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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程天化

張鳳菊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人 程天成

程樹娥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程天化與張鳳菊為夫妻(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姓名

表之),程天化、被上訴人程天成、程樹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姓名表之)與訴外人程嫣、程樹梅、程天生(已歿)為受扶養權利人程歐柿與程世模(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死亡)所生之子女(除程天生外,其餘以下合稱程世模之子女、程歐柿之子女)。程世模歿後,配偶及子女為其繼承人,其中程天生原為繼承人之一,惟先於程世模而亡,其所得繼承部分由訴外人程暄、程暐代位繼承,因此程世模之合法繼承人即為程歐柿、程天化、程天成、程樹娥、程嫣、程樹梅、程暄及程暐(下合稱程世模之繼承人),前因程世模遺產分配糾紛,經臺灣新北地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程世模之遺產應予分割,並諭知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包含程天化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法定利息、張鳳菊應返還86萬9,477元及法定利息予程世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程世模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可獲遺產分配至少21萬753元。惟受扶養權利人程歐柿長年以來由上訴人照顧、扶養,並支出如附表所示程歐柿所需生活費用(包含居所必要開銷、聘請外籍看護所衍生相關費用),共計143萬8,368元。被上訴人、程嫣、程樹梅(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為程歐柿子女,對程歐柿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各應負擔扶養費數額5分之1即28萬7,674元。為此,上訴人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等4人,表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據,以上訴人代墊程歐柿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等4人得依另案判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等4人尚各須給付上訴人共7萬6,921元,並應於112年2月14日前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催告內容給付,仍持另案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此抵銷抗辯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經抵銷後尚積欠)之代墊扶養費數額7萬7,921元。

㈡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業經另案判

決審理、調查並為裁判,故應受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或至少有爭點效之適用,故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另案判決實際上係認定「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依其性質係屬於各別繼承人間各自債之關係,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因彼此屬公同共有關係,不得以對繼承人個別之不當得利債權與遺產間互為抵銷」,顯見另案判決並未認為上訴人對兄弟姊妹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屬無據,僅是債權性質不同而無法抵銷,故另案判決之結果,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既判力存在。再者,另案判決對於上訴人當時之抵銷主張,係以「性質不同」為由不予抵銷,並未對該等抵銷之各項事證存在成立與否為實質之審理,並調查相關事證,另案判決自無所謂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另案判決並未實質審理在前,原審竟於毫未審認費用細項是否有據、合理之情況下,擅以既判力為由排除上訴人之請求在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主張豈非永無請求之可能。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已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自無可採。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受扶養權利人程歐柿之扶養費部分,代

墊扶養費之期間約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2月底止,總計143萬8,368元,墊付細項如附表所示。程歐柿自程世模過世後,除每月領取程世模所遺半俸1萬4,5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而程歐柿日常所需除了維持生活之開銷外,又因年邁而身體活動不便,由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為全日照護,單憑程歐柿所領之微薄半俸,根本無法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日常費用,遑論己身之生活開銷,程歐柿顯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窘況,兩造身為程歐柿之子女,本應共同負擔程歐柿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卻全未負擔,是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墊付程歐柿扶養費之情,茲說明如下:

⒈程歐柿與程世模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中

和址)5樓住處,程世模過世後,程歐柿仍與外籍看護住於上址,直至109年2月6日起,因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協議扶養方法為「母親隨各兄弟姊妹居住並照顧三個月」之輪流照顧方式,並由訴外人程樹梅開始執行此方案,程歐柿方未繼續居住上址。中和址6樓與同址5樓房屋係共用水錶及電錶,程歐柿搬離5樓後,6樓房屋經上訴人整理過後方出租,是至109年2月為止,中和址6樓房屋皆未出租予他人,附表編號1、2水電費用僅屬程歐柿所用,未包含其他。

