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忠鑑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上訴人 曾妮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配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並登記離婚。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後之次月起,應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負擔被上訴人之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及身體健康所需之醫療費用,若被上訴人再婚,則上訴人即終止上開支出。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原均按時支付上開金額,然於112年3月起未支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迄113年4月止已計14個月共14萬元未支付,另未支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因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繼續性債務,尚未屆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793元,及其中3萬6,828元自112年6月1日起,其中11萬2,965元自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㊂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系爭協議之離婚條件,既經兩造合意簽立,雙方自應受其拘
束,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合意離婚後,迄未再婚。系爭協議乃為填補因離婚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權利,維持他方離婚後生活上之需要而設,果若不然,何以加註「若女方再婚,則男方即終止上開支出」之條件,是兩造商談離婚條件時,應已就離婚前、後雙方所有權利義務,包括離婚後生活上之需要、填補因離婚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權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為通盤考量,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片面終止系爭協議。且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已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之認知,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房屋為借用關係,並未主張系爭協議終止或解除等語。並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契約之解釋應綜觀契約全文,非可就單一條項或文字解釋,
系爭協議既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共同照顧子女並每日負擔一餐餐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需處理一定事務,上訴人於上開目的繼續存在情形下方按月給付伙食費1萬5,000元、被上訴人的工錢1萬元及其保險費用。系爭協議第3條為繼續性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先位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為契約之終止、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應為解除契約之誤)。然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未按系爭協議之約定目的共同照顧子女,經常出國,經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忍無可忍遂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即兩造共住居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以遷讓房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協議約定之目的確實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其情形乃無法補正,故自得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終止(應為解除之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求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之理。
㈡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應綜合觀之不得割裂適用,第2條約定
之給付內容有對價關係,若第2條約定不受第3條再婚解除條件之影響,則兩造依第2條約定仍須履行共同住居、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規定,豈非要求被上訴人需攜其夫與上訴人同住,又豈可能為兩造之真意。又兩造當時離婚,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並揚言若上訴人不簽字離婚則會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上訴人因念子女年幼而不願上法院,無奈之下始被迫接受,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始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實有誤會。而另案起訴書已有終止系爭協議之記載,即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2,往後拒絕給付,真意就是要終止系爭協議的意思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另案起訴書已有終止系爭協議之記載,即如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2等語如上,惟觀之兩造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書,上訴人係主張「拒絕讓被上訴人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主張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拒絕讓被上訴人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意思表示之通知,核其文義並非主張系爭協議之終止,並就該終止權之行使,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有上訴人原審所提另案兩造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簡字卷,第28至29頁)。且參兩造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於該案原審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嗣於該案上訴審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等語,此有兩造另案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另案所主張者,並非終止系爭協議,毋寧係基於系爭協議效力存續之情形下而為上揭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其以另案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其他證據,其本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為繼續性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契約關於終止之規定等語如前,並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以佐其詞,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一方給付會費、他方提供球場等設施之對價關係,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應綜合觀之不得割裂適用等語,原判決已就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使上訴人因離婚而增加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義務,乃單獨成立之金錢給付義務等節之理由敘明詳實,且觀之系爭協議,第2條係約定:「離婚後兩方仍共同居住,共同照顧兩名子女。男方於每月5日支付女方1萬5,000元之伙食費,由女方負責一餐餐點,其餘的由男方負責。」,第3條係約定:「離婚登記完成後10日內,男方給付女方40萬元,106年9月30日前再給付40萬元,合計80萬元;並於登記完成後次月之每月5日給付女方1萬元。
男方並願負擔女方之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及身體健康所需之醫療費用。若女方再婚,則男方即終止上開支出。」此有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至5頁),是系爭協議第2條係就兩造住居權利義務、照顧子女義務、伙食費與餐點之給付及負擔等節所為之約定,至系爭協議第3條則係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健康保險等費用及給付條件(是否終止給付)所為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所規範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同,並無將給付條件合併觀察之理,此參系爭協議除上揭約定外,另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之給付與負擔(第1條),若上訴人再婚,對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給付義務(第4條),兩造名下財產債務歸屬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第5條),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第6條),離婚登記後兩造是否婚嫁及可否干預他方生活(第7條)等節分別約定,更徵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所規範之內容各異且獨立,則上訴人本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當時離婚,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並揚言若
上訴人不簽字離婚則會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上訴人因念子女年幼而不願上法院,無奈之下始被迫接受等語如前,並提出兩造於109年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內容,是否為該意思表示本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則各自基於何等內心動機之考量,自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蓋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條第3項及第449條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