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A01
A02A03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A10兼訴訟代理人 A09
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2、A03、A04對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A09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不含A01已因調解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A10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不含A01已因調解移轉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A01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A011/8、A097/12、A107/24」之比例為共同納稅義務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A01、A02各負擔1/8、原告A03、A04各負擔1/16、由被告A09負擔5/12、由被告A10負擔5/24。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A09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12、1/24、1/24移轉登記予原告A02、A03、A04。㈡被告A10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1/48、1/48移轉登記予原告A02、A03、A04。㈢確認被繼承人B01所遺○○區○○里○○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00000000000號)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告A09應將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持有比例各1/12、1/24、1/24變更為原告A02、A03、A04。㈤被告A10應將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持有比例各1/24、1/48、1/48變更為原告A02、A03、A04。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A02、A03、A04對被繼承人B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各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A09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A10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繼承人B01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㈤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為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擔任共同納稅義務人(參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4、95至96頁)。再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前開㈡、㈢聲明為:被告A09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不包括原告A01已依本院調解完成登記部分)予以塗銷;被告A10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不包括原告A01已依本院調解完成登記部分)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揭主張特留分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分割遺產,均屬基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B01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A01、
A02、A03、A04及被告A09,所遺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2之坐落上開土地之○○區○○里○○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9持被繼承人之104年11月23日自書遺囑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被告A09、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A10。被告辦理系爭財產的登記,已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及特留分。原告A01、A02為被繼承人B01的兒子,A03、A04是B01已故女兒B02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為遺贈及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A09繼承及遺贈被告A10,原告全未受分配,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及確認原告A02、A03、A04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權利。又原告A01前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編號2房屋稅籍,但因為楊梅稅捐機關之特殊要求,需要出示被告的身分證件及印章,被告A09拒絕提供,因此無法辦理稅籍移轉,惟系爭房屋原告A01仍具特留分之權利,故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及被告A09均為B01之繼承人,而系爭遺囑就B01之遺
產已指定分割方法或為遺贈,雖違反特留分規定,然其指定或遺贈亦非無效。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並因此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另原告對於侵害其等特留分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方式返還現物,俾利回復繼承關係,亦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A02、A03、A04對被繼承人B01所遺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房屋,各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A09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不包括原告A01已依本院調解完成登記部分)予以塗銷。⒊被告A10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不包括原告A01已依本院調解完成登記部分)予以塗銷。⒋被繼承人B01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為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擔任共同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A09若有能力,可以把原告的特留分買下來,如果原告要求的價格過高,也可以把A09的特留分賣給原告。被告願意補償原告房子價值總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A02、A03、A04提起確認特留分存在並行使扣減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2、A03、A04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因B01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已侵害原告A02、A03、A04之特留分,被告亦已依遺囑完成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致原告A02、A
03、A04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及比例均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A02、A03、A04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有特留分權利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再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被繼承人B01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B003於111年7月2
