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原 告 李輝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被 告 李輝明
李輝雄
李輝桐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李許寶玉被 告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變更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乃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合先敘明。㈡被告李輝明、李輝雄、李輝桐、李許寶玉、李淑惠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忠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忠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忠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輝明、李輝桐、李許寶玉、李淑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被繼承人過世後提領之郵局存款、臺灣銀行存款、桃園區農會大林分部存款,係用以支付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被繼承人喪葬費、醫療費、安養院費用、及被告李許寶玉每月之生活費、長照服務費、輔具費用、李輝桐長照服務費用等語。
三、被告李輝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忠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忠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4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附之房屋課稅明細、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函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金帳戶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桃園區農會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附之餘額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70頁至第82頁背面、第66至69頁、第83至89頁、第92至96頁、第97至10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被告李輝雄自112年11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李輝雄出境而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分割遺產事宜,致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準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至12之存款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認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分之1 5 桃園區農會大林分部存款 7,74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受分配取得。 6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533,935元及孳息 7 桃園福林郵局存款 955元及孳息 8 桃園福林郵局定期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9 桃園福林郵局定期存款 400,000元及孳息 10 桃園福林郵局劃撥儲金 618元及孳息 11 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存款 10,136元及孳息 12 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j定期存款 1,006,592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輝煌 6分之1 2 李輝明 6分之1 3 李輝雄 6分之1 4 李輝桐 6分之1 5 李淑惠 6分之1 6 李許寶玉 6分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