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許美雲

許梅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被吿各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遺產分割之標的及請求重新分配遺產之法律依據、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應就被繼承人許學忠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兩造繼承人許學忠遺產的土地金錢等財產應分共有物, 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如繼承系統表所載合法繼承土地遺產表所述證明有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有無遺產分割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業已辦理遺產分割之被繼承人許學忠之遺產全部有何應再予分割之原因事實及依循之法律依據等),亦未特定起訴對象為何人(僅記載許應淇等5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8號調解程序業已告以前開意旨,然原告迄未補正,是本院限期原告應依前開規定再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重新分配遺產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