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王文彬
王俊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賴王月嬌
王清隆王清芳王清寶賴王月嬌王月雲王瀞(原名王秀琴)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王秋華
王曉玲王曉萍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莉詅(原名王秋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秋華被 告 王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陳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陳鑫之遺產,被繼承人王陳鑫之子王陳鏘早於被繼承人王陳鑫死亡,由王陳鏘之長女王俐文、長子王文彬代位繼承,原告於起訴時漏列王俐文為被告,其後原告追加王俐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王月嬌、王莉詅、王秋華、王曉玲、王曉萍、王俐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王陳鑫於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生前與配偶王源發(早於被繼承人往生)育有九名子女王陳鏘、王阿順、王俊義、王清隆、王清芳、王清寶、王月嬌、王月雲、王秀琴,因王陳鏘、王阿順皆早於被繼承人往生,由王文彬、王俐文代位繼承王陳鏘之應繼分;由王秋香、王秋華、王曉玲、王曉萍代位繼承王阿順之應繼分,據此,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王陳鑫之遺產,目前存款雖僅有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帳戶新臺幣(下同)2,297元及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帳戶15,116元,惟被告王瀞於被繼承人往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内存款,金額共計2,100,390元(其各次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王陳鑫已93歲且行動不便,短時間內無使用大量金錢之需要,顯見被告王瀞已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被告王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被繼承人王陳鑫對被告王瀞應有請求返還2,100,39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此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王陳鑫之遺產範圍。另衡酌被繼承人跌倒後的確需專人照顧,故原告同意被繼承人上述對被告王瀞之債權扣除聘請外勞費用405,600元,再扣除被繼承人王陳鑫之基本生活所需257,912元,經扣除後,被繼承人對被告王瀞之不當得利債權總額應為1,436,878元。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陳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清隆、王清芳、王清寶、王月雲、王瀞(原名王秀琴)部分:
⒈於被告王清隆、王清寶、王清芳、王瀞照顧被繼承人王陳鑫
期間,關於被繼承人王陳鑫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繼承人王陳鑫將存款簿及印章交給被告王瀞,要求王瀞去農會提領,茲就提領原因說明如下:
⑴111年3月23日提領28萬元現金,乃因王陳鑫於111年3月16
日跌倒,須支付醫療費用、購買輪椅等照護輔助裝備,所以王陳鑫要求王瀞提領28萬元支用。⑵嗣被繼承人王陳鑫要求王瀞把其帳戶內金錢全部領出,故
王瀞依王陳鑫的指示到農會提領現金60萬元,另將100萬元轉帳到王瀞的郵局帳戶,王瀞再將上開160萬元全部交還給王陳鑫本人。
⑶111年4月25日王陳鑫表示不用留那麼多錢扣繳電話費、電
費,又要求王瀞再去農會提款,當天提領9萬5000元,然後王陳鑫囑咐王瀞,以後每個月會有老農年金、政府核發之其他禮金匯進帳戶,按月去領出並交付給王陳鑫,王瀞就依照王陳鑫的指示辦理,王瀞均係依照被繼承人王陳鑫之指示提領金錢,且王瀞每個月提領之金錢均確實交付王陳鑫。
⒊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金額沒有意見,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王陳鑫對被告王瀞有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惟附表一編號3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應扣除下列費用:
⑴聘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王陳鑫之費用:聘請外勞時間111年3月20日至112年7月8日,金額共405,600元。
⑵被繼承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257,912元(自111年3月20日至
112年7月8日,共計15個月又18日,按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
⑶扣除上述⑴⑵兩項費用後,附表一編號3對被繼承人對被告王
瀞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為1,436,878元(計算式:2,100,390元-405,600元-257,912元=1,436,878元)。
⒋被繼承人王陳鑫之遺產,應先扣還被告王清芳所代墊之喪葬
費32,200元再予分割。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2存款按照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另附表一編號3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32,200元先分配給被告王清芳,餘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王曉萍、王莉詅、王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王秋華(兼王莉詅之訴訟代理人、王曉萍之複代理人)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曉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賴王月嬌、王俐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王陳鑫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配偶早於王陳
鑫往生,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共育有九名子女王陳鏘、王阿順、王俊義、王清隆、王清芳、王清寶、王月嬌、王月雲、王秀琴,因其中王陳鏘、王阿順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被告王文彬、王俐文代位繼承王陳鏘之應繼分、被告王秋香、王秋華、王曉玲、王曉萍代位繼承王阿順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王陳鑫之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17至30頁、第31頁),並有桃園○○○○○○○○○113年11月28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10485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王陳鑫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信為真。
㈢又查,被繼承人王陳鑫所遺之遺產,於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
存款尚餘2,297元、於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之存款尚餘15,116元,此有龜山區農會113年5月23日桃龜農信字第1130001880號函、蘆竹區農會113年5月24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130001991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3頁)。
