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胡黃秀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黃武雄
邱黃秀英
陳黃美娥黃美月
陳黃美華
黃盈馨黃清祥(兼被告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
吳鶴子
黃韻秋
游錦章游蕭阿菊李玲宏地政士(即被告游統任之遺產管理人)
游統權游慈芬
游秉遴藍文伶
游月美游月香陳星同(即被告許嘉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即被告許嘉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蘭陳許明珠黃淑霞(兼被告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萬(兼被告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
鄭光漢
鄭瑋欽
鄭瑋寧黃莉雯
藍晨瑜藍晨瑋黃紀阿員(即黃勝雄之繼承人)
黃教昌(即黃勝雄之繼承人)
黃教和(即黃勝雄之繼承人)
黃薇玲(即黃勝雄之繼承人)
黃琇玲(即黃勝雄之繼承人)
莊碧絹(即黃正城之繼承人)
黃雁屏(即黃正城之繼承人)
黃教庭(即黃正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民國112年10月12日)時,本將黃勝雄、黃正城列為被告,然黃勝雄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黃正城已於111年1月22日死亡(見本卷卷一,第44、51頁),原告嗣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黃勝雄、黃正城之訴,並追加黃勝雄之繼承人黃紀阿員、黃教昌、黃教和、黃薇玲、黃琇玲為被告,追加黃正城之繼承人莊碧絹、黃雁屏、黃教庭為被告,另撤回其餘原誤載為被告之無繼承權之人(註:被繼承人黃旺之三女江阿英〈原名黃阿英〉因出養而無繼承權,是其繼承人即王美雲、陳姵玲、陳俊賢、陳俊宏亦非被繼承人黃旺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游統任於113年3月21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李玲宏地政士(即被告游統任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59至160頁),被告黃千里於114年1月2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黃清祥、黃淑霞、黃正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213頁),被告許嘉玲於114年4月8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陳星同、陳姿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3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旺於56年2月20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為繼承人,經貴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變價分割,嗣經共有人簡阿月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程序,經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924號變價分割拍賣,兩造得款新臺幣123萬8,367元,然因兩造無法共同具名領取該案款,是經貴院民事執行處提存至貴院提存所,並分案112年度存字第911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黃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姿吟前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陳明在案,並提出被繼承人黃
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黃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6日桃院祥光107年度司執字第55924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為佐,復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詞辯論,未能全部到場,其中又有已遷出國外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法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
違,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者,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編號 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㊀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5924號應發還債務人之款項 新臺幣123萬8,36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下列「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㊁ 應繼分比例: 胡黃秀:1/6 黃武雄:1/42 邱黃秀英:1/42 陳黃美娥:1/42 黃美月:1/42 陳黃美華:1/42 黃盈馨:1/30 黃清祥(兼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4/90 吳鶴子:1/12 黃韻秋:1/12 游錦章:1/42 游蕭阿菊:1/168 李玲宏地政士(即游統任之遺產管理人):1/168 游統權:1/168 游慈芬:1/168 游秉遴:1/42 藍文伶:1/84 游月美:1/42 游月香:1/42 陳星同(即許嘉玲之承受訴訟人):1/36 陳姿吟(即許嘉玲之承受訴訟人):1/36 許蘭:1/18 陳許明珠:1/18 黃淑霞(兼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4/90 黃正萬(兼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4/90 鄭光漢:1/126 鄭瑋欽:1/126 鄭瑋寧:1/126 黃莉雯:1/252 藍晨瑜:1/252 藍晨瑋:1/252 黃紀阿員(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黃教昌(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黃教和(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黃薇玲(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黃琇玲(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莊碧絹(即黃正城之繼承人):1/126 黃雁屏(即黃正城之繼承人):1/126 黃教庭(即黃正城之繼承人):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