⒉根據內政部主計處公布關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歷年統計表

,自104年至109年為止新北市地區為2萬0,315元至2萬3,061元,此部分金額的變化,可看出國人若居住於新北地區者每人每月之合理生活基本支出開銷,至少應落於上開金額之區間,若尚有其他額外需支出之費用,生活費用勢必提高。程歐柿之生活費用應包含外籍看護所有薪資、各項規費、勞健保與就業保險等費用,以及母親與外籍看護於中和區住處支各項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等費用,然程歐柿之收入僅有每月所領半俸1萬2,511元,此金額連支付自己的生活費都有困難,遑論還要支付外籍看護每月之薪資與生活費,故外籍看護所有薪資、各項規費、勞健保與就業保險等費用,以及母親與外籍看護於中和址之各項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等費用,上述費用實際上皆由上訴人支出。程歐柿於103年8月間曾更換人工膝蓋,因身體不便頻繁上下樓梯,中和區住處為無電梯出入之老式公寓,是關於半俸提領均係由程歐柿委託上訴人提領,程天化固定每月交付1萬2,500元之現金予程歐柿,供其自行使用,程歐柿每月所領取之半俸用在其與外籍看護本身之日常生活飲食費用(如市場採買、日常用品、尿布等)已有不足,不足部分皆係由上訴人支出,即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而未曾以程歐柿提領之款項支付。又,程歐柿私下也曾接濟程天成、程嫣等人金錢,此等接濟金錢之來源即程歐柿所領半俸所餘。⒊附表內所示之瓦斯費請求至109年6月止、室內電話費請求至1

09年10月止,因程歐柿之扶養方法自109年2月起改為由各子女輪流迎養,然就上訴人而言,母親輪流照顧方式首次施行狀態,為避免該輪值照顧者或程歐柿因居住環境場所變更而產生適應上之困難,恐有程歐柿再搬回中和址居住之需求,故認為上開各項仍屬必要之代墊費用範圍。

⒋附表所示編號6之費用即104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臨時外勞薪

資3萬1,000元部分,為程歐柿原本之外籍看護於前開時段請假返國,故臨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程歐柿。程天成稱此項為其所支出,然其當時已長年無收入,尚且倚賴程歐柿接濟金錢過日,自無有支付能力,外籍看護各項薪資支付事宜,一向都是上訴人負責處理,程天成亦不可能摒除上訴人而直接繳納外籍看護費用予仲介公司,故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6之費用係程天成繳納。⒌歷年來照顧被繼承人及程歐柿之外籍看護,均為程天化擔任

雇主而聘用之,聘用外籍看護之初即是以程歐柿為受照顧名義人而申請,但實際上是為了要照顧程世模與程歐柿,此情為兩造及其他手足所知。而除臨時外籍看護不計外,前後總共聘用3位長期照顧被程世模及程歐柿之外籍看護,分別為拉瑪(KHOLIFATUS SALAMAH)、阿水(LO THOTHUY)、SANI(SANI SETYONINGSIH)。其中拉瑪之聘用期間為101年12月25日至104年10月10日、104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8月31日;阿水於108年10月3日起即在中和址協助照顧程歐柿,然正式聘用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惟阿水於同年11月4日離職;SANI之聘用期間為109年2月6日至109年12月2日(並於手足間協議程歐柿照顧方法後,隨程歐柿至各子女住處),後因疫情爆發,外籍看護申請入台實屬困難,無法繼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程歐柿,爾後程歐柿進入「快樂家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迄今。上述聘用外籍看護期間,雖外籍看護阿水只聘用至108年11月4日止,然因上訴人持續收到各項外籍移工勞健保、就業保險與安定基金等繳費單,上訴人不疑有他,未予以深究緣由而繳納完畢。既然外籍勞工之勞健保、就業保險與安定基金等費用皆係聘用外籍看護所衍生,故109年2月21日以前所繳納之安定基金費用列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費用並主張抵銷,並無不妥之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程歐柿之扶養費

,墊付期間及金額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身為程歐柿之子女,應負擔程歐柿之扶養費卻未負擔,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自可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以另案判決可分得遺產分配權利互為抵銷。末以,程天化近日對同屬手足之程嫣提起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下稱橋頭法院)以113年度橋簡字1159號民事判決判定程天化部分勝訴(下稱橋頭判決),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96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程天成應給付程天化2萬5,531元、給付張鳳菊5萬1,390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程樹娥應給付程天化2萬5,531元、給付張鳳菊5萬1,390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另案判決已於裁判理由中實質論斷並否定上訴人對程世模各

