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鄭發(即徐卸奶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林昕萱
林美玲林淑華林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林俊男
黃新穆
黃崇凱林容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之財產標示欄中有關「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