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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原 告 乙○○

戊○○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土地之「被繼承人丁○○○之權利範圍」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三十二分之一予原告乙○○、戊○○、己○○、丙○○。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己○○、丙○○各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乙○○、戊○○、己○○、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6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因而回復公同共有,聲明求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起訴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而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準備狀)主張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移轉登記或返還其已取得之被繼承人丁○○○遺產,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7,73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頁及其背面),並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前開聲明第㈢項是針對聲明第㈡項所為(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0年5月7日死亡,其長子即訴外人莊○熾於43年4月5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次子即訴外人莊○鑫於88年2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是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莊○來、莊○美、被告(繼承)及孫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其死亡時未有債務,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45為其自配偶即訴外人莊○港(109年5月2日死亡)繼承而來(被繼承人丁○○○應繼分為1/5),編號46至47為其自有遺產。莊○美前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該案中提出系爭遺囑,原告始知被繼承人丁○○○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然因不諳法律且身為晚輩,未敢出庭爭執,致該案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分割,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分割予被告,且經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即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領取附表一編號37至57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而原告之父莊○鑫對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即原告因代位繼承而各有特留分1/32,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屬於原告特留分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屬於原告特留分範圍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7,73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遺產及遺債確如原告主張,且立有系爭遺囑,被告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領取系爭款項,並同意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惟被繼承人丁○○○於109年6月間即欲將其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並已將名下存款150萬元、房子1間贈與被告,然就其繼承自莊○港之遺產因未繳付遺產稅致無法辦理過戶,只能預立系爭遺囑,桃園市稅捐稽徵處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數月始行文各繼承人可繳交遺產稅,而憲法第15條明定應保障人民財產,旨在確保個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財產,避免遭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被繼承人丁○○○於莊○港109年5月病逝後即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莊○港之遺產,卻因遺產稅申報繳交之國家公權力行政作業需求而受侵害,致未能將財產全部贈與給被告,僅能書立系爭遺囑並因此受到特留分之壓迫,顯未能受憲法第15條保障,法院應就本件聲請釋憲,且前案判決既已公平裁判,原告未就該案提起上訴,直至將近1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欲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顯不合情理法,亦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莊○港於109年5月2日死亡,其長子莊○熾於43年4月5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是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及子女即長女莊○來、次女莊○美、次子莊○鑫、三男即被告,應繼分各5分之1,又因其次子莊○鑫先於88年2月11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0分之1,被繼承人丁○○○嗣於110年5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莊○來、莊○美、被告(繼承)及孫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死亡時未有債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45係繼承自莊○港,編號46至47係被繼承人丁○○○自有遺產,是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莊○美前對莊○港、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莊○港、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於該案中提出系爭遺囑,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並因莊○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分別判決莊○港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按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前案),該案判決已確定,且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前案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移轉登記案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94頁、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㈠及㈡),暨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2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㈠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無違。

1.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即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丁○○○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於110年5月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如前述,且系爭遺囑業經前案認定合法有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及效力(見本院卷第200頁),而系爭遺囑記載「現有財產、繼承人及分配額: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建物: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持分全部。右列土地及建物由兒子甲○○全部取得。立遺囑人將來名下若有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由兒子甲○○全部取得」(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以,被繼承人丁○○○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其他繼承人未獲分配,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各有32分之1特留分權利(附表二所示應繼分×1/2),系爭遺囑前開分配方式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原告是被告於前案提出系爭遺囑方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民事分割遺產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依前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提出該書狀),且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逕依前案判決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此之前未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以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經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應認原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且未罹於除斥期間,縱原告非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而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以訴訟方式為之,然此乃原告之訴訟程序選擇權行使,於法無違,被告辯稱原告非以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方式主張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情理法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認。被告復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即欲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然受限於遺產稅繳納問題,致僅能以預立系爭遺囑方式處分財產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民法特留分規定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本院應為其聲請釋憲云云,亦無所據,況依被告所述,被繼承人丁○○○係因其未依法完成莊○港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致未就莊○港之遺產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從處分,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惟無礙於其已取得莊○港遺產之事實,且其仍可以書立遺囑方式就所取得之財產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式,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權並未受到侵害,至於民法第1187條規定乃係為保障繼承人受有最低程度之遺產比例,以保障其生活,並藉此調和親情倫理及維持家之圓滿,難認該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情,尚無依被告聲請為其聲請釋憲之必要,然若被告仍認該條規定已抵觸憲法第15條規定,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被告得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自行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系爭款項扣除莊○美、丙○○代墊之餘額。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

㈡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業已合法行使扣減權,

業認如前,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惟前案已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至36、46至47由莊○美分得1/8(即莊○美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被告分得7/8,編號37至45於扣除莊○美代墊之莊○港所得稅、遺產稅及代辦費1,224,415元、丙○○代墊之莊○港喪葬費527,075元之餘額之1/5,由莊○美分得1/8,被告分得7/8,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按其內容取得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6(即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特留分比例部分即各1/3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一編號37至47(即系爭款項)被告依系爭遺囑可取得之款項1,207,377元【(附表一編號37至45款項總和6,876,534-莊○美代墊款1,224,415-丙○○代墊款527,075)×1/5+附表一編號46至47款項總和,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侵害原告特留分比例部分即各37,730元(1,207,377×1/32=37,730)給付予原告,併請求前開款項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按原告未提出送達回證,故以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所陳為其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199頁)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36(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32予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37,73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繼承人莊○港之權利範圍(A) 被繼承人丁○○○之權利範圍 (A×1/5)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0 1/600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7343/500000 7343/0000000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50 4/2250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50 4/2250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50 4/2250 6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50 4/2250 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4/450 4/2250 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7/900 27/4500 9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4/450 4/2250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1/25 1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15 2/75 1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 2/75 1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 2/75 1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25 1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200 3/1000 1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200 3/1000 1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 2/375 1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25 19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1/25 2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25 2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1/25 2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1/25 2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25 2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1/25 2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25 2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1/25 2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 1/1000 2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200 3/1000 29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1/100 3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1/100 3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 1/100 3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0 1/600 3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000 11/10000 3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 1/1000 3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 1/1000 36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810/900000 810/0000000 37 平鎮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3,144元及孳息 全部 1/5 38 平鎮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36,572元及孳息 全部 1/5 39 平鎮區農會存款(帳號Z0000000000) 5,400,000元及孳息 全部 1/5 40 應收利息(平鎮區農會) 2,076元及孳息 全部 1/5 41 平鎮金陵郵局存款 32,803元及孳息 全部 1/5 42 臺灣中小企業行存款 1,608元及孳息 全部 1/5 43 臺灣銀行存款 53元及孳息 全部 1/5 4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金(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存金) 776,130元及孳息 全部 1/5 45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金(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提存金) 64,148元及孳息 全部 1/5 46 平鎮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543元及孳息 全部 47 平鎮金陵郵局存款 173,825元及孳息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16分之1 2 原告戊○○ 16分之1 3 原告己○○ 16分之1 4 原告丙○○ 16分之1 5 被告甲○○ 4分之1 6 訴外人莊○來 4分之1 7 訴外人莊○美 4分之1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