別繼承人有代墊款項不當得利債權,縱有負擔程歐柿費用之實,容係上訴人基於孝親所為給付,且乃各別繼承人間各自債之關係,不得與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自不得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實體事實重行爭執。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就本件所爭執之費用主張抵銷,其成立與否已經裁判,該部分自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又縱認非屬既判力所及,然因兩造就此部分代墊費用所為爭執均屬相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此部分論斷亦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後訴法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㈡程歐柿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人,其無請求子女扶

養權利:程歐柿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領取程世模之退俸及年終慰問金,105年1月至109年12月合計領取84萬3,778元,平均每月領取1萬4,063元。程歐柿每年領有各項補助,包括中和區公所發放之重陽禮金每年2,000元,健保費補助每年4,000元,平均每月領取500元。又程歐柿子孫每年均有給付三節禮金,給付金額每年約23萬元,因此程歐柿隨身備有現金約60萬至70萬元。程歐柿生活節儉、不喜交際,每月開銷約1萬餘元,故以上開禮金支應而有餘。又程歐柿身體健康,無固定醫療費用開銷,僅有假牙、大腿各一次之手術費用(且費用係由程天成支付)。參諸主計處104年至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可見一般家庭支出中,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等項目佔比即約為33%,然前列支出實為長期居住家中之程歐柿顯然不存在之支出,若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在「2萬0,315元至2萬3,061元」以67%計算,僅約「1萬3,611元至1萬5,452元」,程歐柿每月日常生活開銷約1萬元餘,並非無據,程歐柿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㈢兩造間無關於程歐柿照顧費之約定:程歐柿之子女間無達成

「分擔」程歐柿照顧費之協議,上訴人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此種出於親情之付出,屬盡子女之孝道,因兩造間未曾有照顧費用之約定,自不應容許負擔費用之子女事後向其他手足索討照顧費用。㈣張鳳菊支付程歐柿照顧費,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程歐柿照顧費:⒈張鳳菊為程歐柿之媳,並非程歐柿之扶養義務人,即使張鳳

菊自行支出程歐柿照顧費用,其給付亦係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受有利益者為程歐柿而非被上訴人,張鳳菊所支出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或免給付費用之利益,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餘地。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程歐柿有扶養之義務,張鳳菊為

程歐柿支付照顧費,與被上訴人對程歐柿所附扶養義務間,兩者係屬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無直損益變動關係,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張鳳菊自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程歐柿照顧費。⒊綜上,張鳳菊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程歐柿照顧費,並以上

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於張鳳菊之債權,尚屬無據。㈤上訴人於另案判決中主張其係為程歐柿墊付費用,現改口其

係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顯屬矛盾之詞,且有違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審理中提出相同於本件清單所列之「程歐柿照顧費」,並將上開費用列為「程天化管理繼承人程歐柿代收、代支各費清單」。上訴人當時主張其係「為程歐柿代墊付」,而非「為被告等2人墊付」,上訴人並未就另案判決認定其係「為程歐柿代墊付」費用之事實爭執,故上訴人自無復起爭執之理由。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改口辯稱清單所列程歐柿費用係「為被上訴人等2人墊付」,足見上訴人前開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且自相矛盾,實不足採。㈥程歐柿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身心尚屬健康,生活亦得自

理,應無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性:查外籍看護之申請,應經由醫療團對進行評估生活功能自理能力,除可參考巴氏量表外,並應考量是否有24小時協助之需要進行最後判定。又程歐柿於前開期間並無持有特定項目之身心障礙證明或確診罹患失智症,亦不符合巴氏量表總分評量表依賴程度達至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之等級。且依106年2月11日程歐柿參加孫子程宇婚禮的錄影影片及畫面截圖,亦可見程歐柿當時身體健康、氣色紅潤飽滿,可獨力下樓梯及行走自如,無須輪椅或其他輔具,雖然外籍看護拉瑪隨行扶持,得更加便利程歐柿活動靈活,但並非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須支援,顯見程歐柿無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性。

