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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彭杰陵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 告 彭統陵

彭秀梅彭秀彩

彭海陵上 2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雲被 告 彭蘭惠

彭盈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張日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被繼承人彭張日妹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編號2至編號5、編號12至編號14請准予變價分割,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見本院卷1第43、44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2第65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彭張日妹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遺產分割方法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乙○○、庚○○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張日妹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甲○○、戊○○、丁○○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69、80頁)。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㈡經查,被繼承人彭張日妹於102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主張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彭張日妹除戶資料、土地謄本、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楊梅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到庭之被告均就上情表示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

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一:被繼承人彭張日妹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同上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全部 同上 4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部 同上 5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同上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360/33600 同上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360/33600 同上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號 7/384 同上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7/384 同上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7/384 同上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7/384 同上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3/14 同上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全部 同上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同上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9,27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45,86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 563,3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 560,792元及其孳息 同上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 344,44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 222,97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 112,716元及其孳息 同上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 231,888元及其孳息 同上 2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 111,559元及其孳息 同上 2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 112,814元及其孳息 同上 25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 167,206元及其孳息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7 2 己○○ 1/7 3 甲○○ 1/7 4 乙○○ 1/7 5 戊○○ 1/7 6 庚○○ 1/7 7 丁○○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