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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蓉真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陳嘉龍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謊言所騙而拋棄繼承,故其對被繼承人彭新妹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繼承彭新妹之遺產,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彭新妹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669萬8,365元,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彭新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於114年8月13日又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聲明部分,並減縮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彭新妹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8,332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其對彭新妹遺產有繼承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彭新妹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陳嘉麟均為彭新妹之繼承人。彭新妹死亡一個月後,被告至原告家中稱「媽媽還有領養一個養子叫陳嘉麟,陳嘉麟的律師打電話給我稱:『他已經向高雄橋頭地院聲請把媽媽的那些帳戶都凍結,現在法院要判決或是要我們三人提出財產拋棄繼承書』,不要去碰媽媽的帳戶及提領媽媽的錢,否則會犯法,被抓去關,我已經簽了,等法院判決下來」等語,並拿出財產拋棄繼承書要原告簽名,原告因心生畏懼,便簽名。原告簽名後,被告即自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亦同時於110年9月間至陳嘉麟高雄住家,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使陳嘉麟於拋棄繼承書簽名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再自行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嗣原告於111年6月間至彭新妹生前開戶郵局及銀行詢問有關彭新妹帳戶被凍結一事,經行員告知被告已將彭新妹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原告始知遭被告欺騙。原告向被告要求將騙走的應繼承財產返還,詎遭被告拒絕並回以「妳已無繼承權,如果妳敢出面指控,我就要把你們殺掉,一併把朋友范昌昕殺掉」等語。

㈡被告於原告及陳嘉麟拋棄繼承之前,從未告知彭新妹於郵局

有200多萬元存款,且於110年10月間取得國稅局財產清單後,亦未告知彭新妹有高達2,000多萬元遺產,顯然刻意隱瞞彭新妹遺產狀況,足證被告有騙取原告及陳嘉麟辦理拋棄繼承之行為;且被告於彭新妹死亡後第二天,立即找代書處理遺產完全不符合人倫道理;再者,原告及陳嘉麟若真有讓被告獨自繼承遺產之意,直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何須反其道而行以拋棄繼承方式使被告取得全部遺產,益證被告係以詐騙方式騙取原告及陳嘉麟拋棄繼承。

㈢被告以欺騙方式使原告拋棄繼承,應回復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公同共有,而依附表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為2,009萬4,995元,而原告應繼分為3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669萬8,3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彭新妹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陳嘉麟欲凍結財產一事,況據原告所

稱於母親死亡之前就知悉母親有1,700萬元現金,豈會僅憑被告所說僅查詢被繼承人遺產就會被抓去關,此等不合理之說詞即拋棄1,700萬元現金之繼承;抑且,依原告表示當時有第三人范昌昕在場,實難以想像原告會因上開荒謬說詞,而受詐欺或心生畏懼簽立拋棄繼承書。再者,依原告所稱於110年9月18日簽立拋棄繼承書、同年9月28日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此期間原告仍有思考時間,可以詢問律師反悔拋棄繼承,並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但原告仍前去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益徵本件拋棄繼承係原告深思熟慮後所為。原告與被告係同母異父,彭新妹生前向原告表示,父親遺產已由原告繼承,而其係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遺產則由被告繼承,當時兩造對彭新妹之提議均無意見,原告卻事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從未隱瞞彭新妹之遺產,彭新妹死亡後,被告向陳嘉麟

表示因其自15歲時離家,鮮少與彭新妹往來,遑論照顧彭新妹,故請陳嘉麟拋棄繼承等語,陳嘉麟因而同意拋棄繼承。㈢又縱如原告主張其及陳嘉麟拋棄繼承時,尚未收受他方寄送

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或通知其他繼承人證明書而有瑕疵,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意旨,仍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

㈣原告自稱受脅迫及詐欺時點分別為110年9月28日、111年6月

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之規定,果若如此,原告遲至113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彭新妹於110年9月16日死亡,遺有遺產,法定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陳嘉麟共3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彭新妹死亡1個月後至原告住處以「陳嘉麟的律師打電話給我稱:『他已經向高雄橋頭地院聲請把媽媽的那些帳戶都凍結,現在法院要判決或是要我們三人提出財產拋棄繼承書』,不要去碰媽媽的帳戶及提領媽媽的錢,否則會犯法,我已經簽了,等法院判決下來」等語,詐騙原告簽立拋棄繼承書,以侵吞遺產,顯已侵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且獲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主張原告拋棄繼承為無效,並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被告返還應繼財產價值3分之1即669萬8,3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以詐騙之方法致使原告簽立拋棄繼承書,以拋棄對被繼承人彭新妹遺產之繼承權?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彭新妹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萬8,332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以詐騙之方法致使原告簽立拋棄繼承書,以拋棄對