㈦橋頭判決係就程天化與程嫣間訴訟攻防之認定且非確定判決

,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程嫣於審理中未爭執程歐柿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橋頭法院亦未就此詳為調查,未調取相關卷證審究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問題,更顯然漏未就程天化、張鳳菊與程歐柿其他子女間是否因為孝親支出而形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子女間扶養義務是否應依資力比例分擔、程歐柿領有半俸補助是否減少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額等諸多法律爭點,況橋頭判決因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重大瑕疵,經橋頭法院合議庭廢棄原判決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故該橋頭判決對於本件爭點應無參考價值。㈧綜上,上訴人本件所請應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程天化與被上訴人均為程歐柿之子女,程世模之繼承人因另案判決分割程世模遺產、上訴人尚須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予程世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執已確定之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此情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969號(下稱系爭執行)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7至26、37至39頁)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判決及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固主張程天化與被上訴人對程歐柿負有扶養義務,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2月期間程歐柿均由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並未分擔扶養責任,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爰以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代墊之程歐柿扶養費,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以另案判決可分得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因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被上訴人應返還抵銷後尚餘之代墊扶養費用予上訴人等情,據其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律師函及回執,中和址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外籍移工人力仲介收費明細表、收款收據、薪資明細表、外勞薪資表、安定基金(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繳納證明、外籍移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繳納證明等件,並於本件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附件歷次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程歐柿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36、62至9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另案判決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程歐柿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一事是否經列為重要爭點?若有,另案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或既判力)適用?㈡程歐柿係兩造之母親,為具有受扶養身分之人,惟是否於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2月期間(即程世模歿後至程歐柿之子女協議關於輪流迎養程歐柿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為受扶養權利之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是否得互為抵銷?經查:

㈠關於爭點效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⒉經查,上訴人關於本件代墊費用之主張,於另案判決係以「

程世模所遺遺產由其代為管理並支付程歐柿之生活費用後用訖,故無遺產可分割;若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則以上訴人對程世模之繼承人之債權(包含程歐柿生活費用、程世模之繼承人積欠之租金等)互為抵銷」為據,惟未經另案列為重要之事實上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為扶養義務人、程歐柿是否為扶養權利人?彼此之間就扶養方法有所約定,而上訴人是否曾經認定為扶養義務人而支出扶養費用?費用數額若干?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為何?等節,既未經兩造於另案審理中為攻防,另案判決理由中亦未判斷孰為可採,僅謂不得於該案中為抵銷之主張或僅屬人子孝親所為給付,難謂雙方對此節已充分言詞辯論而受有實質程序保障,無從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審論斷上開爭點具爭點效拘束力之認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件再為主張,即存再為審理之必要。

㈡關於程歐柿是否為受扶養權利人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張鳳菊為程歐柿之兒媳,程天化與程天成、程樹娥、程嫣、

程樹梅均為程歐柿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程歐柿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93歲,目前由子女安置於長照中心,109年3月前則是居於中和址並由上訴人聘請外籍移工看護;依原審職權調閱程歐柿之財稅資料,顯示程歐柿自105至111年度所得收入、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若此,從形式上而言程歐柿至少從105年間起並無資產可資為生,似應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為受扶養權利之人。⒊程歐柿名下雖無財產或所得,惟於程世模歿後領有退役軍官

