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紹騰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陳逢良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陳黃花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A06及A07(下分別各以姓名代之)為被告,並聲明為:㈠確認A06及A07與A03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A07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1分之1;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770,以上各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A03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追加A002(下稱A002,與A06及A07下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A06及A07與A03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A002與A03間,及A002與A07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㈢A07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1分之1;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770,以上各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A03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核原告前開前開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已罹患失智,故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贈與契約之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然此為A06及A07所否認,則身為被繼承人A03繼承人之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3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而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03本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至少於110年間即因此類疾病而偶有失智狀況,平時生活需配偶A002照護,更無法分辨子女與親戚之情事,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雖無受監護宣告,但客觀上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衡情無法112年3月3日、23日為贈與,遑論簽立協議書。於111年9月底,被繼承人A03甫從醫院返家,A07因不願依照被繼承人A03原有自書遺囑將遺產平均分配,遂趁被繼承人A03身心已因病虛弱,同時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A002疲憊不堪時,返家情勒,甚至哭鬧,要求A002讓被繼承人A03簽署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贈與其等之協議書,否則就不返家探視,甚至退出家族群組,A002擔心被繼承人A03病情惡化,始讓被繼承人A03於111年10月1日在A07所提供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A03贈與A06○○段000-0、0
00、000及000地號土地;另由被繼承人A03贈與A07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12筆不動產)。A07後續為節稅,而使被繼承人A03另行簽立跨年度贈與契約,是以嚴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然因被繼承人A03於簽立前開贈與契約或後續辦理贈與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協議書或贈與契約及所為贈與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自屬當然無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3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A03於112年1月6日先贈與A002,並於同年3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A002於同日又贈與A07,惟被繼承人A03贈與A002為無效,且A002並無贈與之意,亦可認贈與不成立,且為無權處分,被繼承人A03因失智不可能承認,故對被繼承人A03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A07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以贈與及合併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A03所有,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A06及A07與A03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A002與A03間,及A002與A07間,就○○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㈢A07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1分之1;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770,以上各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A03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A06答辯略以:被繼承人A03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在自由意思
下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可認被繼承人A03於協議書簽立當下所為之分配係出於己意,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又依證人A01地政士證詞可知被繼承人A03並非如原告所述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且比對被繼承人A03之筆跡並無潦草或無法辨識之情形,況被繼承人A03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87歲,不能排除日常技能認知弱於一般人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然此與重度失智症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仍有相當大差異,且被繼承人A03於過世前亦無任何失智門診就醫紀錄,自無從推論當時已不能為法律行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3失智說法反覆,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又A002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因本件訴訟結果顯有利害衝突,所為證言已有疑慮。A002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為見證,復配合A03或A07指示將○○段486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過程中均未為反對表示,臨訟始撇清責任,所述顯不符常情。況原告認被繼承人A03有失智狀況,卻未協助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以保護之,反於111年7月從旁協助製作遺囑,使被繼承人A03所為幾乎相反之舉止,足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無從採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7答辯略以:被繼承人A03未受監護宣告,直到過世前,具
備正常之意思表示能力,被繼承人A03分別於:⒈111年12月28日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A07。⒉112年2月4日將○○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A07;112年1月6日○○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A06先贈與A03,A03贈與A07。
⒊112年1月6日○○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A03贈與A002,後於同年3月3日A002贈與移轉登記予A07。被繼承人A03基於與A07父子情誼深厚,規劃將名下不動產贈與A07,被繼承人A03均在前開贈與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且真意為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予A07,亦經證人A01地政士再次確認,故被繼承人A03所為前開贈與行為確屬有效。當初為節稅,始將○○段000地號土地由A03先贈與A002,再由A002贈與A07,在在可證A07取得前開不動產確有與A03成立贈與合意。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早已發生嫌隙,原告不滿始謊稱A03患有失智症,甚至在被繼承人A03在世時,原告與其他手足已合意分配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又本件果真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A03無行為能力,卻仍要被繼承人A03書立遺囑?被繼承人A03見A07被打壓,故提前規劃,將前開不動產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4日贈與A07,以保障其權益。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為無行為能力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就被繼承人A03何時無行為能力之說詞反覆,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泛稱即認被繼承人A03所為前開贈與行為均因民法第75條後段而無效,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A002則以:請求法院公平分配遺產,其係依照代書指示簽名
