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 告 凃○○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被 告 周○○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約定「…今女方把○○交由凃○○,約定女方之楊梅區福德街171號貸款費用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凃○○支付…」,可知雙方合意由被告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同時被告應將其名下○○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承諾代為清償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貸款債務,作為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對價。又該貸款為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原告自貸款起始至105年12月止直接負擔貸款本金及利息,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改以每月支付2萬元予被告,雖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未再定期匯款予被告,惟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恢復每月支付2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支付205萬9,817元,確已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雖未記載「移轉出資額」等文字,係因
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自行撰擬,兩造不具有法律專業用語知識,未能精確使用文字所致,惟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所成立之對待給付約定。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委託陳正鈺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義務時明確表示「…本人允諾將全部出資額讓與凃○○先生…」;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3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兩造除合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外,並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112年度桃簡字第1314
號案件,均與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無涉,原告非法律專業,於前開案件未主張系爭出資額應移轉登記予其,實出於能力有限,難認原告有放棄請求權或不爭執之意思。
⒉被告於○○公司設立時出資30萬元,嗣經其他股東讓與出資額1
5萬元,出資總額僅45萬元,被告辯稱曾投資○○公司400萬元,復辯稱○○公司200萬元為其一人出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之○○企業有限公司4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僅是約定被告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交由原告負責經營,並無承諾將系爭出資額交予原告。
㈡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案件,就承審法官詢問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約定「女方把○○交由凃○○」為何意時,表示「就是要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的意思,沒有包含出資,就只是負責人變更而已」等語,原告未表示反對,在該案對被告請求分配盈餘款也同意,從未提及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顯見原告知悉兩造間沒有移轉系爭出資額約定㈢至原告提出之陳正鈺律師函,雖係以被告名義發出,然實際
上並非被告之真意,是律師誤解被告意思,因此後續並沒有請該律師繼續辦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4日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被告應將○○公司交由原告經營且名下○○公司之出資額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第5點是否有約定被告應移轉其於○○公司之出資額45萬元,原告請求移轉有無理由?㈡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約定:「○○企業有限公司初期成立至
今女方陸續投資400萬,而今女方把○○交由凃○○,約定女方楊梅區福德街171號貸款費用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凃○○支付,若2期未依約支付,可以直接由法院直接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核其文義解釋,似係指被告於離婚時,應把○○交給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名下楊梅區福德街171號房產所剩積欠銀行貸款債務,惟此約定所稱之「女方把○○交給原告」是否包含斯時被告登記於○○公司之全部出資額(45萬元),既經兩造於本件爭訟在案,即非無疑義,應探求之。本院參以被告前為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積欠之分期款8萬元,於109年4月11日委任陳正鈺律師寄發律師函函催,其內容略以:「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㈡凃○○先生現今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為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所設立,公司草創初期,本人曾注資新臺幣4,000,000元之出資額,於兩人協議離婚時,本人允諾將全部出資讓與凃○○先生。惟因凃○○先生斯時無力一口氣給付全部價金予本人,故本人與凃○○先生遂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期付款方案如下:『○○企業有限公司初期成立至今女方陸續投資400萬,而今女方把○○交由凃○○,約定女方楊梅區福德街171號貸款費用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凃○○支付,若2期未依約支付,可以直接由法院直接執行。』,言明凃○○先生每個月應給付2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至本人銀行之貸款專戶,直至400萬元全數清償。未料,凃○○先生於民國108年12月曾依約給付分期款20,000元後,自109年1月份起即對兩人離婚協議約定置之不理,迄今已逾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即已說明兩造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由原告代償被告福德街171號房屋剩餘貸款之條件,係被告允諾移轉○○公司之出資額、而原告清償貸款方式採分期給付,是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或第5條)約定之真意為「被告允諾將其於○○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讓與凃○○」,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楊梅區福德街171號剩餘之房貸債務。雖被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交給原告」僅指要變更原告為負責人等語為辯,然○○公司負責人早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之105年7月20日已由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選任原告為董事,及於105年8月5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實無須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再為約定變更負責人之必要;且被告既不否認約定原告代償被告房貸債務係意在彌補被告於○○公司全部出資,則豈有約定一方出錢彌補、他方卻仍留下原有出資之理,被告應有允諾移轉全部出資,並由原告負擔被告房貸債務方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到庭陳述、被告委任律師發函自承之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全盤之觀察,核與原告主張兩造訂約真意係以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成立由原告代償房貸債務之對待給付約定相符。從而,被告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依約履行移轉出資額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原告迄今尚未履行清償房貸債務完畢,惟此屬被告得否另行請求原告給付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一事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公司4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苐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