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漢平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李靜雯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被 告 李靜怡
李世益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A03、A05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童秀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過世,兩造與訴外人李靜芳、A01均為童秀春之子女,訴外人李靜芳、A01已拋棄繼承,故僅由兩造繼承童秀春之遺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即242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245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2〉(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母親童秀春前於112年5月14日,因癌末自知將不久於世,遂邀約兩造及訴外人A03、A01至家中,指示被告A04按其遺囑之意思製作遺囑,並由在場子女確認後,與童秀春共同簽名於上開遺囑中(下稱系爭文書),系爭文書第一條關於不動產之部分記載「座落於桃園區國聖段建號:00000-
000 地號:0000-000 面積890.53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國聖一街35號〉五樓住宅,所有持分由長子〈註:其上以電腦繕打之年籍資料,詳卷〉A02單獨全部繼承」,堪認立遺囑人童秀春及全部繼承人(兩造與訴外人A03、A01)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性質為不動產過戶協議,且此約定於童秀春過世前未經撤銷,詎被告A04於兩造母親童秀春過世後,拒絕配合出具印鑑證明,要求原告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願交付印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文書雖因非立遺囑人童秀春親自書寫,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但係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童秀春同意並簽名,無任何蒙蔽或欺騙,基於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其他仍為有效之精神,不影響諾成契約之效力。系爭文書除被告A03之部分填載有20萬元外,其餘繼承人均未填載金額,顯見當時其他繼承人並未要求分得金錢等動產,至被繼承人之遺囑草稿中固有記載分別給被告A04、訴外人李靜芳各50萬元之約定,然系爭文書並無此約定,顯然係製作草稿之被告A04自行刪除,原告無從干涉被告A04等人之意願,且簽立系爭文書時,童秀春並無允諾給予被告A04及訴外人李靜芳各50萬元,原告亦無蒙蔽或欺騙之情形等語。
爰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A03、A05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A04則以:系爭文書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且被繼承人童秀春與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文書當下,童秀春曾口頭表示要給被告A04、訴外人李靜芳各50萬元,此為在場全體繼承人所共見聞,原告就此知之甚詳,未曾為反對之意思,就原告所指被告A04僅在系爭文書上簽名、未記載金額乙事,係肇因於原告配偶於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文書時,未經全體繼承人審閱同意,旋即將系爭文書收走所致,掌管系爭文書之原告及原告配偶,未將被繼承人童秀春生前遺產分配如實記載於上(即給付被告A04、訴外人李靜芳各50萬元之內容),亦未使全體繼承人就所載內容確認是否有誤或需要修正之處,原告配偶即將系爭文書收回,顯有欺瞞被繼承人之情形,亦未給予被告A04、訴外人李靜芳任何補償,剝奪被告A04之應繼分且未予補償,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始無效。又縱認系爭文書未違反公序良俗,系爭文書係以被繼承人童秀春死亡後財產分配事項預作規劃為主要目的,性質應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應將被繼承人除系爭房地外,包含借款債權及存款等財產一併納入分割。又縱認系爭文書可作為遺產分割之合意,亦無違反公序良俗,縱被告A04負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文書亦負有給付50萬元予被告A04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A04仍得於原告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A04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㊀兩造與訴外人李靜芳、A01均為童秀春之子女,兩造之母童秀春於112年9月10日死亡,訴外人李靜芳、A01於童秀春死亡後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童秀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而兩造與訴外人李靜芳、A01、童秀春前於112年5月14日在系爭文書上簽名,系爭文書第一條關於不動產部分,以電腦繕打記載「座落於桃園區國聖段建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 面積890.53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國聖一街35號〉五樓住宅,所有持分由長子〈註:其上以電腦繕打之年籍資料,詳卷〉A02單獨全部繼承。另外說明部分因次子A05〈註:其上以電腦繕打之年籍資料,詳卷〉獨身一人,請長子讓他居住至他想獨立生活為止(但需遵守家中共同生活的相關規範)。」,系爭文書第二條關於動產部分,以電腦繕打記載「本人所有保險的理賠金及名下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各自能繼承權利如下列說明 ⒈大女兒A03〈註:其上手寫之年籍資料,詳卷〉因已購買保險20萬額度。⒉二女兒A04〈註:其上以電腦繕打之年籍資料,詳卷〉給予_萬元整。⒊三女兒李靜芳〈註:其上以電腦繕打及手寫之年籍資料,詳卷〉給予_萬元整。⒋小女兒A01〈註:其上手寫之年籍資料,詳卷〉因已經購買人身壽險保險滿期金額有_萬元額度。」,至系爭文書雖以「立遺囑人童秀春」、「自書遺囑」等文字記載,然該文書之全文並非童秀春自書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文書影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㊁系爭文書之全文並非童秀春自書,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關於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固屬無效。然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亦有明文。觀之系爭文書之文字記載,係以「立遺囑人童秀真」之立場行文,內容為童秀真如何分配其名下不動產、動產予其子女,且於文末「立遺囑人童秀真」簽名欄前,留有「以下簽名為佐證上述內容部分」之「大女兒、二女兒、三女兒、小女兒、長子、次子之簽名欄」,並經兩造與訴外人李靜芳、A01、童秀春在上開欄位分別簽名等情,有系爭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系爭文書之文脈及行文之主體,所載各該權利義務關係,應係以童秀真為贈與之要約者,原告等在系爭文書上受有童秀真所遺財產之人為受贈之承諾者,並經其他簽名者之佐證,又因「繼承」之用語,可知當係贈與人於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為死後處分,應屬前揭所述之死因贈與,並非以兩造及訴外人李靜芳、A01為行文主體而為之約定,當非兩造及訴外人李靜芳、A01於童秀真死亡前預先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以系爭文書,主張被告等童秀真之繼承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㊂被告A04雖主張:系爭文書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如前,惟:
