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許春妮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許柏銘
邱佳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許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柏銘應將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春枝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返還特留分部分:
1、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許陳賴美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許陳賴美前於103年9月11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本人土地座落大園鄉南園段360地號,全部,及同所所在大園鄉華興路200號,房屋建號279,全部,同意由孫子許柏銘全部繼承。大園鄉南園段214地號,全部,及所在大園鄉中華路91巷75號,房屋建號957,全部,由許春發、許春枝、許春妮3人共同繼承分得」。是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其上同段279建號建物由被告許柏銘取得,附表一編號3、4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7建號建物,則由原告及許春發、被告許春枝共同取得,被告許柏銘嗣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原因,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繼承人許陳賴美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萬5371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448萬895元(計算式:26,885,371元×1/6=4,48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附表一編號3至13之遺產計算原告所取得之應繼分額則為255萬1790元(計算式:〔26,885,371元-19,230,000元]×1/3=2,551,790元),故特留分不足部分金額為192萬9105元(計算式:4,480,895元-2,551,790元=1,929,105元),足證被告許柏銘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許柏銘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許柏銘所為之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許柏銘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被繼承人許陳賴美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許柏銘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就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為原物分割,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與被告許柏銘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2不動產依回復之特留分金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編號3至編號13之遺產部分則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依此不足特留分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價額比例計算原告比例應為10000分之1003(計算式:【1,929,105÷19,230,000=0.1003】)。
2、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指定由原告及被告許柏銘、邱佳昀之父許春發(已歿)、被告許春枝取得,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之遺產: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兩造則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
(三)至於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原告至為不公平,本件對於目前登記被告許柏銘名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鑑價結果與巿價相比已嫌太低。依原告調得之在該建物附近一樣透天厝面積其總價已有2980萬元,而本件鑑定僅為1923萬元,差距已逾千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則經鑑價報告敘明將面臨徵收面臨拆除,而徵收後原告即有因需扣除公共設施費用,而分回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建築而需選擇領取現金,徵收時估價勢必又低於目前鑑定公司之鑑價,對原告甚不公平。再者,保留祖產並分得不動產,更係為人子女對母親所懷有之最後念想物,如依被告許柏銘之分割方式,因原告分得之物已將面臨徵收,而無法保有不動產,因此對母親念想之物勢將不存焉。如依原告之方法,一則最具公平性,再則可分有母親最後遺物,而得睹物思母,永懷親恩。
(四)並聲明:
1、被告許柏銘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附表一編號1至4辦理繼承登記後,各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許柏銘、邱佳昀答辯以:
(一)對於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原告主張許陳賴美所立之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欲留給被告許柏銘一人,侵害到原告許春妮之特留分不爭執。本件遺產總價值為26,885,371元,原告以及被告許春枝之特留份為4,480,895元(計算式:26,885,371÷6=4,480,895),被告邱佳昀之特留份為2,240,447元(計算式:26,885,371÷12=2,240,447)。
(二)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該不動產為三層樓房屋,建坪約25坪,目前使用狀況為一樓前段、三樓全部出租,租金由被告許柏銘收取,一樓後段及二樓由被告許柏銘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依不動產建坪(僅約25坪)及使用現況,由被告許柏銘取得持分8835/10000,由被告邱佳昀取得持分1165/10000(補足特留份),姐弟兩人持分共有,可免除日後不動產分管使用,以及租金收取疑慮,再與原告徒生紛擾。
2、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約29坪,目前整棟分為七間套房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由原告許春妮、被告許春枝各取得持分各1/2,可簡化共有人數,且收取之租金由原告許春妮、被告許春枝兩姐妹分配,單純且符合使用現況,可避免兩造對不動產使用上不同意見之紛擾。
3、附表一編號5至13:由原告及被告許春枝取得各二分之一,被告許柏銘、邱佳昀願放棄分配遺產現金。
4、原告及被告許春枝特留份不足部份各為653,210元,由被告許柏銘以現金補貼。
