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2樓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戊○○與其配偶己○○(業於民國88年5月31日死亡)育有
長子庚○○、次子辛○○、三子壬○○、四子丁○○、長女乙○○○、五子丙○○,其中長子庚○○、次子辛○○分別於43年4月23日、35年10月5日死亡,其二人無結婚無子嗣,故被繼承人戊○○於98年12月3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三子壬○○、四子丁○○、長女乙○○○、五子丙○○。嗣壬○○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由癸○○○、A○○、B○○、C○○、D○○(下簡稱癸○○○等五人)、及原告等六人為壬○○之繼承人,癸○○○等五人已授權原告提起本訴。
㈡於戊○○生前,被告乙○○○、丙○○、丁○○三人在81年1月4日書立
切結書(下稱「81年1月4日切結書」):「茲由本切結書人丁○○、丙○○、E○○等三人同意切結如下:切結書人等無條件同意於父親戊○○百年之後移轉過戶予大哥壬○○,所有一切手續費、稅金(遺產、增值稅)均由大哥自行負責,並無條件配合一切證件、印章,絕不刁難,特立此切結書,此致壬○○先生台照」,是依上開切結書,被告乙○○○既同意將戊○○所有遺產均過戶給原告之父壬○○,乙○○○不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準此,被告乙○○○應塗銷其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戊○○自95年(西元2006年)3月間住院超過一年,之
後返家,又陸續住院、出院,直至戊○○往生,上開期間乙○○○從未至醫院、家裡探視或照顧戊○○,只在戊○○雙腳截肢時探視40分鐘,此情已造成被繼承人戊○○精神上莫大痛苦,乙○○○既對被繼承人有前開重大虐待之行為,且戊○○生前就以前揭81年1月4日切結書表明乙○○○不得繼承,是乙○○○已喪失對戊○○之繼承權。
㈣綜上,被吿乙○○○對戊○○之遺產已無繼承權,爰依系爭切結書
或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名下所有財產係由壬○○、丁○○、乙○○○
、丙○○四人繼承,且經四人慎重討論遺產分配方法,乙○○○確為繼承人無訛,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戊○○住院時,有外勞照顧,被告乙○○○雖居住台北,
仍有至醫院探視照顧戊○○,戊○○出院返家時,被告乙○○○也有前往探視,原告主張戊○○生病時,乙○○○未探望照顧被繼承人,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8年12月3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三子壬○○、四子丁○○、長女乙○○○、五子丙○○;被告乙○○○業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壬○○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由癸○○○等五人及原告為壬○○之繼承人,癸○○○等五人已授權原告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戊○○死亡證明書、戊○○及壬○○除戶謄本、壬○○繼承系統表、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癸○○○等五人之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2至23頁、第26頁、第27頁、第28至35頁、第91至94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113年4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管營字第1130679556A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桃稅壢字第113741371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99年壢登字第322350號等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960號函所附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至19頁、第20至155頁、卷四第3至24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雖以81年1月4日切結書主張:被告乙○○○同意將被繼承人
戊○○所有遺產均過戶給壬○○,乙○○○不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惟細覽系爭81年1月4日切結書內容為「茲由本切結書人丁○○、丙○○、E○○等三人同意切結如下:切結書人等無條件同意於父親戊○○百年之後移轉過戶予大哥壬○○,所有一切手續費、稅金(遺產、增值稅)均由大哥自行負責,並無條件配合一切證件、印章,絕不刁難,特立此切結書,此致壬○○先生台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上開切結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丁○○、丙○○、E○○三人同意「移轉過戶之標的物內容」為何;且系爭切結書作成日期為81年1月4日,而被繼承人戊○○係在17年後之98年12月30日方往生,復無從得知系爭「無記載標的內容」之切結書斯時作成的原因背景為何,準此,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主張被告乙○○○不得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繼承登記,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已喪
失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部分: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自00年0月生病住院超過一年,直
至戊○○往生前,被告乙○○○從未至醫院、家裡探視照顧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上情僅提出被繼承人戊○○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7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有住院的事實,尚無從證明乙○○○於戊○○死亡前無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或照顧戊○○之事實;且查,被告丙○○稱:伊有陪同乙○○○至醫院或家裡探視被繼承人戊○○等語明確,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就被繼承人戊○○是否曾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其遺產乙節
,原告稱僅有前述81年1月14日切結書可為證,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乙○○○之虐待行為係發生在95年間,且切結書上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則前述81年1月14日切結書顯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戊○○曾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其遺產」的事實。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乙○○○對於戊○○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亦未證明戊○○曾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其遺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乙○○○喪失繼承權,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81年1月4日切結書、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9年7月30日 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9年7月30日 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9年7月30日 繼承 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5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1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4分之1 99年7月29日 繼承 1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9年7月30日 繼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