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B1(即A01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A04
A05A07A8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A03
A09
A10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A05、A07、A8應返還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及被告A04、A05、A07、A8、A03、A10、A09就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1,有A01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卷㈠第169、175頁),並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61至1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A01於107年2月26日起訴時,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㈠被告A04、A05、A07及A8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A03、A04、A05、A06、A07及A8應協同原告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A03、A04、A05、A06、A07及A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3頁反面】;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4、A05、A07、A8就起訴狀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依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四或附表四之一或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前審卷㈡第108頁);嗣原告A01於上訴審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B1聲明承受訴訟,復因A06經A11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而追加代位繼承人即被告A06之子A10、A09為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卷㈡第275頁);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建物均遭繼承人A04、A05、A07、A8變賣出售而不存在及結清大園郵局帳戶存款,原告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4、A05、A07、A8應返還906萬1,447元予被繼承人A1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此與A01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A03、A10、A09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A11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A01為A11之配偶,被告A04、A05、A07、A8、A03、A06為A11與前配偶C1所生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A06經A11以系爭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故其應繼分由被告A09、A10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4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㈡A11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與被告A04、A05、
A07、A8(下合稱A044人),此已侵害A01之特留分,經A01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產。又A01與A11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因A11死亡而消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㈢被告A044人已變賣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金為795萬1,
387元,而編號7之郵局存款111萬60元,亦遭被告A044人結清取回,上開金額合計906萬1,447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A044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為A11繼承取得,不列為婚後財產,
A11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至13,總額979萬8,637元,而A01之婚後財產為1,731元,A11應給付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89萬8,4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000000】,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A11之遺產為前揭夫妻剩餘財產之489萬8,453元及編號1、2之不動產價額405萬1,387元,合計894萬9,840元,扣除A11之喪葬費用17萬8,720元後,A11之遺產總額為877萬1,1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A01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可分配遺產為62萬6,508元(計算式:0000000÷14=626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依特留分分配遺產。
綜上,A01就A11之遺產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特留分共計552萬4,961元(計算式:0000000+626508=0000000)。
㈤對被告A044人答辯之陳述:A01於前審變更聲明是配合法院闡
明內容,並無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可於同一聲明一併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又A01婚後是與A11一起做工程、共同努力,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理等語。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A04、A05、A07、A8則以:
⒈A01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然於前審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聲明,原告稱係因前審法院闡明所致,但A01對聲明有最後決定權,不得因法院行使闡明而主張存在,是A01並未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起訴,現在再為主張已罹於時效。退步言,A01起訴時僅聲明467萬1,919元,逾此部分金額亦罹於時效。又A01係A11於前配偶C1死亡後再娶之配偶,A01對於A11及A11之子女甚少照料,對於家庭生活及A11婚後財產增加貢獻極少,況A11生前已給予A01不少金錢,A01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至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10分之1。
⒉本件前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於110
年8月10日曾寄發準備程序通知書,並於110年11月8日將該案判決書送達被告A09、A10,其後被告A10於111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訴訟相關文書,被告A09則於111年4月6日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是被告A09、A10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應已逾2年時效。
⒊A01請求分割遺產,應先扣除被告A07支付A11之喪葬費用17萬
8,720元,又被告A044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出售,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後續則未再提領,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價額沒有意見,而A11所遺之車輛,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場答辯,於前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伊不清楚,是伊姊姊在處理,當初伊分到保險,是因為受益人指定給伊等語置辯。
㈢被告A09、A10則以:對於被告A07支出A11之喪葬費17萬8,720
元沒有意見,同意遺產之汽車、機車部分變價分割。被告A10另以:伊要主張特留分,伊之前沒有看過遺囑,是事後才調我們兩兄弟出來,伊之前都不知道有這個訴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婚後財產為1,731元;被繼承人A11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
3至13(見本院卷第123頁)。㈡被告A07支出A11之喪葬費為17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㈢被告A06已喪失繼承權(見本院卷第69頁)。㈣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均已由被告A044人出售予他人。
㈤附表一編號13之保險金,被告A03尚未受給付,而A04、A07、
A8已各自收取13萬6,378元,A05收取13萬6,377元(見前審卷㈠第100頁、本院卷第186頁反面、194、213頁正反面、230頁)。
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所列之價值,不爭執,並同意
編號13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172、186頁反面、230頁)。