(三)原告主張鑑定結果太低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大觀路48號房屋與本件附件一編號3、4之華興路200號房屋距離約一公里之遠,且大觀路為四線道、華興路僅為二線道,大觀路48號房屋附近有大園區公所、全聯福利中心、大園仁壽宮、大園公園,經濟商業活動熱鬧頻繁,反觀華興路200號房屋旁為田寮埤,較無繁榮之商店林立,兩者生活經濟機能相去甚遠,自不能同日而語。又原告主張本件附件一編號3、4不動產將面臨徵收,唯目前尚無任何相關徵收公文通知所有權人,且鑑定報告書第17頁亦載明:「92年3月由農業區(建地目)變更為住宅區,但尚未滿足附帶條件發布細部計畫並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目前細部計畫尚處於內政部審議階段…」。足認徵收時程仍遙遙無期,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分配不公平之理由。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兼顧各繼承人特留份及考量不動產利用價值,公平合理,且兼顧特留份及經濟利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春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達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許忠雄(88年3月20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許春妮、被告許春枝、訴外人許春發(107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許柏銘、許佳昀為許春發之子女,故被繼承人許陳賴美之繼承人即為原告許春妮、被告許春枝及被告許柏銘(許春發之代位繼承人)、許佳昀(許春發之代位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許陳賴美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許陳賴美生前於前103年9月11日立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內容略以「…本人土地座落大園鄉南園段360地號,全部,及同所所在大園鄉華興路200號,房屋建號279,全部,同意由孫子許柏銘全部繼承。大園鄉南園段214地號,全部,及所在大園鄉中華路91巷75號,房屋建號957,全部,由許春發、許春枝、許春妮3人共同繼承分得」;被告許柏銘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許陳賴美之遺產總額為2688萬5371元,原告特留分額為448萬895元(計算式:26,885,371元×1/6=4,48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一編號3至13之遺產計算原告所能取得之應繼分額則為255萬1790元(計算式:〔26,885,371元-19,230,000元]×1/3=2,551,790元),故特留分不足部分金額為192萬9105元(計算式:4,480,895元-2,551,790元=1,929,105元),故被告許柏銘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103年9月11日許陳賴美代筆遺囑、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二份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本件情形,兩造為被繼承人許陳賴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陳賴美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88萬5371元,原告特留分額為448萬895元,被告許柏銘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附表一編號3至13之遺產計算原告所能取得之應繼分額為255萬1790元,不足特留分額之數額為192萬9105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且受益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柏銘已侵害特留分,則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即屬有據。而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原告已與其他繼承人成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然被告許柏銘現卻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顯然被告許柏銘之所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許柏銘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次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四)查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所立系爭遺囑,所指定「…本人土地座落大園鄉南園段360地號,全部,及同所所在大園鄉華興路200號,房屋建號279,全部,同意由孫子許柏銘全部繼承。....」之遺產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非其指定全部無效,而係於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之範圍內無效。且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斟酌系爭遺囑之內容(即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於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陳賴美所遺之財產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9,230,000元 原告許春妮 取得10000分之1003。 被告許柏銘取得10000分之8997。 被告許柏銘取得10000分之8835。 被告邱佳昀取得10000分之1165。 由被告許柏銘補償原告新臺幣192萬9105元後,全部分歸由被告許柏銘取得。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846,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持分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88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活期 90,472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銀大園分行活期 18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活期 5,733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永豐商銀大園分行活期 4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大園區農會活期 2,586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大園郵局 534,593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投資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655股 6,55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6股 9,71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保險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壽險 271,669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許春妮與被告許春枝取得各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註 以上原告分配取得之價額為3,827,685元,尚不足特留分653,210元,由被告許柏銘以現金給付方式補足。 合計 26,885,371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原告 許春妮 1/3 1/6 被告1 許柏銘 1/3 1/6 被告2 邱佳昀 1/6 1/12 被告3 許春枝 1/6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