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江珍玲訴訟代理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被 告 江衍哲
江珍美江衍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支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李素綢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支淵於民國109年9月4日死亡,遺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江李素綢、子女即原告、被告江衍哲、江珍美、江衍昌等共5人,繼承人已就附表一以外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僅就附表一部分尚無共識而延宕至今未為分割。嗣江李素綢於111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上開遺產未經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遺產中為不動產部分,若採原物分割除有礙房地之經濟效用外,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使用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並不可行。又依據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利用型態、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意願及利益,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可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有利且適當之方式,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等語。
貳、被告則以:有關遺產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配,對兩造利益均屬相當且公平,不僅不會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可將取得分別共有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所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請依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變賣遺產,乃因父母所遺留之遺產已經持有並守護多年,又父母在離世前係與被告江衍哲同住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渠等生活起居均由江衍哲及江衍昌共同照料,江珍美亦時常前來探望,被告3人均瞭解父母守護財產之心,故被告均不同意將遺產採變價方式分割,原告可於遺產分割後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支淵、江李素綢先後於109年9月4日、111年5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江支淵之繼承人為原告、江李素綢、被告江衍哲、江珍美、江衍昌等共5人;被繼承人江李素綢之繼承人則為兩造共4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銀行存款之餘額證明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江支淵、江李素綢死亡後現仍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江支淵、江李素綢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2及附表二編號1~7、13~19所示之遺產應採變價分割,被告等人則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留下之祖產,部分繼承人對其有相當情感,兩造繼承人意見相左,採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附表一編號1~12及附表二編號1~7、13~19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二編號9~11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支淵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平方公尺、 1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5.05平方公尺、 8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21.01平方公尺、 8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8.28平方公尺、 8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60平方公尺、 24分之13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45.27平方公尺、 8分之5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6.32平方公尺、 28分之1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55平方公尺、 1分之1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88.01平方公尺、 14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264平方公尺、 14分之1 1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江李素綢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8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16 由兩造各依附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編號2~6及13~19財產,為江李素綢繼承自江支淵之遺產。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8.28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6.32平方公尺、 28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55平方公尺、 1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88.01平方公尺、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264平方公尺、 14分之1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 1分之1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已提領結清,不列入遺產範圍 9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87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大溪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5,273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963元及其孳息 12 現金 提領 648萬元(不列入遺產範圍)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平方公尺、 1分之1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平方公尺、 1分之1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5.05平方公尺、 8分之1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21.01平方公尺、 8分之1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60.10平方公尺、 24分之13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45.27平方公尺、 8分之5 19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江支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江李素綢 5分之1 2 原告 5分之1 3 江衍哲 5分之1 4 江珍美 5分之1 5 江衍昌 5分之1附表四:被繼承人江李素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4分之1 2 江衍哲 4分之1 3 江珍美 4分之1 4 江衍昌 4分之1附表五: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江衍哲 4分之1 3 江珍美 4分之1 4 江衍昌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