㈦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車輛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05頁)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A01與A1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自屬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A11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尚無不合。雖被告A044人辯稱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於前審中已撤回請求,未合法起訴,其現在再為主張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經前審法官闡明從遺產中先扣除分配之剩餘財產再為分割遺產,因而撤回第四項聲明,並於遺產分割中優先取得分配之標的等語。經查,A11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即於107年2月26日提起分割遺產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前審起訴狀可稽(見前審卷㈠第3、7頁反面),其起訴聲明第三項記載「被告A03、A04、A05、A06、A07及A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1,293元…」,嗣原告108年1月24日變更聲明將上開原第三項聲明改列為第四項聲明(見前審卷㈡第31頁),復於108年3月7日前審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164條、第1225條,同日原告將第四項撤回,並聲明塗銷遺囑繼承登及分割方式如108年2月23日附表4-1、4-2(見前審卷㈡第78頁反面)。觀之原告提出之附表4-1,係主張由分割遺產中分配取得編號3、5、13、另編號9則由原告先分配取得145萬5,502元,A07取得17萬8,720元,其餘項目均由兩造按附表5比例分配;及附表4-2,原告主張由遺產中分配取得編號9、13、另編號8則由原告先取得63萬7,902元,A07取得17萬8,720元,其餘餘項目均由兩造按附表5比例分配,依其上開主張分配之金額顯然多於遺產分割可分配之數額,自係包含其主張可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權利(見前審卷㈡第71至74頁);抑且,同日承審法官就遺產分割項目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認為何部分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答:「3、5、9、13」,被告A044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前審卷㈡第78頁反面至79頁);之後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依前揭意旨修正提出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4、A05、A07、A8就附表2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依本家事言詞辯論旨附表4或附表4-1、4-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前審卷㈡第108頁)。而被告A044人於108年3月14日另出具答辯四狀自承: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353萬9,653元等語(見前審卷㈡第96頁),顯已自認原告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其金額。且原告亦於最終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就可分得遺產部分計算方式: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353萬9653元、遺產分割特留分部分主張51萬4,180元(見前審卷㈡第110至111、140、1
43、146頁),復依前審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筆錄記載: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第1225條;而被告A044人訴訟代理人答辯理由:「同答辯四狀,針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特留分共405萬3,833元」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54頁反面),顯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分割產,並主張分配方法先扣除夫剩餘財產差額僅係分割方法之一部,再就餘額分配;而前審判決亦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進行法律論斷並判決遺產中分配給原告剩餘財產之數額;嗣被告A044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及第二審程序中就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聲請調查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卷㈠第105至117頁),足見原告自始未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僅係聲明方式之變更,被告A044人亦自始未對原告有關行使夫妻剩餘財產權利提出異議,直至本件發回更審後之113年12月3日始提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A044人所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A044人另辯稱: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主張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489萬8,453元就超過前審起訴時主張之467萬1,919元數額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然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就A11婚後財產價值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前審卷㈡第63頁),且為被告A044人所同意(見前審卷㈡第97頁),是以原告於前審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乃依據上開價值計算其差額為353萬9,653元。詎被告A044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竟將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出售他人,致原告不得不因情事變更而主張對被告A044人有遺產變形物之不當得利債權;抑且,被告A044人亦同意所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之價值以雙方合意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此與前審中雙方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值計算(見前審卷㈠第196頁、卷㈡第78頁反面)金額已有增加,在與前審主張相同之夫妻婚後財產項目上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定會高於前審計算結果,此乃源於被告A044人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所致。再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僅在不變更訴訟標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89萬8,453元,依上開規定乃法之所許,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為1,731元,被繼承人A11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3項目,金額共計979萬8,637元,故原告與被繼承人A11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79萬6,906元(計算式:0000000元-1731元=0000000元),原告主張平均分配,依此計算,其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89萬8,453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為有理由。
㈡有關調整分配比例:
⒈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4人以原告A01為A11續弦之配偶,對A11子女甚少照顧
、對家庭生活、婚後財產增加貢獻極少,且A11於生前曾匯款大陸已給予原告不少金錢為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分配比例乙節。查A01與A11於91年7月2日結婚時,A116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張A01於婚後協助A11共同做工程,陪伴A11,並經營家庭生活,其間100年4月14日A11陪同A01返回大陸地區1個月,除100年5月20日A11曾匯款5萬2065.26元美金至大陸地區外,其餘於91年至95及97年間,每年匯款介於美金2,700元至4,000元不等,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雖被告A07稱原告詐騙A11匯款300萬元至大陸地區買地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A11100年5月20日所匯數額為美金5萬2,065.26元不符;抑且,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投資或為其他,若為詐騙行為,A11豈會6年來均未置一詞,是此部分無法證明為詐騙,A07上開主張尚難以採信。而A11與A01結婚時,A1150歲、A0142歲,至A11去世時雙方共同生活25年,縱A11生前有匯款至大陸予A01之親人,亦係疼愛A01愛屋及烏之表現;被告又未舉證A01有何不操持家務、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渠與A11共同生活長達25年,夫妻間有工作上協助、感情上之付出與生活上之照顧及陪伴,難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空言主張應調整A01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至10分之1云云,顯無足採。是A11與A01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依法平均分配,無須免除或調整。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㈠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A
04、A05、A07、A8、A03、A06之子A09、A10均為被繼承人A11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本件遺產總額為1,385萬24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489萬8,453元、喪葬費17萬8,720元等債務後,遺產淨值為877萬2,851元,原告之特留分14分之1,應為626,632元,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9、13遺贈給被告A044人,顯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原告及被告A10行使其扣減權(見本院卷第105頁)主張其可分配之特留分各為14分之1、28分之1,於法有據。另被告A03自始未有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及被告A09雖於本院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亦未有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A044人抗辯A09及A10之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已罹於時效部分,其中有關A09部分因其未有行使扣減權表示,其扣減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被告A044人抗辯被告A10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時效部分:
⒈又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
