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原 告 B04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B05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B001之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B001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且經B001表示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是否為B001之繼承人,將影響原告繼承B001遺產之多寡,原告確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01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夫吳振炮先於99年12月30日死亡,故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長男A07、次男A05、三男A04、四男即原告A06及長女B02。B001患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肺動脈阻塞等重大疾病,然被告長達5、6年未探視、照顧,亦無給付扶養費予B001,顯已致B001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復於108、109年間,被告因家中建地出賣事宜與B001通話,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即辱罵B001「討客兄(台語)」、「你死我也不會回來(台語)」等語,而有重大侮辱之情。乃至B001逝世後,未參與治喪會議、守夜、法事等喪葬事宜,對於B001之事毫不在意。B001因而於108年9月26日做成代筆遺囑並經公證後,將全部遺產指定由A05、A04及原告等3人繼承,被告無繼承任何遺產,另於110年間向原告、堂叔A02、次子A05、三子A04表示「以後財產不給A07」,應認B001對被告已有表示其喪失繼承權之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B001之繼承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B001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B001及其他繼承人於108年間固然係因變賣家中祖產建地一事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緣由係被告不想將父親及祖先所留之祖產出售,此立場與其餘只想將祖產變現花用之人不同遂生衝突,然土地嗣已順利出售,被告最終亦未違背B001希望被告出售建地之要求,被告並未對B001有何重大侮辱之言語;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謾罵B001「討客兄」、「妳死我也不會回來」等語並非事實,某次被告帶B001就醫治療時,醫院診斷其患有性傳染病,被告問B001何以患病,B001惱羞成怒下指責被誣指其「討客兄」,而「妳死我也不會回來」之語則為空穴來風。B001生前早年開始患有疾病均是由被告照顧、接送就醫,係自發生前開口角後,B001即拒絕再由被告照顧,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照顧;況自發生口角後,被告仍會透過親戚轉交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孝親費及食物等予B001,並非全然不聞不問。被告未能全程參與治喪事宜係因B001突然逝世,其他兄弟刻意不通知被告,並非被告故意不出席,又喪葬費用是由社會保險之補助支付,非由原告、A05、A04個人支出,原告及A04亦未先行支付喪葬費,原告稱被告未支付喪葬費及對B001後事不在意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應無對B001有何重大虐待之客觀情事。至於代筆遺囑中僅就部分遺產做分配,未明確記載被告經B001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文字或意思,故B001應無任何明示或默示被告對其喪失繼承權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B001已於113年6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A05、A

04、B02等5名子女為B001之全體法定繼承人,B001曾於108年9月26日做成代筆遺囑並經公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B001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B03事務所108年度桃院民認顓字第201703號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4至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B001之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被告對B001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B001有無因此表示被告不得為繼承人之意思?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被繼承人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對B001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有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長達5、6年未探望B001,亦未照顧、

給付扶養費用,造成其精神上莫大痛苦,已有重大虐待情事等情,被告則辯稱過往由其照顧,係因於108年間B001與其他兄弟要變賣祖產建地,被告不同意而與B001發生口角,B001不願再由其照顧,然被告仍有透過嬸嬸A03對B001表達關心,被告縱使前來探望亦會遭到拒絕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A01(即兩造的叔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7、8年

前或5年前時常回來,到後面就比較少,但我也是偶爾去B001那邊,所以不是很清楚,都是聽A05說的。因為被告去創業就在大溪居住,沒有跟B001一起住,早期是被告在照顧B001,後來B001就都跟A05一起住,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給付扶養費給B001;有一次我到B001家,兩母子有為了出賣建地的事情吵架,當時我有把他們拉開,但我沒有聽到被告罵B001「討客兄(台語)」、「你死我也不會回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及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001自105至106年間到最後生前都是與我同住,被告與B001因賣建地發生衝突後,差不多有6、7年沒回來探望B001。剛開始媽媽要賣建地,媽媽說她要分一份,被告就嗆媽媽說我們吳家媽媽沒有跟兒子在分財產的,媽媽有講給我聽,媽媽當下對這點非常氣憤,她說為何我沒有資格分一份。B001患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肺阻塞,3個月回診一趟,這個病差不多是100年間開始,剛開始被告有帶B001就診,老三也有,我當時沒有車子,後面B001跟被告有爭執後,被告就沒有再帶媽媽回診,就是由其他弟弟協助帶B001回診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82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7、8年沒有回來,哪有可能載B001去看醫生、支付生活費。被告是因為賣建地的事情語B001發生爭執,被告跟B001說「哪有媽媽跟兒子分財產」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認被告於搬遷至大溪居住前尚有照料B001,亦有帶B001定期至醫院回診,於108年間因B001欲變賣祖產建地與被告意見不合,發生劇烈爭執,嗣後至B001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為止期間,被告少有前來探望或照顧B001之情,應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是否未支出B001扶養費用一節,衡之被繼承人B001

