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吳尚鑑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被 告 吳麗華
吳碧華吳尚湧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判決書欄位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 被繼承人吳錦澄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 被繼承人吳錦澄於民國85年3月2日死亡 同上 吳尚發於同年月25日死亡 吳尚發於112年1月25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