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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詹孟鴻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李明潔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086元,及其中新臺幣2,164,181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0,905元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法賠字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堯,但於訴訟中變更為謝俊雄,謝俊雄並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5年2月13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街交岔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被告對系爭路口之路面未善盡養護之責,有足生損害於用路人之道路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伊穿越該路口之際失去平衡,連人帶車噴飛數米之遠而摔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3-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聽力部分受損、左前額額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40,630元、醫療費488,628元、看護費216,000元、就醫交通費21,850元、勞動力減損2,931,0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112元,及其中3,854,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85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31,004元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之道路雖係由伊負責養護,然伊已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養護巡查、2.4巡查頻率之規定對系爭路口進行巡查,甚且在事故發生前1日及前2日伊亦曾對系爭路口辦理巡查,均未發現有路面凹陷或坑洞情形。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雖有一坑洞,但該坑洞形成時點為前後2次巡查之空隙期間,恐係因系爭路口旁緊鄰砂石廠大門出入轉彎路段及重型車輛得行駛路段,且當周天候不佳有大量降雨所致,該坑洞形成之前、後,伊均未受有警方或民眾通報系爭路口有凹陷坑洞情形,客觀上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況伊於3月23日下午2時45分巡修時發現坑洞後即於7分鐘内修補完成,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伊對系爭路口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另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均屬過高,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且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向訴外人永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彰公司)申請醫療費、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路面有

系爭坑洞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為系爭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及前1日,均曾對系爭路口進行

巡查,並未發現系爭坑洞,系爭坑洞形成之時點係在前後2次巡查之空隙期間等語,並舉承商路面巡查表及巡查影像截圖為證。但查,上開巡查表至多僅能證明承包商有巡查道路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巡查時之實際情形,而上開巡查影像截圖則非系爭路口之位置,亦無從證明111年3月22日下午巡查時系爭路口之路面確無異狀。且經本院勘驗111年3月22日下午系爭路口之巡查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巡查行向之外側車道可見有道路不平整之狀況,但因錄影晝面並非清晰,本院認應有路面凹陷之情形,但其範圍及深度無法從晝面中判斷等情,有115年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承包商於111年3月22日下午巡查時,系爭路口即已出現路面凹陷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坑洞是在前後2次巡查期間所生成,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路口之道路經常修補,顏色較旁邊為深,巡

查時認系爭路口之路面情形並非坑洞,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惟系爭路口於111年3月22日下午即有路面凹陷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路口旁緊鄰砂石廠大門出入轉彎路段及重型車輛得行駛路段,且當周天候不佳有大量降雨等情(下合稱系爭不利因素),則被告身為系爭路口之道路管理機關,理應知悉系爭路口該處凹陷情形將因系爭不利因素而快速惡化,若未及時修補,恐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然被告卻率以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為由未為修補,顯見被告並非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系爭路口之道路路面因被告管理有欠缺致產生系爭坑洞未及修補,原告行經系爭坑洞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機車受損等結果,且被告管理之欠缺與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損害: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40,630元(內含零件32,430元、工資8,200元)乙節,有估價單可參,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機車於99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32,430元扣除折舊後為原價額10分之1即3,243元,加計工資8,2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443元。

㈡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88,628元,固提

出醫療收據為憑,惟被告抗辯原告支出自費醫療耗材480,809元部分應予扣除。而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就治療原告系爭傷害而言,上開自費醫療耗材是否有支出必要,及有無其他可替代性且同功效性之健保給付或低價耗材得以治療原告傷勢等內容,該院回覆稱:神經外科部分手術耗材為伏血擬止血劑及自動皮膚縫合釘,無健保替代品得為使用等語,有該院醫師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地方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可考,堪認上開2項耗材共29,110元(28,581+529)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耗材451,699元(480,809-29,110)則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應為36,929元(488,628-451,699)。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216,000元損害,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但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受家人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固堪認原告有受看護3個月之必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所示,其僅實際支出看護費31,200元(16,800+14,400),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但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仍應以其受親屬實際看護為前提,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無實際受親屬看護之事實,且原告迄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逾31,200元看護費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赴醫院就醫,支出交通

費21,85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計程車費用計算資料為證,被告則抗辯除其中10,300元有車資收據之費用外,其餘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證明等語。查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間曾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複診7次,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堪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惟原告迄未提出該7次複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據,自無從逕以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計算其所受交通費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承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有租賃契約可參,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係自三重區租屋處赴桃園敏盛醫院就診,另考量兩地間之距離,本院認來回交通費應以825元為適當,7次複診之交通費為5,775元(825×7)。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075元(10,300+5,775)。

㈤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前額葉挫傷,目前遺存有輕度認知障礙,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左側聽力部分受損,純音聽力檢查發現有輕度聽力障礙,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從事電子電路產品開發及技術管理業務)及事故時之年齡,上述兩項全人障害比例經調整後分別為10%和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情,有該院回復意見表足憑。而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1,123,876元(66,116+1,057,760),平均月薪為93,656元(1,123,876÷12),有所得查詢結果可參,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自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23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即133年7月25日止,按月薪93,656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025,90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對系爭路口道路路面之管理欠缺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公司副理等學、經歷,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收入情況,並參酌原告因腦出血、骨折等傷勢,遺存輕度認知障礙及輕度聽力障礙等後遺症,暨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均已獲

永彰公司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永彰公司113年4月24日、7月23日函文所示,永彰公司因本件事故給付予原告之相關費用,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辦理及依公司/福委會/工會相關制度規章提供慰問金,可見永彰公司對原告之醫療費用相關給付,係在履行其法定補償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尚屬有間,被告自不得執以免除自身之賠償責任而主張扣除。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3,121,552元(11,443+36,929+31,200+16,075+2,025,905+1,000,00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系爭坑洞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即2,185,086元(計算式:3,121,552×7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中之20,905元屬原告事後擴張之範圍外,其餘均為原起訴範圍,是原告併請求2,164,18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905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86元,及其中2,164,181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905元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