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原 告 張然捷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許玉娟律師被 告 張幸治
張得均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被 告 張心怡
張然盛張靖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A010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1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010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件,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無效,然上情為被告A06所否認,則原告得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A05、A07、A09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10於113年1月21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0
之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A010生前於111年1月13日訂立代筆遺囑,遺囑見證人為林珪嬪律師、A01(兩造之舅舅)、A02(兩造之舅媽),並指定被告A06為遺囑執行人。系爭代筆遺囑就不動產部分全部死因贈與被告A06,存款部分指定信託予被告A06,股票部分則指定均由A06繼承。
㈡兩造之父親於多年前逝世時,兩造與被繼承人A010達成共識
,即兩造先就父親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由被繼承人A010一人繼承,待被繼承人將來往生後,再將被繼承人A010之遺產依公平比例分配給兩造及兩造同父異母之妹張欣婷。而系爭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内容,顯與前述兩造與被繼承人之共識南轅北轍,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A06以外之子女互動頻繁相處融洽,並無任何嫌隙,被繼承人實無獨厚被告A06之可能。
㈢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有下列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之情事,依法應為無效,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A01為被繼承人A010之弟,A01為被繼
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規定,A01不具遺囑見證人資格。
⒉見證人林珪嬪律師未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筆記、宣
讀、講解程序;且被繼承人是否理解系爭遺囑中死因贈與、信託等法律關係之内容及法律效果,均有疑問。
⒊被繼承人A010是在系爭遺囑第4頁簽名,惟遺囑第4頁與第3
頁之内容並無連續,第4頁甚至無任何遺囑之實際内容,遺囑頁面間亦未有騎缝簽名,被繼承人是否對遺囑前3頁之内容確實知悉並表示同意實有疑問。又觀被繼承人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實與其過往所為簽名之筆跡顯然不同,系爭遺囑是否確實由被繼承人本人親自簽名,亦顯有疑義。
⒋見證人A01未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全程在場,中途曾離開一段時間。
⒌被繼承人A010已屆70多歲高齡,近年來因罹患腎病長期洗
腎,精神狀況亦明顯惡化,被繼承人應無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亦無從理解遺囑内容,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係持已擬好之文件口述,過程中被繼承人有諸多疑問,被繼承人顯然不清楚自己財產範圍。因被繼承人生前係與A06同住,其日常生活皆被被告A06掌控,系爭遺囑應係被繼承人於欠缺意思能力、亦無法暸解遺囑内容及其法律效果下所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A06答辯:
⒈被繼承人A010在系爭代筆遺囑所為分配之背景事實,主因
為遺產多屬被繼承人A010已故配偶A11及訴外人張長義、洪寶川三人成立之「3A」家族事業之財產,上開三人投資之公司投資多筆土地,分別登記在公司或A11、張長義與洪寶川三人名下,嗣系爭家族事業投資失利,A11亦不幸於97年11月17日離世,兩造之三叔張長義提議簡化事業,清點、處分家族事業資產,斯時被繼承人A010與兩造討論後,為避免按應繼分繼承導致財產關係複雜化,徒增三叔張長義處分家族事業財產之麻煩,遂同意由被繼承人A010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家族事業財產須依三叔張長義指示辦理,非可由兩造單一家庭成員擅自決定財產去留,故無原告所稱將來按公平比例分配予每位繼承人之理。又由於兩造中僅被告A06長年協同三叔張長義處理家族事業,被繼承人A010乃指定由被告A06繼續處理家族財產及債務,遂有系爭遺囑之產生,復因部分繼承人不擅理財或旅居國外,被繼承人A010為保障渠等日後生活無虞,於系爭遺囑中將不動產死因贈與被告A06,金融機構存款則是大部分以信託方式,指定A06為受託人,受益人為其他繼承人,由被告A06憑其資產管理專業為使用、管理、處分,並按情形將獲利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⒉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當下被
繼承人身心狀況與一般人並無任何不同,被繼承人A010與見證人A01、A02二人在過程中閒話家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0無口述及理解能力顯然無據。
⒊原告質疑被繼承人A010口述内容係按照不知何人事先擬定
之文件,實則以系爭遺囑内容可知單就不動產部分即已多達33項,其中包含門牌號碼、地號等資訊更是多如牛毛,被繼承人如非於事前將國稅局財產清冊所列財產逐一謄載於書面上,並針對不同財產如何分配,事先將自己的想法草擬出來,如何能順利完成遺囑意旨之口述程序,以影片内容所示,被繼承人A010已明顯述及「想法已經寫在這裡」,如何能謂被繼承人當下口述之意旨非出於其真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不應於口述時查閱任何文件,為無稽之說。
⒋被繼承人於錄影中有提出「那裡面怎麼我聽怪怪的,怎麼
會寫我不善於管理?」、「那個龜山那邊的裡面沒有嗎?」等問題,足以反證被繼承人於遺囑宣讀、講解過程認真參與,且林珪嬪律師亦立即答覆以「是他們,本信託之受益人為A05、A07、A04、A08、A09。這些人因為他不擅長管理財產,然後也要為了保障他們的利益,所以把這些錢用信託的方式,就依照您剛剛說的這樣子。」解決被繼承人A010之疑惑。
⒌被告已提出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影音光碟為被繼承人連續
書寫之證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僅於系爭遺囑第4頁簽名,而第4頁與第3頁内容並無連續,遺囑頁面間未騎縫簽名,然代筆遺囑僅得以簽名為之,而不得用印,實務上僅見蓋印騎缝章,從未聽聞騎缝簽名之舉。
