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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廖繼民

廖雪利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繼合被 告 廖得全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廖繼傳劉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萬福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起訴被繼承人廖萬福之部分繼承人,嗣原告查悉漏列被告劉宇哲為繼承人,乃具狀追加劉宇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為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萬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廖萬福與配偶廖林淑惠(99年7月11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廖雪利、廖得勝、廖繼傳、廖繼合、廖繼民、廖秀芳、廖得全,其中長子廖得勝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女廖秀芳於101年3月6日死亡,故由廖秀芳之子即劉宇哲代位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兩造即為廖萬福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廖萬福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廖得全、廖繼傳失聯已久,音訊全無,致使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萬福於109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廖萬福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廖萬福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4至20頁、第22頁、第31至35頁、第48至49頁、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戶役政資料、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影本、廖得勝拋棄繼承之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7至60頁、第84頁),堪認為真。又查被告廖得全設籍於桃園○○○○○○○○○而現住居所不明,其與被告廖繼承、劉宇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至67頁、第78至79頁、第86至88頁、第91至92頁),足認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情為真。據此,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從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內容為存款,金額共計106,453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自宜採原物分配為宜。查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兩造取得之數額相當,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萬福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6,4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2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廖雪利 6分之1 2 廖繼傳 6分之1 3 廖繼合 6分之1 4 廖繼民 6分之1 5 劉宇哲 6分之1 6 廖得全 6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