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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原 告 郭自強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金蓮

陳作樑陳黃火黃秋鳳兼 上4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俐琪被 告 吳昱瑾

黃守家陳香菱上 1人 之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被 告 戴得發

戴宏勇鄒戴美麗上 1人 之訴訟代理人 戴宏勇被 告 戴美玲

劉家正

胡劉拉娜王碧雲鄭志弘鄭志誠上 1人 之訴訟代理人 邱哲義被 告 鄭秀娟

鄭淳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金蓮等1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被繼承人黃定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36年8月8日過世後之遺產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附表三所示兩造以外之黃定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由買受人將兩造未領取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313,437元、7,426,055元以112 年度存字第1934號、113年度存字第266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上開提存於提存所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且查無其他遺產,是被繼承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法,將提存金加計已經預先被扣除土地增值稅、滯納金,計算出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含滯納金之金額,再以原本可分配金額除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總評數,以計算出每坪土地價金,再以每人土地坪數乘以每坪土地價金,計算出每人土地價金,最後再扣除每人應各自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而計算出每人實得土地價金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香菱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㈡被告李金蓮、陳作樑、陳黃火、黃秋鳳、陳俐琪、黃守家、

戴宏勇、鄒戴美麗、王碧雲、鄭志誠、鄭秀娟部分: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家正、胡劉拉娜部分:主張先將提存金發給我們再課

土地增值稅。㈣被告戴得發、戴美玲部分:希望先扣除相關稅賦、罰金等費用後再分配。

三、被告鄭志弘、鄭淳方等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自不得主張遺產中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934號、113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兩造及附表三其餘黃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66610號函及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934號、113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附表一所示提存金應加計已經預先被扣除土地增值稅、滯納金,計算金額後,再以每人土地坪數乘以每坪土地價金計算兩造應分配之提存金額,然提存金屬金錢性質,並非個別土地價金扣稅後的餘額,而是已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後之剩餘兩造共有之價金餘額,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定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在尚未為分割遺產前,兩造就黃定之遺產僅有潛在物權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以前開方法特定坪數計算兩造提存金額,形同重新分配遺產價值,對兩造顯有不公,且顯然背離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關繼承人相互間,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權利義務之原則,自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定所遺財產均為提存金,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未侵害兩造之利益,核屬公平適當,自應以兩造依各自應繼分分配取得。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定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934號提存金 17,313,437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金 7,426,055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郭自強 5/144 2 李金蓮 1/576 3 陳作樑 1/576 4 陳俐琪 1/576 5 吳昱瑾 1/240 6 黃守家 5/48 7 陳黃火 1/192 8 黃秋鳳 1/192 9 陳香菱 1/192 10 戴得發 1/240 11 戴宏勇 1/240 12 鄒戴美麗 1/240 13 戴美玲 1/240 14 劉家正 1/128 15 胡劉拉娜 1/128 16 王碧雲 1/16 17 鄭志弘 1/64 18 鄭志誠 1/64 19 鄭秀娟 1/64 20 鄭淳方 1/64

附表三:兩造以外之黃定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1 徐霖樺 2 徐千亞 3 黃和男 4 黃照男 5 蘇明芬 6 黃明旭 7 黃明婷 8 蘇玉燕 9 黃昀琳 10 黃維潔 11 黃心怡 12 蘇彩珠 13 李黃玉知 14 劉家琛 15 劉家琳 16 劉金城 17 凌建川 18 凌建成 19 凌建峰 20 凌秀華 21 凌承毅 22 凌偉育 23 凌銘昱 24 凌張吉 25 凌英豪 26 劉振中 27 徐家溱 28 徐靜嫻 29 徐淑嫻 30 卜劉桂蘭 31 劉桂婷 32 王正民 33 王正宗 34 王正欽 35 王琪真 36 王薇如 37 葉昶亨 38 葉家瑜 39 葉昶良 40 葉美玲 41 徐王菊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