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陳素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紹騰等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陳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2月2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素珍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聲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為競合請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第2項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益定之,合計新臺幣(下同)69,675,826元,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65,526 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675,826元,業如前述,則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5,184元,扣除已繳納5,000元,尚不足620,184元(計算式:625,184元-5,000元=620,184元),是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18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贈與標的 受贈人 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陳紹騰 4,998,719元 2 榮南段465地號土地 陳紹騰 8,998,351元 3 榮南段463地號土地 陳紹騰 22,648,770元 4 榮南段464地號土地 陳紹騰 2,041,115元
附表二:
編號 贈與標的 受贈人 價值 1 榮南段447-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陳逢良 90,072元 2 榮南段449-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陳逢良 1,208,410元 3 榮南段466-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陳逢良 3,262,749元 4 榮南段44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陳逢良 16,763,340元 5 榮南段44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陳逢良 129,895元 6 榮南段46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陳逢良 5,250,410元 7 榮南段48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陳逢良 2,956,410元 8 榮南段6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陳逢良 1,327,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