被繼承人彭新妹遺產之繼承權?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致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繼承人彭新妹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並申辦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另簽署拋棄繼承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加蓋印鑑章交予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委託之代書提出法院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7頁)。而原告就主張被告拿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含空白拋棄繼承書)前來詐騙其簽署拋棄繼承之時間點,先稱為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嗣又改稱為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所述時間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另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詐騙其拋棄繼承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另名繼承人陳嘉麟亦遭詐騙拋棄繼承為證,且證人陳嘉麟亦到庭證稱:被告透過伊的同學於110年9月23日找到伊,告知母親死亡要伊回桃園祭拜,伊於110年9月24日到桃園先去殯儀館祭拜母親,之後被告中午請伊吃飯,告訴伊「媽媽生前沒有錢,而且負債纍纍,桃園地方法院會查封媽媽的遺產,會影響到你」等語,叫伊趕快拋棄繼承。吃完飯後被告叫伊簽了二個拋棄遺產的文件,就帶著女朋友陪伊坐高鐵到高雄,在高鐵附近的警察局撤銷失蹤協尋,直接到梓官戶政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證人陳嘉麟所述被告係以母親生前沒有錢且負債纍纍,恐遭受影響為由勸其拋棄繼承乙情,縱為真實,此充其量僅能說明陳嘉麟拋棄繼承之緣由,然證人陳嘉麟於原告簽署拋棄繼承書之時並不在場,亦未見聞兩造間之對話,無從以證人陳嘉麟個人拋棄繼承緣由,佐為原告有遭被告詐騙拋棄繼承事實存在之證明。

⒊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代書羅煥博為證

,惟據證人羅煥博到庭證稱:系爭遺產稅申報書是伊辦的,筆跡都是伊寫的,繼承系統表係按照陳嘉龍提供的資料去繕寫的,整個案件都是伊寫的,被告找伊辦理繼承時,第一次先打電話告知其母親過世有一些事情要請伊幫忙,第二天來找伊說媽媽生前表示她的財產要給被告繼承,問伊要準備何種資料,伊跟被告說如果財產都要給被告繼承的話,其他人都要拋棄繼承,隔了幾天被告又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拿給伊但其中沒有拋棄繼承的資料,被告請伊辦理繕打拋棄繼承的書面文件,像是繼承系統表、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書、附件等;拋棄繼承相關文件伊全部交給被告去處理簽名,並有交代如果願意拋棄繼承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1頁)。足見證人羅煥博繕打相關拋棄繼承文件後均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與繼承人說明填寫,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原告談論拋棄繼承之過程,是證人羅煥博相關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騙方式騙取原告簽署拋棄繼承書之事實存在。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彭新妹死亡1個月後」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詐騙稱「陳嘉麟的律師打電話給我稱『他已經向高雄橋頭地院聲請把媽媽的那些帳戶都凍結,現在法院要判決或是要我們三人提出財產拋棄繼承書』,不要去碰媽媽的帳戶及提領媽媽的錢,否則會犯法,我已經簽了,等法院判決下來」等語,依其所指遭被告實施詐騙之時間為「母親死亡1個月後」(即至少為110年10月16日之後),惟此與原告申請拋棄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時間均為110年9月28日(見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卷第10至11頁),早於原告主張被告前來向其詐騙之時間18天,原告所述之詐騙情節與上開事證明顯矛盾、不合,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實屬有疑。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彭新妹死亡後翌日即委託代書處理遺產有違人倫、知悉彭新妹郵局帳戶有200多萬元存款或有高達2,000多萬元遺產均未予告知等節,然此均與原告是否要拋棄繼承無涉;況原告自承其於母親生前半年已由母親處得知母親所有積蓄有現金1,70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簽署拋棄繼承書時不可能不知母親留有遺產,亦不可能因被告未告知郵局有200多萬元之存款,誤為彭新妹負債而遭詐騙拋棄繼承之可能。

⒋原告既不否認有簽署拋棄繼承書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家

事聲請狀(記載以此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並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由被告委託之代書羅煥博於110年9月30日向法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函准予備查,並依法通知其他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陳嘉麟的律師打電話給我稱:『他已經向

高雄橋頭地院聲請把媽媽的那些帳戶都凍結,現在法院要判決或是要我們三人提出財產拋棄繼承書』,不要去碰媽媽的帳戶及提領錢,以免觸法被抓去關」,致其陷於錯誤,簽署拋棄繼承書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原告自陳於111年6月曾向銀行及郵局查問被繼承人存款凍結情形,方發現遭被告詐騙,足見原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亦得知可親向金融機構查詢相關資料,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自行評估後決定拋棄繼承,自不得嗣後反悔。

⒍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彭新妹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有無理

由?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其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已屬無據。

再者,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撤銷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拋棄繼承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繼承人如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同一方式,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署拋棄繼承書,惟原告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衡無不能理解拋棄繼承權之法律上意義,從而,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錯誤之可言,即令原告動機錯誤(誤以為被繼承人財產已被凍結、不能提領否則犯法、會被抓去關),亦無從據此使已生效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滅失或失效;且本件原告迄今尚未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即逕向本院起訴確認繼承權存在,於法已有未合。原告既已於110年9月30日依法拋棄繼承,而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110年9月16日彭新妹死亡之日已喪失對彭新妹遺產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彭新妹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萬8,332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拋棄繼承權,即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彭新妹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繼遺產之3分之1即669萬8,332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徒以遭被告詐騙稱「接到陳嘉麟律師來電稱:『已向高雄橋頭地院聲請把媽媽的那些帳戶都凍結,現在法院要判決或是要我們三人提出財產拋棄繼承書』,不要去碰媽媽的帳戶及提領媽媽的錢,否則會犯法,被抓去關」因心生畏懼才簽署拋棄繼承書等語,主張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無效,進而確認其繼承權存在,暨依侵權行為(詐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8,332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彭新妹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 2,262,534元 2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 86元 3 存款 郵政劃撥儲金000000000000000 848元 4 存款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 2,000,000元 5 存款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 2,000,000元 6 存款 國軍中壢財務組 12,702,000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85元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23元 9 其他 無償免除部分買賣價金給付視同贈與 1,000,000元 10 保險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險 29,419元 11 保險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險身故保險金 100,000元 總計 20,094,995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