㈣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被告王瀞於被繼承人王陳鑫生前
歷次自桃園龜山區農會提領如附表三之款項,金額共計2,100,390元之事實(此有龜山區農會113年12月5日桃龜農信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背面),斟諸被繼承人王陳鑫已高齡,依照其當時所需,衡情確無須於上開期間支出高達2,100,390元的日常生活照護費用,被告王瀞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超出王陳鑫所需之金錢,遍觀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王瀞已將其所提領之金錢全數交予被繼承人,應認被告王瀞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被繼承人對被告王瀞有不當得利債權,堪以認定。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上開被繼承人王陳鑫對被告王瀞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應扣除被繼承人王陳鑫於111年3月20日至112年7月8日期間因跌倒須聘請專人照顧的聘僱外勞費用405,600元、及王陳鑫基本生活所需費用257,912元(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被告之主張,聘請外勞費用每月以26,000元計(含加班費、體檢、就業安定費)堪稱合理,自111年3月20日至112年7月8日,計15個月又18日,共計405,600元<計算式:26,000元×(15+18/30)=405,600元>;另關於被繼承人王陳鑫之平日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被告之主張其計算式為自111年3月20日至112年7月8日(共計15個月又18日)期間,按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金額共計257,912元,衡諸被繼承人王陳鑫之實際需要並斟酌一般經驗常情,被告上開計算之金額尚屬合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準此,被繼承人王陳鑫對被告王瀞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應為1,436,878元(計算式:2,100,390元-405,600元-257,912元=1,436,878元)。
㈤綜上,被繼承人王陳鑫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上開遺產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㈥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此為民法第1150條所
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觀念認屬必要,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應由遺產支付之。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被告王清芳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38,200元,並由王清芳領取被繼承人王陳鑫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306,000元等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農給字第11313017040號函暨所附農保喪葬津貼相關資料、龜山區農會113年12月3日桃龜農保字第1130900212號函暨所附喪葬津貼相關申請資料、龍巖公司所開立之請款服務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24至132頁、第138至139頁),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故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清芳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338,200元,於扣除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306,000元後所不足之金額為32,200元(計算式:338,200元-306,000元=32,200)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並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王清芳。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上開將被告王清芳所不足受償之喪葬費32,200元由附表一編號3之不當得利債權中優先扣還予王清芳,核無不合。
㈦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王陳鑫遺產之分割方法,到庭之兩造均同
意附表一編號1、2應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3被繼承人對被告王瀞之不當得利債權1,436,878元部分,依前述,到庭之兩造同意將其中32,200元先清償被告王清芳(以補足王清芳未獲清償之喪葬費),其餘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是本院參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兼顧遺產分割之公平等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採取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
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陳鑫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陳鑫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2,29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 15,1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王瀞之不當得利債權 1,436,878元 (計算式:2,100,390元-聘請外勞費用405,600元-基本生活費257,912元=1,436,878元) 其中32,200元債權先分配予被告王清芳;經扣除32,200元後之其餘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共計 1,454,291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文彬 18分之1 2 王俊義 9分之1 3 王清隆 9分之1 4 王清芳 9分之1 5 王清寶 9分之1 6 王月嬌 9分之1 7 王月雲 9分之1 8 王瀞(原名王秀琴) 9分之1 9 王莉詅(原名王秋香) 36分之1 10 王秋華 36分之1 11 王曉玲 36分之1 12 王曉萍 36分之1 13 王俐文 18分之1
附表三:被告王瀞於被繼承人王陳鑫生前提領之存款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務別 1 111年3月23日 28萬元 現金提領 2 111年4月1日 60萬元 現金提領 3 111年4月1日 100萬元 轉帳 4 111年4月25日 95,000元 現金提領 5 111年6月27日 18,000元 現金提領 6 111年7月20日 7,720元 現金提領 7 111年8月19日 7,550元 現金提領 8 111年9月14日 1,920元 現金提領 9 111年9月21日 7,550元 現金提領 10 111年10月3日 2,000元 現金提領 11 111年10月20日 7,550元 現金提領 12 111年11月21日 7,550元 現金提領 13 111年12月20日 9,840元 現金提領 14 112年1月17日 2,500元 現金提領 15 112年1月19日 7,550元 現金提領 16 112年2月20日 5,550元 現金提領 17 112年2月20日 2,000元 現金提領 18 112年3月20日 7,550元 現金提領 19 112年4月6日 6,000元 現金提領 20 112年4月20日 7,550元 現金提領 21 112年5月19日 7,550元 現金提領 22 112年6月20日 9,460元 現金提領 共計 2,100,3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