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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蔡蕙如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何美桂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追加 被告 蔡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復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就被繼承人蔡金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中壢房地)、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萬華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民國109年10月15日就中壢房地及萬華房地分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分割協議)自始不成立,且因中壢房地業經被告何美桂以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出售,被告何美桂並自被繼承人蔡金榮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分別提領存款3,362,481元、1,881,918元,故被告何美桂應塗銷萬華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20,444,399元,而聲明:㈠確認系爭分割協議不成立;㈡被告應將萬華房地於109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金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何美桂應返還20,44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金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前開聲明第㈠項之目的係為塗銷萬華房地之分割繼承(即聲明第㈡項),及請求被告何美桂返還中壢房地出售價款(即聲明第㈢項中之2,400萬元),而與第㈡、㈢項競合,且此等給付請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而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給付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㈡、㈢項之價額或金額合併計算。準此,茲計算如下:

㈠聲明第㈡項,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所示,與萬華房地條件相仿之相鄰不動產,於112年12月29日原告起訴前之最近3筆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4,431元、142,611元、112,258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背面),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39,767元【(164,431+142,611+112,258)÷3=139,7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此按萬華房地之面積計算計算,為4,464,158元【(層次面積29.30+陽台面積2.64)×139,767=4,464,158】,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64,158元。

㈡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44,399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08,557元(4,464,158+2

0,444,399=24,908,5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2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228,208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9/17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