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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甲○○

戊○○○壬○○庚○○

乙○○丙○○辛○○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卯○○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卯○○ 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修正為「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家事準備一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家事準備一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如家事準備一狀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家事準備一狀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原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補充或更正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二、被告甲○○、戊○○○、壬○○、乙○○、丙○○、辛○○、丁○○、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卯○○為配偶關係,共同收養訴外人寅○○及原告為養女,原告曾因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未登載卯○○為原告之養母,以致地政機關產生原告對於卯○○之遺產是否為繼承人之疑慮,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91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判決認定原告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繼承人子○於66年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卯○○ 則於77年1月1日死亡,經原告就子○、卯○○之遺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遺產稅,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已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並於113年9月2日辦妥前開遺產之繼承登記完畢。再查,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卯○○、養女寅○○、養女即原告三人,應繼分各為1/3,又寅○○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戊○○○、壬○○、庚○○、乙○○、丙○○、辛○○、丁○○以及己○○共9人,應繼分各為1/9,而寅○○就前開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可得繼承之部分,應由被告甲○○、戊○○○、壬○○、庚○○、乙○○、丙○○、辛○○、丁○○以及己○○再轉繼承,是被繼承人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又查,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為寅○○及原告,應繼分應為各1/2,然寅○○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寅○○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甲○○、戊○○○、壬○○、庚○○、乙○○、丙○○、辛○○、丁○○以及己○○等9人,則寅○○前開應繼分,應由前開被告9人再轉繼承,是繼承人卯○○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而被繼承人子○、卯○○ 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子○、卯○○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甲○○、戊○○○稱: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原告18歲就出嫁了,都沒有照顧被繼承人子○、卯○○,被繼承人生病都是甲○○在照顧,故原告繼承一半的遺產對被告而言很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庚○○稱: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甲○○認為原告沒有盡到做女兒的義務,雖然跟本案無關,但還是要表達意見等語。

㈢被告壬○○、乙○○、丙○○、辛○○、丁○○以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卯○○先後於66年2月20日、77年1月1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為原告、卯○○及寅○○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壬○○、庚○○、乙○○、丙○○、辛○○、丁○○以及己○○共11人;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則為兩造共10人。復原告已就前開子○、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補行申報遺產稅且辦妥繼承登記,惟全體繼承人至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2至46頁、第65至74頁),而原告自幼由被繼承人子○收養時起即受養母卯○○撫育並與之共同生活,於出嫁前皆設籍於養家戶內而未回復入籍本生家庭或回歸本生家庭生活,故原告與卯○○之收養關係存在等情,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判決認定原告與卯○○之收養關係存在,該案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親字第91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亦已載明原告之養父養母為子○、卯○○,並為被告甲○○、戊○○○、庚○○所不爭執,而被告壬○○、乙○○、丙○○、辛○○、丁○○以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子○、卯○○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子○、卯○○ 所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雖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被告而言非屬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此無礙於原告身為子○、卯○○之養女即合法繼承人而得依法提起本訴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為被告甲○○、戊○○○及庚○○所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復以上開遺產得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考量,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核屬適當,應予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子○、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癸○○○:1/3 2.卯○○:1/3(已歿) 3.甲○○、戊○○○、壬○○、庚○○、乙○○、丙○○、辛○○、丁○○、己○○:各1/27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子○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癸○○○ 1/3 被繼承人之養女 2 訴外人卯○○ 1/3 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 3 被告甲○○ 1/27 均為被繼承人養女寅○○(110年10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 4 被告戊○○○ 1/27 5 被告壬○○ 1/27 6 被告庚○○ 1/27 7 被告乙○○ 1/27 8 被告丙○○ 1/27 9 被告辛○○ 1/27 10 被告丁○○ 1/27 11 被告己○○ 1/27

附表三:被繼承人卯○○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兩造依下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癸○○○:1/2 2.甲○○、戊○○○、壬○○、庚○○、乙○○、丙○○、辛○○、丁○○、己○○:各1/18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癸○○○ 1/2 被繼承人之養女 2 被告甲○○ 1/18 均為被繼承人養女寅○○(110年10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 3 被告戊○○○ 1/18 4 被告壬○○ 1/18 5 被告庚○○ 1/18 6 被告乙○○ 1/18 7 被告丙○○ 1/18 8 被告辛○○ 1/18 9 被告丁○○ 1/18 10 被告己○○ 1/18

附表五: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甲○○ 1/18 3 被告戊○○○ 1/18 4 被告壬○○ 1/18 5 被告庚○○ 1/18 6 被告乙○○ 1/18 7 被告丙○○ 1/18 8 被告辛○○ 1/18 9 被告丁○○ 1/18 10 被告己○○ 1/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