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原 告 李逸宏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被 告 李黃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7,247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7,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李義春於民國110年2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趙李秀蘭、方李秀里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與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黃香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0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取得,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經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51萬440元,原告之特留分為1∕18,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91萬7,247元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與被繼承人無子女,其已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均捐款行善,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存款則由被繼承人之手足取走,原告亦有分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份其不會處理,其沒有錢,無法給付原告191萬7,247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
(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該等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3,451萬440元。
(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系爭遺囑登記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四)附表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存款,已領出。
四、本院之判斷:
(一)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2、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3、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謂該特留分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二)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一事,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佐(卷第13頁),是系爭遺囑屬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非遺贈。
(三)應繼財產之價額為3,451萬44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價值為2897萬2,891元,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存款價值為543萬1,125元,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份價值則為10萬6,424元,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之特留分為1∕18,特留分之價額為191萬7,247元(3,451萬440元1∕18=191萬7,2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所餘存款、股份縱由原告依其應繼分分配所得價值為92萬2,924元,亦不足191萬7,247元,可見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系爭遺囑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業經提領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且一經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既已出賣予他人所有,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存款亦經提領,是無法回復該等土地、存款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分割,原告因而未能取得相當於其特留分之遺產或獲得補償,被告則因該部分無效之遺囑而取得該等土地、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原告特留分不足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特留分不足額191萬7,247元,本屬有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分得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中之25萬元等語(卷第4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自應扣除該2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雖稱其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或所得被繼承人之存款,因捐做公益已不存在等語,然不當得利受領人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本應就此自負舉證責任,本件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扣減權一經合法行使,附表所示遺產本應回復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分割,已如前述,原告本無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是縱本件因該等土地、存款業經處分而無法回復,原告因此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認無附加利息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仲瑜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65∕10000。 2 建安段472之4地號土地。 1122∕10000。 3 建安段472之12地號土地。 全部。 4 建安段472之13地號土地。 同上。 5 建安段475之2地號土地。 1371∕10000。 6 建安段477之3地號土地。 同上。 7 建安段512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9 桃園區農會定期存款。 200萬元。 10 同上。 同上。 11 桃園區農會存款。 1,013元。 12 彰化銀行存款。 143萬112元。 13 力積電股份2120股。 10萬6,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