於死亡時尚遺有不動產、存款,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生前亦有出售建地所得,B001可憑自有財產生活,依法尚不需受子女扶養,縱然兩造或其餘手足給付B001生活費或支出醫藥費等,應為孝道展現之道德上給付,若被告並未實際給付B001扶養費用,雖可能造成B001不悅,但尚難認定有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再者,依證人A05到庭證稱:這期間我沒有聽B001說被告有無給付扶養費,我覺得應該是沒有,有的話B001應該會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001平常看醫生都是二哥(B06)載她去,平日起居都能自理,被告已經7、8年沒有回來,哪有可能帶B001去看醫生,更何況是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自前開證人A05、A04證述僅可說明被告在與B001因建地出賣發生衝突後大約7、8年時間,鮮少親自到B001家中探訪及渠等未聽聞B001收到被告給付之金錢等情,然現今社會家庭生活方式,子女奉養父母並不以親自訪視為限,尚有利用間接管道(如通訊科技方式或他人轉達)表達照護或關心之可能,故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仍有透過親友或其他聯繫管道與B001聯絡,況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很孝順,有時候會買東西回去給B001吃,也有拿錢給B001,但B001不收,因為她自己有錢;被告曾經有拿紅包6000元和蜂蜜、苦茶油等東西託我拿給B001,我請別人幫忙拿過去,後來別人又拿回來給我,我又還給被告,被告不自己拿過去是因為要看被告有沒有鑰匙可以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對B001非全無照護或關心之意,並有實際付諸行動,惟關於B001是否接受被告之心意,進而影響與被告間互動情況或情感連結,應非被告一人所能左右,故尚難僅憑前開證人A05、A04之證述斷認被告自108年與B001口角爭執後,毫無對B001表達關心之情。

⒊再自證人A01到院證稱:「(你知道她怎麼過世的?)本來人身

體還好好的,突然幾天沒出門,有一段時間有跟我說心臟不舒服,吃藥後就很好,到要走之前突然說不行,我有時候過去跟B001聊天,她都很正常,身體很硬朗。」(本院卷第60頁)、證人A02到院亦證稱:「B001除了心臟不好,其他都很好。她是突然離世的。」(卷第62頁反面),參酌證人A05所述B001離世之情形:「那天晚上A04夫妻提早起床,就去看B001,B001整晚不舒服,我睡樓上我也不知道,隔天早上7點我起床,A04夫妻已經在B001旁邊,我要帶B001去長庚看醫生,東西都準備好了,B001說我現在沒有不舒服了,不想去醫院了,我跟A04的老婆B07兩個就一直照顧在B001身邊,那天B001有時會發熱,一下又好好的,我跟弟媳一直照顧B001到下午3點多,B001狀況就不是很好,人就已經癱軟,到了下午4點40分就離世了。」(卷第82頁反面),可知被繼承人B001於過世前雖有心臟、肺部疾病需3個月定期回診就醫,然平日身體狀況良好,於113年6月14日死亡前並非臥病在床或需人隨伺在側照料,而是死亡前一天開始出現不舒服徵兆之後在家安然離世等情至明,B001並非臥病在床需人看顧照料,於被告與B001因賣地之事口角爭執前,被告亦有實際照料B001,於108年間口角爭執後,雖與B001感情降溫,鮮少探望之,縱依證人A05、A04言稱未曾阻止被告前來關心B001,然衡情被告與B001之間尚因賣地之事已有心結尚未修復感情,被告又曾透過A03致贈食品、紅包給B001遭拒,其鮮少探望B001並非無理由。被告於108年至113年間疏於探望、問候B001雖可能造成B001心情不快或失落,然並非已達到前開規定所稱之重大虐待情節而剝奪其繼承權之情,況若依原告主張認為此情形已可謂達到重大虐待之程度,恐會造成子女間猜忌或子女誰能討得被繼承人歡心即可讓不受喜愛的子女被剝奪繼承權,致失去最低度之遺產特留分保障,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更可能使繼承人間發生更嚴重之對立與猜忌,顯非家庭之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5、6年間疏於關懷、照顧B001已造成對B001重大虐待之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賣地與B001嚴重爭執,並打電話辱罵B001

