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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張嘉雄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被 告 張福楠兼下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麗眞

張麗青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麗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洪金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福楠、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金富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被告張福楠不願出面處理,致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生前住所,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欲遺留予原告,被告均知悉並同意此事,故應將該房地分配予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均同意此方案並表示毋庸金錢找補,故原告自得僅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金錢找補予被告張福楠。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不動產,係兩造與訴外人張七郎(即兩造叔叔)公同共有,是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具狀陳明,其等均如調解庭時所述,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福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金富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生前住所,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均同意有關將該房地分配予原告一人所有且毋庸金錢找補予其等之方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不動產,係兩造與訴外人張七郎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60421號函、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所提114年9月10日家事陳報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詞辯論,未能全部到場,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如下:

㊀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不動產房地:

⒈係被繼承人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鄰原告

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等情,除據原告主張如前外,並有原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仁愛路的房子,姊妹們把它當娘家,媽媽過世後姊妹跟我固定會回去聚餐,過年也會辦家宴,張福楠只有媽媽往生第一年有回來辦一些繼承的事情,後來就沒有回來過等語;而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均同意有關將上開房地分配予原告一人所有且毋庸金錢找補予其等之方案,亦有其等所提114年9月10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就上開房地之分割方案已有如上之協議,又被告張福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倘原物分配實難認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若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房地,除可兼及原告與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之上開意見,亦能使被告張福楠獲得利益分配,應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的分割方式。

⒉復經原告聲請由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房地進行鑑

價,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萬5,000元,此有該所114年11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案可憑。而原告就此鑑定價額雖主張:鑑定報告採用成本法及比較法,然比較標的

2、5之交易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距本件鑑定基準日之113年8月27日將近10個月之久,又比較標的3、6係位在壽星街,並非坐落仁愛路上,且本件鑑定標的(上開房地)屋齡已近50年,不具鄰處大眾運輸或商業區等地利之附加價值,另依與本件鑑定標的(上開房地)相類使用分區、面積、屋齡、樓高、用途相似之7個標的出售價格(510萬、880萬、436.3萬、730萬、1,100萬、860萬、1,490萬)平均為858萬,可知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過高等語,然有關鑑定標的(上開房地)之區域因素、比較標的之比較(成交價格、價格日期、面積、權利範圍、道路寬度、臨路種類、地勢、使用分區、樓層、屋齡等)及因素調整(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趨勢等)等節,均已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衡酌,經核並無論理失據之情,至原告雖主張如上,然依其所執其他標的之出售價格,可知原告所據其他標的之價格明顯不同,差異非少,是否可為相比較之對象即屬有疑,且原告逕以不同價格之平均值作為本件標的價額之主張,亦未敘明其論理依據,實難以原告主張推翻上開鑑定報告基於專業意見所為之鑑定意見,是本件鑑定標的(上開房地)之價額應為1,033萬5,000元。

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雖未取得上開房地,然其等均同意有關將上開房地分配予原告一人所有且毋庸金錢找補予其等之方案,有其等所提114年9月10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可認原告與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就此部分已有共識,自應依其等之共識分配,不按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至被告張福楠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其既未取得上開房地,又未與原告就此部分達成共識,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計算式:1,033萬5,000元×1/5=206萬7,000元)。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分割方法。

㊁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⑬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此部分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⑬所示之分割方法。

㊂如附表一編號⑭之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前因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法院裁判分割取得,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現登記為訴外人張七郎與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原因:裁判共有物分割、繼承),是該不動產其他共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張麗眞、張麗明、張麗青就就原告所提此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之方案亦無爭執,至被告張福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分割方法。

㈣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由原告張嘉雄單獨取得; 原告張嘉雄應補償被告張福楠新臺幣206萬70,00元。 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③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1/1 ④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⑤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⑥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⑦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⑧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⑨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⑩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⑪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⑫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⑬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⑭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 1/1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① 張嘉雄 5分之1 ② 張福楠 5分之1 ③ 張麗眞 5分之1 ④ 張麗明 5分之1 ⑤ 張麗青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