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王文秀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黃金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派員拆除系爭房屋之機車行(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771-3⑴、1771-9⑵、1771-24⑴、1772-3⑶部分,本院卷第347頁),黃金益遂於112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交通部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由該局移由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上開函文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1頁),嗣黃金益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為黃金益之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金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1-3、1771-9、1771-24、177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者,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詎被告未事先告知或踐行相關公告程序,於110年10月15日派員拆除系爭房屋之機車行,侵害黃金益之財產權,原告為黃金益之唯一繼承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稅籍資料不足以證明黃金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業經合法徵收並於78年7月24日完成補償費之發放,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機關,黃金益雖於事後無權占有,並出租予訴外人洪雅慧經營超峰機車行,然洪雅慧已於110年1月5日將機車行內物品騰空後返還房屋及土地給被告,黃金益對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消滅,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僅係國家對國有財產行使事實上處分權,與公權力行使無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一部份為樂活電池、一部份為烤鴨店、一部份為機車行,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派員拆除機車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圖可參(本院卷第29至35、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前開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㈡又原告雖主張黃金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據此
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金益等語,並提出110年度房屋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37頁)。惟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為黃金益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黃金益為現住人或管理人。參以黃金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連同1772-3地號土地一同買下,土地買受人有伊父黃日章、伊母黃楊玉裡、伊、弟黃榮仁,建物部分之所有人則為伊與黃榮仁,許傳就是伊說的房地出賣人,伊有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都是伊與黃榮仁的名字(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以黃金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稱:1771-3、1772-3土地上建物(按:系爭房屋)是伊公公(按:黃日章)當時就蓋了(本院卷第275頁);再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具狀稱:黃日章於78年間向許傳所購買之建物為竹製建築,後因不堪使用滅失,79年之後黃金益出資找鐵工許福祿興建系爭房屋,黃金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本院卷第367頁),足認黃金益或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向他人輾轉買入或黃日章或黃金益找許福祿所興建,所述先後不一,更遑論原告以黃金益訴訟代理人身分與黃榮仁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事件中稱就系爭房屋各自分管烤鴨店、機車行一部份(黃金益)、樂活電池、機車行右側角落(黃榮仁),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4第197頁、本院卷第343至357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金益所興建乙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黃金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據。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通知證人許福祿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59、373頁),自無調查必要。
㈢次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
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235條前段、第2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改制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經台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奉准徵收桃園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359筆,並附帶徵收地上建物,系爭房屋為附帶徵收之地上建物,面積622.9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費業經訴外人吳旭東領訖,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台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78年4月7日函文、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121至123頁),本案用地及地上物徵收業已完成法定程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原告主張吳旭東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核屬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所為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縱本件徵收程序有何錯誤或有瑕疵之情,均屬公法上之爭執,應由其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與民事訴訟無關。更遑論原告主張黃金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可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法拆除系爭房屋之機車行,欠缺違法性,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2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