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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儒憶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民國104年7月14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2條㈡所示房屋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戊○○○、己○○、庚○○、辛○○(下合稱壬○○○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及壬○○○等4人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遺囑第2條㈡所示系爭房屋各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共有持分14分之9,抑或分別共有持份各140分之45,以資持分數字之正確性,俾利符於地政機關判決移轉登記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終於114年2月11日當庭撤回追加,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4分之1特留分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迄未異議,是原告前開變更,均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壬○○○等4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系爭遺囑侵害其應得之特留分,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房屋有14分之1特留分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房屋是否有14分之1特留分存在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與壬○○○等4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7分之1,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為14分之1。惟被告依據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遺囑所示不動產為繼承分配,顯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特留分權利。按系爭遺囑不論是遺贈或指定繼承行為,如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皆可對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依據系爭遺囑內容之指定繼承登記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特留分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然原告雖曾取得特留分之判決,仍無法持判決書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且前案判決之主文記載原告之特留分,但附表僅列土地而不包含建物,但房屋土地無法分離,原告雖聲請補充判決卻遭駁回,復因被告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4分之1特留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甲○○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原告只有對土地有特留分,為何還

能再對系爭房屋確認特留分存在。房地雖無法分離,應該也是特留分之一部分,但前案已經判決,應尊重前案判決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

辯略以:之前已有高等法院判決,特留分時效係自知悉時起2年,自繼承開始起10年,原告知悉迄今已逾2年,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及壬○○○等4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7分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9地號土地)之遺產各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戶口名簿及被繼承人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在前案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前案判決確定,但附表沒列系爭房屋,故提起本訴等語。經查,原告於前案109年10月23日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特留分,並聲明:被告應將就被繼承人丙○○系爭遺囑所繼承丙○○名下房地遺產各2分之1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8,708元變更為4分之1(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第3頁),嗣於112年7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系爭74、79地號土地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表示不爭執其他現金作為遺產之計算(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7頁),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從而,因系爭遺囑並未分配財產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前案起訴狀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而扣減權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23日行使其扣減權,且經前案判決認定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因此原告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自屬合法有效,故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雖原告事後於前案減縮僅就系爭土地確認其特留分14分之1存在,惟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即及於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除包含系爭74、79地號土地、房屋及存款,即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復觀諸系爭遺囑第2條現有財產繼承人及分配額:㈠土地:系爭74、79地號土地,由長男甲○○、四男乙○○每人每筆土地各持分2分之1。㈡房屋:系爭房屋,由長男甲○○、四男乙○○各持分2分之1(見本院卷第5頁),因此被繼承人丙○○以系爭遺囑將財產指定分割方法,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即以訴行使其扣減權,其扣減權效力自及於全部遺產即系爭74、7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現再起訴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而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各繼承2分之1,侵害其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而確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房屋有特留分14分之1,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房屋有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