就簽名,不知道代書是怎麼辦的,其並無失智,其同意塗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而兩造及訴外人陳美瑊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03於111年10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又被繼承人A03於112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另於112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範圍1分之1)贈與A07,嗣於113年7月18日A07以合併為原因,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770)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前開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5至
27、93至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5至88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罹患失智症,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A06及A07之贈與行為;另將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贈與A002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A0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且A002並無贈與之意,故A07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A06及A07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繼承人A03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A06及A07之贈與
契約,是否因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至少於110年間,即因陳舊性腦
中風而偶有失智之情形,已無法分辦事務,於111年10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失智無意識或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故所為贈與自屬無效等語,為A06及A07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繼承人A03贈與之當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負舉證之責。
⑴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先自陳被繼承人A03罹患陳舊性腦中風,
至少於110年間已因此類疾病而偶有失智之狀況,平時生活需A002照護,已無法分辦子女與親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復於114年3月31日具狀則稱至少於110年10月初已有失智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再於4月8日當庭更正為至少於111年10月初已有失智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嗣於同年7月25日具狀則稱A03至少於111年10月即有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3失智之情形,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尚難盡信。況原告自陳被繼承人A03失智部分並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再佐以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記載:「陳舊性腦中風、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高血壓、糖尿病,病患因上述原因,經評估後,需24小時長期看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聯安家醫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青光眼」、「診療經過:
民國1097月31日於本院就診。處理意見:定期回診追蹤及按時點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復經本院向桃園醫院函詢被繼承人A03就醫情形,經回覆:「本案分別由診療病患之心臟內科及神經內科醫師回覆:①病患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失智症相關診斷。②病患於心臟內科就診,最後看診日為112年4月13日,診斷為心絞痛,無法評估是否有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益徵被繼承人A03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具失智症狀甚明。⑵證人即被繼承人A03之配偶A002固到庭證述:A03有糖尿病、
高血壓、失智,A03年輕時就有高血壓,糖尿病是後來才有,好多年了,這一兩年有失智。A03在桃園醫院、長榮醫院有就醫,糖尿病、高血壓一開始是在長榮醫院看病,後來才換桃園醫院看。A03大概過世前一年多前就行動不方便,要人家扶。於112年A03失智,問他什麼都不知道。A03沒有說要贈與土地,後來是伊小兒子A07一直回來盧伊,伊只好答應他。當時兩個兒子簽好系爭協議書,伊大兒子A06叫伊簽,伊說為什麼要簽,A06說伊有地在那邊,伊就要簽,伊才簽的。當時A03在睡覺,A06拿上去給A03簽的。當時A03狀況不好,有失智也有高血壓,人家問他什麼很快就忘掉。被證6上之名字是伊簽的,代書叫伊簽名,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伊有老花眼看不清楚。被證8照片中的人是伊,伊不知道是誰要伊簽名,但伊也不知道要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可認證人A002為照顧被繼承人A03之人,被繼承人A03於過世前1、2年已行動不便,惟證人A002對於簽署文件之細節有諸多記憶不清或表示沒看清楚之處,且其非具醫學專業,尚難僅憑證人A002記憶不清之證詞,逕認被繼承人A03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處於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⑶又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記載:「本人A03
Z000000000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協議分配如下」,下方記載「贈與分配表」,又依A002表示係A06以伊有地在那才簽名,A06拿上去給A03簽名,足認被繼承人A03確有在立書人處簽名,被告則在見證人處簽名,足認已對贈與分配表之分配方式已有合意,而被繼承人A03斯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被繼承人A03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況被繼承人A03縱因年老生病行動不便,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亦非當然可執此推認被繼承人A03已失智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甚明,從而,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逕認被繼承人A03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故所為贈與為無效。
⒊況佐以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4日之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繼承人A03於斯時尚能自書遺囑並表明之前所為遺囑無效,而系爭協議書距前開遺囑書立時約僅隔3至4個月,益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1年10月已失智而無意識,實乏所據,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繼承人A03贈與附表二之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A07;另贈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A002,是否因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⒈經查,證人即地政士A01到庭結證述:渠是地政士,開設A01
