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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徐俊雄被 告 賴健雄

賴盛隆賴振輝賴玫瑛賴伯容賴帆洋賴肇基游賴英勵賴英琴賴寶珠謝文科賴文章賴金枝賴金鳳賴金桂謝秋香賴淑慧賴冠宇賴冠霖賴亭羽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秉琦被 告 賴秋美

賴淑敏賴美玉賴俊毅賴俊德賴俊義陳文和陳淑玲賴秀華熊賴秀真賴秀雲賴秀惠高素瓊賴敬能賴秀儀賴秀維賴王阿環賴宇亭賴宇松賴秀娟賴芷芸楊朝淵律師(即徐俊恭之遺產管理人)游月嬌徐志銘徐志坪徐俊仁徐秀芬黃榮昌黃榮盛黃資蓉黃淑玲黃淑芬黃莉澄李正平(即黃志明之遺產管理人)黃淑婉黃雅淇黃惠文李永崇李忠義李忠信李子建李美雪李美桃李美森陳冠宇陳立文陳又嘉陳婷婷陳莉莉陳立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阿笋之遺產管理

李少嘉李宜蓁賴珽均(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賴鈞泰(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賴廷芝(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賴淑芬(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賴貴榮賴昕瑜賴佩玲賴宥莛賴淑君林宏義葉林寶珠賴林寶蓮林寶玉林麗華林素月林美惠林美玲賴貴美郭賴貴玉陳乃玉(即林月雲之繼承人)陳膺宇(即林月雲之繼承人)張喬伊張元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查某遺產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查某遺產」之部分,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賴查某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賴查某有不動產之遺產(見本院家調字卷,第290頁),原告於起訴狀雖敘明該不動產經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催告被繼承人賴查某之繼承人領取買賣價金,因繼承人受領遲延而經提存等語(見本院家調字卷,第6頁),然依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繼承人賴查某尚有其他4筆土地,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3頁),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0至152頁),則原告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即非被繼承人賴查某之全部遺產,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等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查某所有,足見原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本院為此於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被繼承人賴楊蕊、被繼承人賴查某之全部遺產分別為何?請提出最新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其他佐證資料。又依前開資料,被繼承人賴楊蕊、被繼承人賴查某除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外,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若有,原告未併請求分割之依據為何?本件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如欲變更聲明,則應補正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㈡若被繼承人賴楊蕊、被繼承人賴查某有其他不動產之遺產,請提出被繼承人賴楊蕊、被繼承人賴查某所遺不動產全部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訊問時當庭再向原告確認補正情形,然原告除於114年10月2日具狀陳報上開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外,並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四、綜上,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查某遺產之部分)難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楊蕊遺產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