處,竟不知欲運往何處地點處理,顯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對於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基於無法確保該等載運物會流向合理去處時,為避免遭非法棄置而有嚴重污染高度且急迫之風險,自有先行扣留系爭車輛之必要。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未先由本府工務局先行查明載運土石之處理方案是否合法合規,即執行扣留作業顯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云云,蓋在此急迫且高風險之情況下,如不先行扣留系爭車輛,後續又如何由本府工務局憑空查明有無違規事實?何況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均賦予被告於查核時逕行即時強制權力,以避免污染擴大之風險,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無從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責任。其餘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25311、2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予以扣留車輛及裁罰顯屬二事,無從證明被告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在先,依同法第10條第1項,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保管費,此等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代履行費用更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遭扣留產生任何營業上損失,僅提出自行繕打之表格文件、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原告顯未就其主張受有535萬餘元之損害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不過為靠行業者即車行,與系爭車輛之車主各自營運獨立、互不分配或分擔虧損和利潤,由洪文欽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行收益且自負盈虧,原告僅得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規定向洪文欽收取「行政管理費」用而無權請求其他任何收益。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管理、維修及輪胎破損之費用,然依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即車主洪文欽)應負擔該車所須之一切成本費用,原告本不負擔系爭車輛維修管理之責任或費用,無可能因系爭車輛受損(況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並無任何保管疏失)受有任何損害,何來折舊之損失,此自然常態價值減損本為車輛所有人應自行負擔之營運成本,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上之用語,除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必為出名之車行外,實務上靠行人與車行間之關係形式多樣,端視雙方契約具體內容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固稱:「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係因該事件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而定性其等間靠行契約為信託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已約明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情形未必相同,且上開裁判係作成於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制定公布前,現今信託法已公告施行,即應依信託法、民法相關規定,認定有無構成信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

(二)洪文欽於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靠行契約(桃檢112偵25311卷第49-50頁,全名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洪文欽將其自備之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並由原告協助洪文欽代辦車輛監理業務、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原告要求額度之任意險、代繳各項稅費等(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然觀諸系爭靠行契約另約定:洪文欽應負擔系爭車輛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盈虧由洪文欽自理,與原告無關,並約明:「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原告)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洪文欽)」(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等內容,足徵洪文欽借用原告公司行號名稱,以之為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時,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車輛占有予原告之事實,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仍歸洪文欽,是洪文欽與原告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登記而對外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系爭靠行契約簽立、監理機關登記而自洪文欽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三)如前所述,系爭靠行契約名稱及第1條均言明係洪文欽「自備車輛」、並已約明洪文欽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洪文欽與原告間顯非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合意之信託契約關係,洵堪認定。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等判決,係因該事件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而定性其等間靠行契約為信託契約關係,與本件洪文欽「自備車輛」之情形未必相同,且前開事件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亦非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權人,對系爭車輛即無取得任何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扣留而受有保管費、維修費、營業損失、折舊等,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故無論被告是否違法執行職務、是否因此致使系爭車輛受有上揭損失,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嚴重污染之虞」、系爭車輛查獲後如何處理等情形,均與本案不生影響,故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認定「嚴重污染之虞」認定標準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車輛遭查獲後之後續處理方式等情,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