⒈證人李靜芳於本院證稱:誰打字我不知道,那天就是有這張
紙(註:系爭文書),當年4月份時媽媽有講一次,那天因為我上班沒有回去,母親節那天就這張紙,媽媽就說叫我們在上面簽一簽,因為媽媽說他要做遺產分配,所以叫我們全部人回來,因為那天是母親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證人陳遠郎(即證人李靜芳之配偶)於本院證稱:好像是媽媽有先跟他們講過,他們在4月的時候講過,我是5月才知道;簽這份文件(註:系爭文書)當時,媽媽有說A02有三個孩子要養,房貸給A02繳,房子就過戶給A02大家不要分,但要分一間房間給A05給他住到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A01於本院證稱:這(註:系爭文書)是母親節時簽的,但媽媽在這之前知道自己罹癌,就有叫我們回去交代遺言,我們六個兄弟姐妹當時都有回去,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的,當場媽媽說的內容就同A04打出來的這份,他說房子就是給A02,但前提要讓A05住到過世;這份文件就是母親節A04依媽媽先前所述打出來的,在母親節前A04有先將文件傳到家裡群組詢問大家;母親節當天我也有問A04、李靜芳欄位為什麼不填寫金額,我本來要手寫填寫的,但我弟A0
2、我姊A04、李靜芳說媽媽應該不會剩多少錢,之後再協調;簽立上開文件(註:系爭文書)是在客廳,但之前談內容(文件草稿),是在媽媽房間裡面談,媽媽當時知道罹癌後,將我們子女全部叫回來,一起進房間講,媽媽在大家都在場的情況下,逐個跟子女講;媽媽當時坐在小沙發上,媽媽跟每個人都說一樣的話,複誦所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
⒉依證人李靜芳、陳遠郎、A01之所證,可知系爭文書係童秀真
向兩造等子女表示其死亡後名下所遺財產應如何分配予其子女,可徵實係以童秀真為贈與之要約者,原告等在系爭文書上受有童秀真所遺財產之人為受贈之承諾者,於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屬前揭所述之死因贈與,又係童秀真依自己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亦非兩造及訴外人李靜芳、A01於童秀真死亡前預先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至被告A04雖以:被告A04僅於系爭文書上簽名、未記載金額乙事,係肇因於原告配偶於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文書時,未經全體繼承人審閱同意,旋即急著將系爭文書收走所致,顯然有欺瞞被繼承人之情形,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置辯如前。然童秀真既在系爭文書文末之「立遺囑人童秀真」簽名欄上簽名,則其對於系爭文書上並未記載是否給予及給予被告A04或訴外人李靜芳、A01若干金額等節,應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李靜芳、陳遠郎、A01之所證,可知系爭文書之草稿係由被告A04草擬並以電腦繕打,則其對於童秀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以其死亡時發生效力,及其等當日所簽之系爭文書未載有童秀真是否給予及給予被告A04或訴外人李靜芳、A01若干金額等節,當知之甚詳,此參被告A04於本院自陳:我是最後一個簽名,在媽媽之後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0頁反面),及被告A04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2年5月10日傳送之系爭文書電子草稿(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情自明。然被告A04於此情形下,於簽立系爭文書時,未向童秀真確認童秀真是否給予及給予被告A04或訴外人李靜芳、A01若干金額等節,並依雙方之意思表示明確記載在系爭文書上,徒以前詞置辯,亦未釋明有何明確之訛詐舉措,實難認其有何受人欺瞞之情。且綜合證人李曼莉(即原告之配偶)、李靜芳、陳遠郎、A01之所證,可知童秀真有向其子女敘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原因,亦有敘明是否給予及給予被告A04或訴外人李靜芳、A01若干金額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23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當無可認童秀真或原告或其他在場之人,就童秀真生前所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以其死亡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自無以憑被告A04前揭所辯,逕認童秀真此部分所為之死因贈與無效。
㊃被告A04雖另主張:童秀春曾口頭表示要給被告A04、訴外人
李靜芳各50萬元,被告A04仍得於原告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A04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如前。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系爭文書所載各該權利義務關係,均係以童秀真為贈與之要約者,原告等在系爭文書上受有童秀真所遺財產之人為受贈之承諾者,原告等在系爭文書上受有童秀真所遺財產之人,依系爭文書所載之法律關係,除原告負有負擔(因次子A05獨身一人,請長子讓他居住至他想獨立生活為止)外,並未同時對童秀真負有債務或其他金錢給付義務,原告亦未同時對被告A04或訴外人李靜芳、A01負有債務或其他金錢給付義務,是被告A04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尚屬無據。至童秀真與被告A04或訴外人李靜芳、A01等人間,是否另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及童秀真所遺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應如何分配等節,尚與童秀真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無必然之關係,倘當事人間就上開諸節尚有爭議,誠宜另循其他適法途徑,並為適法之主張,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文書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過戶,請求被告
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被告A04固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然原告起訴並未聲請假執行,故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就被告A04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亦無裁判之必要。另被告A
03、A05本件訴訟上被告之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其等對於原告實體之主張並未為否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權利範圍)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1 ㈡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建物坐落地號:國聖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部分:國聖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