⒍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筆跡與過往不同,
惟實係因原告近年與被繼承人A010感情疏遠,故無法判別被繼承人之簽名真偽,今被告A06已提出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影音光碟證明簽名均出自被繼承人A010之手,足認原告此項主張全屬無稽。
⒎原告另主張A01為被繼承人兄弟而不得作為見證人云云,此
與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亦不相符。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應採取目的性解釋,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遺志之實現,A01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前面仍有數名第一順位繼承人,從而其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見證人不適格情事。
⒏被告A06已提出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完整錄影光碟,證
明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係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且由見證人林珪嬪律師兼任筆記、宣讀、講解人,經宣讀、講解完畢後,被繼承人提問一些問題並得到回覆解惑,隨即因認可而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相繼簽名於遺囑上,其過程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法定程序。見證人A01雖中途離開如廁,然以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係認為代筆遺囑於筆記過程中,縱有其他見證人暫時離座之情,惟待其返回後仍參與完整宣讀、講解及認可等過程,仍屬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⒐綜上,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
法定要件,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要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9、A08答辯:
被告A09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A08到庭均答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A07答辯:
被告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4年6月3日與被告A06共同提出答辯狀,答辯理由同被告A06所述。被告A07復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被繼承人A010過世前都由A06照顧,原告A04、被告A08、被告A09均未盡孝道,被繼承人A010之分配伊完全尊重,伊服從被繼承人A010生前的遺囑意旨。
㈣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A010於113年1月21日過世,其配偶A11先於被繼承人
A010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0之子女,為A010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有被繼承人A010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85頁、第86至91頁)。
㈡被繼承人A010生前於111年1月13日至林珪嬪律師事務所訂立
代筆遺囑,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代筆遺囑以被繼承人A010之弟A01作為見證人,違反民法
第1198條之規定⒈按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上開第3款之身份限制,意在避免遺囑內容可能之利害關係衝突,依條文文義並未明定僅限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始有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限制,蓋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時,繼承尚未開始,究竟最終由何順位之繼承人繼承,實未能確定,而世事變幻無常,任何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皆有可能成為最終之繼承者,繼承順序在後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際,亦有可能成為繼承人;再觀諸同條款明文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均禁止擔任見證人,足見即使是上開人之「直系血親」亦均在禁止之列,顯見立法者係有意限制具有各種潛在利害關係者擔任遺囑見證人以避免紛爭,準此,民法第1198條第3款並不生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問題。
⒉經查,見證人A01為被繼承人A010之弟,其為被繼承人A010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A01不得擔任被繼承人A010之代筆遺囑見證人。被告A06抗辯:見證人A01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前面仍有數名第一順位繼承人,A01不具利害關係,關於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應採取目的性解釋云云,顯悖於前揭民法1198條法律規範設計之內在目的,自無足採。準此,系爭代筆遺囑以A01為遺囑見證人,顯已違反前揭禁止規定,扣除見證人A01後,本件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人數不足三人,從而,系爭代筆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㈡代筆見證人林珪嬪律師於製作遺囑過程中,並未講解代筆遺