遺屬半俸,加計每年尚得領取之年終慰問金、眷補費等,105年1月至109年12月合計領取84萬3,778元,平均每月領取1萬4,063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回函所附發放詳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而程歐柿每月生活開銷所需數額,上訴人主張應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萬0,315元至2萬3,061元之間計算,是程歐柿所得不足支應開銷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程歐柿生活儉樸、少有休閒娛樂活動,每月開銷應扣除前開每月消費支出中之娛樂項目,因此認為程歐柿每月所需僅13,611元至15,452元不等,加計程歐柿所獲子女給予之紅包禮金,已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本院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0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840元,並考量程歐柿之日常行程僅有採買食材、物資,少有旅行或聚會等娛樂需求,身體堪稱健康,無有長期疾病或固定就診需求,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況判斷,被上訴人所陳程歐柿所領取半俸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亦即本諸程歐柿日常生活情況之所需以金錢換算,其自身所有資產已足支應,是否尚須上訴人為程歐柿支應,已非無疑。再,互核兩造所述及程歐柿存摺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可知程歐柿每月半俸由上訴人代為領取後交付程歐柿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此節與被上訴人所陳程歐柿習慣將存款領出後留存身邊使用一節相符;雖程歐柿手邊現金數額多寡無從得知,然兩造均陳程歐柿有多次接濟子女金錢或給予子孫零用金一況,豈不程歐柿手邊存有現金留用一節屬實,且尚有資力提供他人金錢,益徵程歐柿所持資產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況且,除上開程歐柿每月得領取之半俸外,程世模過世時遺有存款199萬7,225元(見另案卷宗第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程歐柿之應繼分為7分之1,意即程歐柿即便當時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仍有自遺產分配取得28萬5,318元之繼承權利,雖上開遺產未實際分配給程歐柿,而係由上訴人保管,既仍屬於程歐柿之資產,可用以維持生活,即便程歐柿於上開期間雖因年邁而身體功能退化,確有受扶養之身分而須待他人為實質之陪伴與照顧,惟既然其仍有相當之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之支出,即難謂程歐柿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至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程歐柿因年屆高齡、行動不便,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上訴人因此為程歐柿聘有外籍看護照顧,故程歐柿尚須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生活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一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程歐柿之心智及身體狀況無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且上訴人為程歐柿聘請看護照顧一事並未經親屬會議即程歐柿之全體子女協議,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程歐柿之扶養方法為聘請看護照顧,隨後向其餘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語。查,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程歐柿,固屬實質孝親之表現,或屬需要,然如上述,程歐柿於該段期間恐尚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與程歐柿就扶養方法自無從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照),且此扶養方法確亦未經程歐柿與其子女協議定之,為上訴人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再,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程歐柿日常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見程歐柿雖已年邁,惟尚可自中和址5樓自行走下1樓外出,無須外籍看護之攙扶或協助,且照片中程歐柿氣色狀態皆良好、未見病容,外籍看護之聘請難謂必要。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聘請看護照顧、陪伴母親,為上訴人盡孝、奉養之方式及個人決定,惟不能遽認此況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據此,兩造雖為程歐柿之子女,然因未符受扶養之要件,兩造為其子女雖應提供「實際」照顧扶養之方法(程歐柿係有受扶養之身分,現實上亦需受人照顧扶持),然應無需對其支出扶養費。⒌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

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查,本件程歐柿既不具備受扶養之權利,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依法即無所謂對渠等負擔扶養費用,遑論上訴人有其所主張其為母親支應之扶養費用,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又再以程歐柿縱因病、老、智能等因素,於現實生活上確有應需他人為實際上所照顧,而亦具受扶養之身分,因有迎養之事實,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包含看護薪資之支出,惟此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或程歐柿尚存並仍有資產,此費用之代墊仍應由實際上受照顧者程歐柿之資產負擔,故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代墊母親之扶養費用之支出等情,雖據其提出水、電、瓦斯及電話等費用繳納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有支出程歐柿之扶養費,然歷年繳款證明至多僅能證明程歐柿此段期間所花費之費用數額為何,尚未能證明程歐柿之所有費用均係以上訴人自有財產支付,更何況依前述說明程歐柿為有資力得以維持自身生活之人,上訴人縱有給付負擔程歐柿之日常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不可混為一談。

㈢綜上,上訴人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乃無理由,被上訴

人持另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編號 時間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 1 104年9月18日至 109年1月22日 水費 24,222元 2 104年10月至108年12月 電費 120,012元 3 104年10月6日至 109年6月5日 瓦斯費 38,491元 4 104年10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有線電視費 24,500元 5 104年10月至109年10月 室內電話費 15,548元 6 104年10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 臨時工外勞薪資 31,000元 7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外勞拉瑪看護請假回國期間之臨時外勞看護 30,000元 8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臨時外勞 40,000元 9 104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21日 安定基金(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 98,747元 10 104年9月至108年12月 外勞健保費用 61,014元 11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外勞拉瑪第2次合約到期回國及相關費用 26,938元 12 104年11月10至108年8月31日 外勞拉瑪看護工作期間之薪資及仲介服務費 895,366元 13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新辦外勞阿水看護 32,530元 合計 張鳳菊代墊編號1至10費用 483,534元 程天化、張鳳菊代墊編號11至13費用 954,834元 總計 1,438,36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