1日死亡(早於B01死亡),原告A01、A02為其子、被告A09為其與B003之養女,B01長女林B02早於B01過世,生存子女為原告A03、A04,故B01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A09,原告每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A10則為原告A02之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下稱前案)案卷核閱屬實。又B01於生前104年11月23日自書遺囑並經公證,核其遺囑內容,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指定由B003、A09、A10三人平均繼承及受遺贈,復指定被告A09為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被告A09於B01死亡後,持前開自書遺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因B003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A09,B003被遺囑指定繼承取得之部分則由A09繼承,故由被告A09取得附表一土地及房屋各2/3權利、由被告A10取得附表一土地及房屋各1/3權利,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楊地登字第114001468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B003(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被告A09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68至70頁)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2年4月24日桃稅楊字第1129404699號函附附表一編號2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證明書附於前案卷(卷第163頁、179至180頁)可憑。再者,被繼承人B01死亡後遺留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外,僅遺有核定價值1,900元之「桃園市○○區○○里0鄰」房屋1間(稅籍00000000000)、郵局存款17,087元、渣打銀行存款3元、○○區農會存款27,356元,亦有B01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案卷(前案卷第121頁)可證,原告及被告A09均為B01之繼承人,然B01既已將大部分遺產由被告A09繼承及遺贈予被告A10,則原告A02、A03、A04主張其特留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A02、A03、A04就被繼承人B01所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之權利存在,自屬有據。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A09均為B01之繼承人,對於B01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該公同共有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B01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被告A09、A10所有,已妨害原告A02、A03、A04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A02、A03、A04主張其特留分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9、A10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然因原告A01前曾對被告A09、A10提起前案即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件,並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核其調解成立內容,被告A10、A09應各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2/24移轉予原告A01;雙方同意就附表一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A09持分比例2/3、A10持分比例1/3之納稅人名義持分比例2/24、1/24變更為原告A01;原告A01應於112 年7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予被告A09等情,有調解筆錄在本院卷可稽,並經調取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原告A01事後於112年8月14日持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共1/8權利範圍(被告A09、A10各移轉2/24、1/2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A01既依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完成登記,原告A01因主張特留分而移轉登記取得部分,自不應一併塗銷,否則若各受侵害之繼承人分別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需將前人訴訟所獲特留分一併塗銷,顯非合理,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A09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不含A01已因調解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塗銷;請求被告A10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不含A01已因調解移轉部分)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部分:
查原告A01前對被告A09、A10提起前案,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因被告二人於調解筆錄做成後,拒不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供原告A01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致原告A01無法辦理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變更稅籍程序,原告A01僅得就此重新提訴等情,除經原告A01代理人陳述明確外,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4年8月4日、8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卷第74、84-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桃園市市政府稅務局楊梅分局以附表一編號2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因被告事後拒絕與原告A01共同申辦,稅務機關認為原告A01持調解筆錄單獨申報契稅有違相關行政法令,命其補正未果,而註銷原告A01之申報案件。然原告A01與被告間既已就變更房屋稅籍之事意思表示合致並做成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僅因行政機關認為原告並未遵循相關行政法規而拒絕核辦,故原告A01基於雙方合意之調解筆錄第二項:由被告A09將其持分2/3移轉其中2/24、由被告A10將其持分1/3移轉其中1/24予原告A01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A011/8、A097/12、A107/24」之比例為共同納稅義務人,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A02、A03、A04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2房屋稅籍變更為共同納稅義務人部分,然原告A02、A03、A04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暨物上請求權,僅能除去受侵害之狀態,並無從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方式請求被告為現物返還,故原告A02、A03、A04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共同納稅義務人,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分割B01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條)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⒉查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被告以B01之自書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因遺囑侵害特留分,原告A02、A03、A04已請求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所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含原告A01已因調解移轉部分)予以塗銷,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塗銷後,即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B01所有。是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屬原告A02、A03、A04、被告A09公同共有,惟原告於尚未辦理被繼承人B01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請求裁判分割,已於法不合,況且被繼承人B01所遺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房屋外,尚遺留核定價值1,900元之「桃園市○○區○○里0鄰」房屋1間(稅籍00000000000)、郵局存款17,087元、渣打銀行存款3元、○○區農會存款27,356元,有B01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參前案卷第121頁),則原告並未就B01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自無法達到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之目的,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不應准許。原告應於本件裁判確定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畢後,再由全體繼承人為分割遺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附表一編號1、2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A02、A03、A04確認特留分存在,並依照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111年12月12日所為系爭土地遺囑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含A01已因調解移轉部分)予以塗銷,原告A01併依其與被告之調解筆錄合意內容,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至原告A02、A03、A04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2房屋稅籍變更為共同納稅義務人部分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B01所留之遺產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1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2 A02 四分之ㄧ 八分之一 3 A03 八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4 A04 八分之一 十六分之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