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鄒瑞梅被 告 蔡慶鐘
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鄒永國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春美被 告 鄒瑞珠
鄒森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鄒謝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謝玉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鄒謝玉雲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鄒謝玉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請求被告於訴訟外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鄒謝玉雲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又原告代墊系爭遺產土地於108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263元,考量附表一編號21、22、23之存款總額為1,935元,與原告代墊之金額差距不大,因此原告限縮主張原告代繳之地價稅金額為1,935元,並由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遺產存款分配取償,至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土地,則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謝玉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鄒謝玉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代墊108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2,2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37頁、第38頁、第39至43頁、第44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9頁、第70至149頁、第163至168頁、第169至170頁、第171至1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調被繼承人鄒謝玉雲之帳戶存款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60頁、第176至1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鄒謝玉雲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的情形,且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鄒謝玉雲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為支出地價稅之金額共2,26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該等費用之支出,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編號21至23之存款(金額合計為1,935元)優先取償,不足清償部分則不予請求等語,應認可採。承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而附表一編號21至23存款部分,則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原告所墊付之地價稅,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鄒謝玉雲所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2地號土地 5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3地號土地 7分之1 3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4地號土地 56分之1 4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26地號土地 168分之23 5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27地號土地 7分之1 6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72地號土地 7分之1 7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73地號土地 7分之1 8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74地號土地 7分之1 9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75地號土地 7分之1 10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76地號土地 7分之1 11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77地號土地 7分之1 12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78地號土地 7分之1 13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79地號土地 7分之1 14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80地號土地 7分之1 15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5-181地號土地 7分之1 16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68-6地號土地 1260分之12 17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69地號土地 7分之1 18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71-2地號土地 6720分之49 19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71-3地號土地 6720分之49 20 中壢區洽溪段539地號土地 48分之1 21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756元 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原告代墊之遺產土地地價稅)。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862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31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鄒瑞梅 6分之1 2 蔡慶鐘 30分之1 3 蔡慶嚴 30分之1 4 蔡慶融 30之1 5 蔡儀齡 30分之1 6 蔡樺漪 30分之1 7 鄒永國 6分之1 8 鄒譯萱 18分之1 9 鄒萱燁 18分之1 10 鄒易儒 18分之1 11 鄒瑞珠 6分之1 12 鄒森香 6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