囑內容,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觀之,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主要為不動產,存款則僅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再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可知系爭遺囑將「不動產全部死因贈與被告A06」,就金融機構存款部分,雖有指定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比例,但又記載全數金融機構存款信託予A06(信託管理方法為:受託人A06應將信託財產存入戶名為A06之金融機構帳戶,A06對於信託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悉依其對於資產管理之專業為之,如有獲利,由受託人A06視情形分配予受益人,信託期間為40年),就股票部分則全數均由A06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⒊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現場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36頁),林珪嬪律師雖有筆記、宣讀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然林珪嬪律師宣讀完後,旋即稱:「我宣讀完,那你有了解内容嗎?有。我就依照你剛剛的那個意旨來把它寫下來。」,其後林珪嬪律師完全無針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做講解之後續作為,亦未講解任何遺囑內容。被繼承人A010雖提出疑問:「那裡面怎麼我聽怪怪的,怎麼會寫我不善於管理」?被告A06回答:「不是你,是指其他繼承人啦,他們那些都信託給我」,林珪嬪律師方回答:「是他們,本信託之受益人為A05、A07、A04、A08、A09。這些人因為他不擅長管理財產,然後也要為了保障他們的利益,所以把這些錢用信託的方式,就依照您剛剛說的這樣子」等語。而後被繼承人A010又詢問第二個問題:「那個龜山那邊的裡面沒有嗎」?林珪嬪律師就此被繼承人的模糊問題,亦完全未進一步詢問被繼承人所稱「龜山那邊的」是要詢問什麼內容,亦未作任何回答,僅A06回答「那是叔叔的名字」,其後林珪嬪律師隨即逕稱:「那都理解了,沒問題的話,那就請你們簽名」。觀諸上情,從林珪嬪律師宣讀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錄影內容時點約為1:06:
02),到林珪嬪律師對眾人稱「那都理解了,沒問題的話,那就請你們簽名」(錄影內容時點約為1:06:38),過程不超過1分鐘(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衡諸上情客觀言之,是否可認見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宣讀完後有講解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實屬有疑。
⒋復查,約於錄影內容時點1:07:13之時,被繼承人A010稱「
以後他們會講說媽媽(指被繼承人)怎麼都沒有留半點給我」?見證人A02回答:「沒關係呀,那些不動產都還在啊!」(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斟諸「對A06外之其餘繼承人」而言,上開見證人A02回答「不動產都還在啊」,顯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將「不動產全部死因贈與被告A06」之結果不符,惟應對系爭代筆遺囑為講解之林珪嬪律師,容任見證人A02對被繼承人A010提供錯誤資訊,就此完全未對被繼承人A010講解說明不動產是「全部死因贈與」被告A06(亦即遺產中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由被告A06取得)之實情做任何澄清或講解,益堪認見證人林珪嬪律師並未對被繼承人A010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作應為之講解。
⒌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遺產,其實並非全屬於被繼承
人之財產,遺產當初是A010的配偶(即本案兩造父親A11)過世時所留下之遺產,當時兩造跟A010商議好,兩造先拋棄繼承,由被繼承人一人單獨繼承,之後待被繼承人往生後,再依公平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及兩造同父異母之妹妹張欣婷,此事實是被繼承人及兩造均知道,也共同合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而被告A06亦自承:「原告主張『遺囑內之遺產,其實並非全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遺囑內之遺產當初是A010的先生(即本案兩造父親A11)過世時所留下之遺產』是正確的」、「遺產大部分是不動產,我現在與都發局談公辦都更,要先把不動產處理完才會有錢,被繼承人戶頭目前沒有剩下多少現金,都更後可以配回房屋,配回的房屋可以變賣或分配給繼承人,但條件尚未整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依上情參互以觀,被繼承人及兩造就「兩造之父所遺留之遺產在兩造之父往生時,雖先由被繼承人一人單獨繼承,惟待被繼承人往生後,兩造之父所留遺產最終仍應由全部子女(即兩造)繼承」乙節應有共識。次查,本院詢問見證人A02:其上開回答被繼承人稱「不動產都還在啊」是要表達何意?A02於本院證稱:「因為A010的財產大部分是公司的」(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等語;對照被繼承人A010於系爭代筆遺囑錄影內容時點00:32:47至00:34:18期間之閒談時稱:「我們鄉下這土地就只有一個號碼而已?不是好幾個?...只有八里這一大堆,給A08繼承他會氣死...如果我現在這個給他,他會拿去賣...信託比較不會亂花,我是怕他的錢被扣不夠...」(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媽媽不在之後你不要讓他變街友,所以我就說要用信託的」、「他們兩個都有問題啦,就剩下其他我不擔心,他們兩個的問題,我如果不煩惱,我才不理他們,我『等他們以後自己去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綜合審酌前開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共識、見證人A02上開回答被繼承人稱「不動產都還在啊」、及被繼承人A010前開於閒談時之真意等情參互以觀,就被繼承人A010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似不應由被告A06一人獨得,如以信託方式處理,似更能符合繼續處理公司債務兼保障其餘繼承人權益之被繼承人本意。惟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將「不動產全部死因贈與被告A06」,林珪嬪律師見聞A02對被繼承人A010稱「不動產都還在啊」,卻未對被繼承人A010講解說明系爭遺囑其實是將全部不動產死因贈與被告A06;參以證人A02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您聽到『死因贈與』、信託,您瞭解上開名詞的意思嗎?」,A02證稱其「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之情,益證林珪嬪律師並未對在場眾人(包括被繼承人、其餘見證人)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作應為之講解,自難認林珪嬪律師已善盡講解使遺囑人與見證人確認遺囑意旨之要式行為。
五、綜上,系爭代筆遺囑以被繼承人A010之弟A01作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另見證人林珪嬪律師未講解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使被繼承人與見證人確認遺囑內容意旨,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