地政士事務所。是A03之子A07來委託渠辦理,說要把A03財產贈與A07,伊資料做好後,就到A03家,當時A03太太及兩個兒子A07、A06都在,渠是跟渠女兒一同過去的。案件辦理那時,大約前年年初或去年年初。伊去A03家時,有跟A03確認其本意,A03原本是在中壢區公所財政課的課長,渠知道他是課長退休,渠過去後先跟A03寒暄,並請教他關於他同事葉茂松是誰,還有向他請教農金課一位先生,他也認識,我詢問他要辦什麼事,說要贈與給他兩個小孩,當時A03的精神不錯。A03當時是坐在沙發上。渠有拿給A03看,然後A03就親自簽名。渠只有幫A03辦這件,係由渠當代理人。渠有聽過說A03要立遺囑,但是沒有跟渠接觸。當天渠只有辦理A03贈與土地給A07。渠只跟A03見面一次。這三筆土地移轉會不同時間,應該是涉及到跨年度贈與稅節稅問題,有贈與免稅額。是渠和A03兒子A07商議好做的。渠對系爭協議書並沒有印象。贈與土地地號是A07告訴渠的,表示是他爸爸要贈與給他,見面談一談稅金要多少,地號是口頭跟渠說還是用LINE傳給渠的,渠要回去查,一兩年了,渠不記得了,因為涉及稅務,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講完。渠在跟A03聊時,他很清楚自己在看契約書,渠就不便再問是不是這個那個地號,他自己看一看就簽名,當時A03太太及兒子都在旁邊,如果簽的不對,應該會有反應,而且A03簽的字跡都很棒,手也不會抖等語,足認被繼承人A03確有委託證人A01地政士辦理贈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予A07,因涉及贈與稅節稅而跨年度辦理,且依證人A01所述被繼承人A03意識清楚,可以對答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6至76頁),足認並無原告所述被繼承人A03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或物權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因此被繼承人A03生前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贈與行為處分其名下財產,於法有據,難認有何無效之處。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A06於112年1
月6日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A03名下;另被繼承人A03於同日贈與○○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A002,旋於同年3月3日又由A002贈與並移轉登記予A07(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此為原告與A06所未否認,且A002自陳係代書要其簽名,但不知道要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惟觀諸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脈絡可知,前開土地實際上均為被繼承人A03所有,而被繼承人A03於辦理前開贈與與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並可親自簽名,並無失智所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告自陳被繼承人A03未曾聲請監護宣告,亦未因失智症就醫(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因此被繼承人A03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有效,是以A06、A002在被繼承人A03生前,依被繼承人A03之自由意志配合辦理過戶,亦與常情無違。A002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為成年人,並未經監護宣告,亦否認失智,卻於簽名前未詳加查看或了解文件內容即依代書指示簽名同意,實有違常理。況A002縱有於112年1月6日或同年3月3日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豈會不立即主張其個人之權益並撤銷意思表示?是A002辯稱不知情,或因維護自身利益,而難採信。因此,A002於112年3月3日所為贈與○○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全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⒊綜前,依證人A01證言可知,被繼承人A03於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6、8及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屬合法處分自己之財產,自屬有效。復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A002之證詞,尚無法推斷被繼承人A03於附表二編號1至6、8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另A002雖辯稱係依代書指示簽名,均與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A07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被繼承人A03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動產贈與A07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自有其效力;另A002於112年3月3日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贈與A07,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其親自簽名,復無法提出有何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亦應有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A03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動產贈與A07及將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贈與A002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因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A03生前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6、8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A07、A002之意思至明,故被繼承人A03與A07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被繼承人A03與A002就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均屬有效,是A002復於112年3月3日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贈與A07,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亦如前所認定,從而,A07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於113年7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770),即屬合法處分,是以原告請求A07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A03所有,實於法無據,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㈠確認A06及A07與A03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A002與A03間,及A002與A07間,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㈢A07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及合併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A03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
編號 贈與標的 受贈人 備註 1 ○○段000-0地號土地 A06 尚未移轉登記 2 ○○段000地號土地 A06 同上 3 ○○段000地號土地 A06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A0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贈與標的 受贈人 贈與日期 移轉日期 1 ○○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3日 2 ○○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同上 同上 3 ○○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同上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23日 5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同上 同上 6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同上 同上 7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8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A07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23日附表三:
編號 贈與標的 受贈人 備註 1 ○○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於112年3月3日移轉 2 ○○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同上 3 ○○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A07 於112年3月23日移轉 5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A07 同上(又與○○段449、466、486及他人所有同段485等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18日合併為447地號土地)附表四:
編號 贈與標的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1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A03 A002 112年1月6日 112年3月3日 2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A002 A07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