「討客兄」、「你死我也不會回來」,已有對B001侮辱之行為符合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一節,被告否認曾為前開內容之言論,並辯述如前。經查,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001有時候會跟我講他跟被告吵架時會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但我不清楚內容,我也沒有聽過被告有罵B001「討客兄(台語)」、「你死我也不會回來(台語)」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A02表明未曾聽聞原告所述上情。而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B001因為建地出賣發生衝突那天晚上,B001跟被告講完電話出來,我跟叔叔在旁邊,B001當下就非常生氣說:「這個死小子,忤逆我說我討客兄,說我死他也不要回來」、「如果他沒有回來,我埋得下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依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因為賣建地的事情跟B001發生爭執,B001有跟我講,被告辱罵她「討客兄,你死我也不要回來」,但沒有講太詳細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A0

5、A04雖均證述被告與B001因建地出賣事宜發生爭執時,被告在電話中有對B001說「討客兄(台語)」、「你死我也不會回來(台語)」等言論,惟證人A05、A04均係自B001轉述,無親自聽聞被告與B001電話交談之過程,而叔叔即證人A01證稱:有次我到B001家泡茶,B001拜託被告賣建地,被告不願意,兩母子就有因為這件事吵架。吵架的事情時間我想不起來。我沒有聽過被告罵B001等語(卷第61頁),亦無證人A05所述叔叔在場聽聞被告辱罵B001之情形。再者,被告與B001於電話中爭吵後致B001感到生氣憤怒,此亦有證人A05所述B001剛開始沒有生氣,被告打第二通電話時B001就抓狂等語為憑(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B001通話時既因建地出賣事宜意見不合口角爭執,於通話後轉為憤怒之情緒,顯見當時情緒並非穩定,對被告的想法及態度亦非正向,縱然被告有出言忤逆原告之言論,經過B001轉述予證人A05或A04,恐有不切真實之情形,況同為在場之證人A01前開具體證述未聽聞被告有為前開言論,是單以前開證人A05、A04所證,實不能逕認被告客觀上有對B001為前開言論,而有任何重大侮辱行為。

㈣末就原告主張B001有以口頭方式及代筆遺囑之方式表示被告

喪失繼承權之意思一節,雖提出證人及代筆遺囑為證,被告對於代筆遺囑真正不爭執,然否認B001有以口頭方式或遺囑方式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過B001說她對被告有成見,兩人吵得比較凶的時候B001有說以後財產都不要給被告,大概2、3次心情不好的時候會提到,聽起來有一點認真,但我也不確定是氣話還是認真在講,我也不記得是何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依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001說被告因為不多的財產把事情搞成這樣,她非常生氣說現在1394、1395(即月眉段1934、1935號土地)絕對不要分給被告,B001才去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B001固然因賣地之事與被告間發生口角衝突,口頭上曾表示財產不願分給被告,然自其表達之語境脈絡以觀,尚難判斷其所言係出於欲剝奪被告繼承權之真意抑或僅係出於與被告爭吵後之情緒反應,況B001所言不願分配財產給被告,該財產之範圍包含全部遺產或財產之一部,真意未明,故難認B001有以前開口頭言論表示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復觀原告提出B001做成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上記載共3筆不動產及3個金融帳戶之存款,分別由A05、A04及A06共同或各自繼承部分,就前開財產雖未分配予被告,然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B001之遺產尚有其餘10個金融帳戶之存款,並未記載於代筆遺囑中,是縱使代筆遺囑中未記載欲分配予被告財產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就代筆遺囑中載明之財產無分配予被告之意,B001就其餘遺產應如何分配未有表示,況其若真有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何以未曾在遺囑中表明被告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更何況前開遺囑並未將遺產分配給B001之女兒即另一名繼承人B02,難道可謂訴外人B02亦在被剝奪繼承權之列?故原告主張代筆遺囑已表明被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並非可採,難以僅憑代筆遺囑中無分配予被告即推認B001已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實及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亦無從證明B001確有為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B001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