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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9號聲請人 即原 告 羅秋蘭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狀到院,稱法院未開庭而用民事裁定,聲請人需要用錢,要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然本件已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案已確定,在法院駁回之後自然無從撤回,聲請人之撤回不生效力,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易言之,需要在法院做成終局裁定或判決前撤回,才能退還裁判費,不是看法院有無開庭來決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