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4人主張被告A10分別於110年8月10日收受前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準備程序通知書時、110年11月8日於嘉義監獄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判決書時及於111年1月17日收受訴訟相關文書時,應已知悉遺囑侵害特留分乙節:
⑴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寄發準備程序通知書時:原告
因於前審未將A10、A09列為被告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即於110年2月1日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A10、A09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9日發函通知A10「因原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台端係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或於函到後5日內具狀回覆」,並將起訴狀、原審判決書、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一併寄給A10,惟郵務人員送達時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卷㈡第363、375、376頁),應認被告A10於此時尚未知悉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情。
⑵110年11月8日A10於嘉義監獄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時:
查,本件發回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曾將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判決書寄給被告A10,A10於110年11月8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卷㈢第53頁),而依據上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被繼承人A11於106年4月27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A11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侵害A01之特留分,爰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至30頁),顯見該判決書中已敘明被繼承人A11所立之系爭遺囑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堪認被告A10於收受上開判決書時已然知悉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之事實,卻遲至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被告A044人執此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A044人另抗辯A10於111年1月17日收受訴訟相關文書時亦應知悉遺囑侵害特留分乙節,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然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A01得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A11之剩餘財產差額已
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本件A0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89萬8,453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斟酌本件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4、7(共917萬2,047元)因遭被告A044人出售或領取而不存在,渠等受有不當得利917萬2,047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4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此部分A044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
債權,則列入附表二編號1之「原告對被告A044人可請求之遺產變形物」之不當得利債權。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917萬2,047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7金額),未將附表一編號5標的價值11萬600元計入,然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為遺產標的,自應一併列入分割。是本件「原告對被告A044人可請求之遺產變形物」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附表一編號5標的價值11萬600元,共計928萬2,647元。
⒋又因本件遺產有價值之不動產已遭A044人出售及結清大園
郵局存款、領取保險金後,現僅存不當得利債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汽機車及剩餘保險金等標的,其中附表二編號4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且依其物之使用性質不適宜原物分割,宜採變價分割;另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5至7汽機車採變價分割;又衡諸公平原則及被繼承人A11系爭遺囑之意旨,自應將附表二編號3、4、8(共計341萬7,439元)分配予原告為其剩餘財產差額489萬8,453元之一部分配後,不足部分148萬1,014元(0000000元-0000000元)由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補足分配;另遺產分割部分由附表二編號1債權先償還A07支付之喪葬費17萬8,720元後,其餘先分配原告特留分62萬6,632元,編號1其餘之剩餘部分及編號2均由被告A044人平均分配;編號5至7部分,由被告A044人、A03各分配6分之1及A10、A09各分配12分之1,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分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被告A06依系爭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並非被繼承人A11遺產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仍以A06為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繼承財產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1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51,387元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900,000元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0,600元 6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74,400元 7 存款 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10,06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426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10 車輛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1 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2 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47,15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11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原告對被告A044人可請求之遺產變形物之不當得利債權(即: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②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③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④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⑤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⑦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 9,282,647元 (即4,051,387元+3,900,000元+110,600元+1,110,060元,雖原告僅聲明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9,172,047元,即左列①②③④⑦,惟⑤部分亦為遺產標的自應一併列入分割) 先由原告取得1,481,014元、A07取得178,720元後,其剩餘由原告先分配特留分626,632元後,剩餘部分由A04、A05、A07、林黎各分配4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74,4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A04、A05、A07、林黎各分配4分之1。 3 存款 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42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4 存款 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5 車輛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468,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A04、A05、A07、林黎、A03各分配6分之1;A10、A09各分配12分之1。 6 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30,000元 7 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元 8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47,151元及其孳息(其中A04、A07、林黎已各領取136,338元、A05領取136,337元,現僅剩餘409,01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409,013元及其孳息。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及A01之特留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1 7分之1 14分之1 2 A04 7分之1 3 A05 7分之1 4 A07 7分之1 5 A8 7分之1 6 A03 7分之1 7 A09 14分之1 A10 14分之1附表四: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分之1 2 A04 56分之13 3 A05 56分之13 4 A07 56分之13 5 A8 56分之13 6 A03 0 7 A09 0 8 A10 0 9 A0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