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杜家賢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黃培嘉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0號民事調解筆錄所載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應自107年10月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各加付每人每月3,000元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言詞撤回前揭第一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撤回聲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先前曾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宜達成調解,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0號製作民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並於系爭筆錄三、約定內容略為:原告願自10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分別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扶養費各17,5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延一期履行者,應按月各加給3,000元。依據系爭筆錄三、之文義可知,所稱按月各加給3,000元之約定真意,係以「定期金給付連續遲延二期」為停止條件,其效果則係就「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按月各加給3,000元」,而非指「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止各期給付均按月各加給3,000元」。原告前於106年8月、9月間,曾因故分別遲延給付扶養費4日、5日之期間,被告因此以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就「106年9月時視為已到期之12期扶養費(即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各期扶養費)及各加給3,000元」之債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該部分並已經於該另案執行程序中給付完竣。詎料,被告於另案執行經過6年後,再次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依兩造問調解筆錄三請求自107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按月加付每人每月各3,000元」之債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強制執行案件就上開債權強制執行在案,並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然原告自107年10月起迄今,均已遵期付清扶養費並未曾再有延遲給付之情形。因此「106年8月、9月原告連續遲延二次給付」之事實,僅就視為已到期之十二期扶養費(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發生各加給3,000元之效果,並非使原告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均需各加給3,000元,否則原告所需負擔之違約金,其比例與「調解成立後十一年間,原告僅遲延給付二次」之事實相較之下,顯失均衡。且系爭筆錄之文義,遲延一期之效果顯然僅針對「其後之十二期」,則遲延二期之效果,如無其他明文之約定,基於契約前後一致之體系解釋,理應採取與遲延一期相同之解釋,亦即解為同樣僅針對「其後之十二期」,始能讓遲延一期之效果與遲延二期之效果互為對應。且遲延一期與遲延二期之效果,存在有先後條件順序,亦即必須要在遲延一期後,連續遲延第二期,才會發生後續之效果,依此邏輯,效果作用之範圍亦即「其後之十二期」亦應同樣在此一先後條件順序下受到限制。故條件關係下,前置條件即「遲延一期」既僅就「其後之十二期」發生視為到期效果,就後續之條件「遲延二期」,既處在同一條件順序關係下,亦應僅就「其後之十二期」發生加給效果。則被告依系爭筆錄所載系爭債權請求「107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按月加付每人每月3,000元」,顯然不符合契約之文義。對照本案原告在106年8、9月間僅分別遲延4日、5日給付之事實,若採取「須加給各3000元至年滿20歲為止」之解釋,此一違約金約定最大可能之給付金額,就5歲子女即高達約54萬元,就3歲子女即高達約61萬2,000元,顯然此一違約金給付就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言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認加給扶養費各3,000元債務存在,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係針對共63期給付,其中60期固在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然最初3期即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給付共18,000元均已罹於五年時效。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及反請求被告甲○○及參加調解人杜清財、陳碧麗願自10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分別前年滿二十歲為止,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被告及反請求原告乙○○有關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之扶養費各17,500元整,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應按月各加給3千元。」,當時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是因法官協調下,被告勉強同意離婚,並拋棄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外的其他請求,但是相對的就扶養費的金額有較嚴格給付遲延條件,若有第二次給付遲延,每月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另加3,000元,原告於106年8、9月均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自106年10月起,之後每期即應加計每名子女每月各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於102年7月3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項達成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記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及參加調解人杜清財、陳碧麗願自10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有關未成年子女杜禮存、杜騏存之扶養費17,500元整,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應按月各加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乙○○指定之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原告於106年8月、9月間均有因故遲延給付前開未成年子女定期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應按系爭調解筆錄,自107年10月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月另給付被告6,000元。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執行字第28178號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見本院卷第16、1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解釋:
⒈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如法院認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因具一定之身分關係,須於此等關係存續中命義務人履行債務,並以給付定期金之方法為之,因其履行期限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自不宜於義務人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惟權利人此類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切實履行債務,法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有必要,亦得對義務人預定課予加給金額之間接強制方式,藉以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爰為第四項規定。
⒉觀之系爭調解筆錄,有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期金,即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17,500元,並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加速條款約定,以及再遲誤一期,應每月加給3,000元之約定,顯見系爭調解筆錄為避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有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範方式,約定加速條款及加給金額以督促原告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加給金額,應只限於其後之12期,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12期係指原告所喪失之期限利益,而再遲誤一期,每月加給金額,此部分並未如加速條款有明文喪失12期之期限利益,自難認加給金額之期間僅限於之後之12期期間,依其文義解釋,及約定目的係課予加給金額,以間接強制方式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應按月各加給付3,000元」之約定,應係指遲誤一期之後的給付應每期每人各加給3,000元。職此,被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6,000元【3,000×2(人)=6,000】,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全部程序,自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名義債權其中自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
間之扶養費債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144條第1項、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7,500元,原告遲延106年8月及9月定期金給付二期,應按月各加給3,000元,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基於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出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然被告竟遲至113年1月9日始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9日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即有理由。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共計18,000元給付【計算式:3,000×2(人)×3(月)=18,000】,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請求權,部分因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依系爭判決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僅為36萬元,然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金額為37萬8,000元,是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3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