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A03
○○○○○○○○○○即A01
○○○○○○○○○○即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 告 吳羿霈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A03、A01、A02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伍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伍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A03、A01、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A06持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書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移轉登記予被告,再信託予訴外人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古屋公司),再由名古屋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龍公司),侵害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甲○○繼承人之權利,而以A06、名古屋公司、金寶龍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土地各1/8、1/16、1/16特留分權利存在,②A06與名古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名古屋公司與金寶龍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④A06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⑤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應按起訴狀所載方式分割;備位聲明:A06、名古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其背面)。嗣因A06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名古屋公司,原告乃於114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A
03、A01、A02各新臺幣(下同)973,200元、486,600元、486,600元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並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名古屋公司及金寶龍公司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該2公司之部分,經A06當庭同意,且經本院送達名古屋公司及金寶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就請求之金額,則迭經變更,最終於115年2月26日變更為1,032,663元、516,332元、516,332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就原告撤回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變更部分則分別屬情事變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且本件被告僅餘A06,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月21日死亡,其育有3子3女,然長子辛○○已拋棄繼承,次子孫國同於103年9月16日死亡且無子嗣,三子己○○於73年3月1日死亡,次女戊○○於104年8月10日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三女即被告、己○○之子女乙○○、丙○○、庚○○及戊○○之子女A01、A02,A03之特留分為1/8,A01、A02之特留分各為1/16。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予被告單獨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名古屋公司,並於113年5月16日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原請求塗銷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屬不能,且係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土地價額850萬元,扣除由被告代墊而可由被繼承人甲○○遺產中扣還之被繼承人甲○○薪傳生命禮儀喪葬服務項目實收金額150,000元及附加項目實收金額77,396元、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規費11,300元,合計238,696元(下合稱喪葬費),再按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A
03、A01、A02各可請求1,032,663元、516,332元、516,332元。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先後入住中敏護理之家、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支出之費用172,705元、651,000元,計823,705元(下稱系爭養護費用),及106年2月24日至107年8月16日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75,380元(明細如附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未經被告舉證為其支出,且被告為被繼承人甲○○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租金18萬元(下稱系爭租金),亦應用於繳付前開費用,而應予扣除;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之百日法會15,800元、冥誕法會15,300元、對年法會22,500元、還老願法會33,500元,計87,100元(下合稱系爭法會費用),則非喪葬必要費用,凡此均不得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中扣除。又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A03於109年6月2日即以臺北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另案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A03之訴及上訴(下稱另案訴訟),該案確定系爭遺囑有效後,方可確知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而可行使扣減權,A03將此情告知其他繼承人,A01及A02始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事,並與A03一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等語效。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A03、A01、A02各1,032,663元、516,332元、516,332元,及各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所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已於101年5月毀損滅失,於107年5月註銷房屋稅籍,所遺系爭土地則於113年5月16日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名古屋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850萬元計算。惟被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為其支付系爭養護費用及系爭醫療費用,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又為其支出喪葬費及系爭法會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先扣還予被告,至於被告前代被繼承人甲○○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被繼承人甲○○生前受領之補助,因被繼承人甲○○生前無工作,均已用於其日常生活之用。又A03於109年6月8日即已提出另案訴訟,而知悉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扣減權行使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及其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月21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全部子女為長女A03、次女戊○○、三女即被告、長子辛○○、次子孫國同、三子己○○,然辛○○已拋棄繼承,孫國同已於103年9月16日死亡且無子嗣,己○○已於73年3月1日死亡,子女為庚○○、乙○○、丙○○,戊○○已於104年8月10日死亡,子女為A01、A02,是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戊○○、被告,及孫子女即庚○○、乙○○、丙○○(己○○之代位繼承人),與A01、A02(戊○○之代位繼承人)。
2.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未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所遺遺產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房屋部分已於101年5月滅失,並於107年5月註銷房屋稅籍,系爭土地則於109年2月21日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名古屋公司,出售價格為850萬元。
3.A03前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已確定(即另案訴訟)。A03於提起另案訴訟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4.被繼承人甲○○生前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紀錄,於106年2月13日起入住中敏護理之家,於107年10月29日起轉入住康莊長照社團法人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自106年3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為每月14,280元,108年4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為每月17,850元,扣前開補助後,實際尚需繳付之費用為106年2月至107年10月為每月31,000元,合計651,000元,107年11月至109年1月21日為172,705元(即系爭養護費用)。
被繼承人甲○○另於106年5月15日領有身心障礙輔具補助2,000元,自106年至108年領有每節2,000元之重陽禮金,106年端午節起至109年春節止領有每節2,500元之三節禮金。
5.被告有支出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38,696元(即喪葬費),及百日法會15,800元、冥誕法會15,300元、對年法會22,500元、還老願法會33,500元(即系爭法會費用)。
6.被繼承人甲○○106年2月24日至107年8月16日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之支出,合計75,380元(即系爭醫療費用)。
7.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代理被繼承人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名古屋公司,並取得租金18萬元(即系爭租金)。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A03就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2.如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被告主張系爭養護費用、系爭醫療費用為被告所支出,此
與系爭法會費用於計算特留分差額時,均應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應自被告所得主張之代墊費用中扣除,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均未罹於時效。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復有明文。今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所存遺產僅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甲○○以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經被告持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價值高於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則被繼承人甲○○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因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遺囑繼承後,已出售移轉登記予名古屋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無從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亦無從依特留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可認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方式賠償原告因無法按特留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前開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形成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而係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即消滅,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雖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惟性質上為除斥期間。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今A03前委託曾沛筑律師於109年6月2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2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有特留分之權利,且未拋棄此權利;復於另案訴訟中表示可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及信託登記,惟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09年8月18日訊問程序撤回前開聲明,而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另被告委託楊雅馨律師寄發之中壢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中稱該函是為回覆曾沛筑律師109年3月2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443號存證信函,並稱曾沛筑律師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中提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屬於A03之權利」等語,上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證、另案訴訟一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其背面、第162至163頁背面,卷二第34至35頁背面),在在可認A03於109年間即已向被告為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A03為前開行使後即生形成效果,且不因A03於另案訴訟撤回關於特留分主張之聲明而受影響,縱A03於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塗銷繼承登記或損害賠償,仍未罹於除斥期間。而A01、A02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參與前案訴訟,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前案訴訟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且已侵害渠等特留分之事實,渠等主張係於前案訴訟確定後,A03欲提起本件訴訟前始告知系爭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渠等於知悉後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㈡A03、A01、A02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032,663元、516,332元、516,332元。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計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73條、第1223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在算定特留分(額度)時,應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財產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再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額後予以計算。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價值應以850萬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原告並同意扣還被告支出之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38,696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被告則主張其尚有為被繼承人甲○○墊付系爭養護費用、系爭醫療費用及系爭法會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為原告所爭執。茲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系爭養護費用及系爭醫療費用為其所墊付,為原
告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墊付前開費用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僅提出由其擔任立約人之中敏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依第112至135頁),並未提出係由其依前開契約支付相關費用之證明文件,且就主張支出之系爭養護費用,係聲請本院函詢前開養護機構始得特定其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就主張之系爭醫療費用則係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列被繼承人甲○○之就診紀錄,並按該就診紀錄以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進行車資試算,所為之概算(見本院卷二第43至60頁),而未提出任何繳付單據供參,實難認前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再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檢附之遺產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係由被告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申報內容並未臚列被繼承人甲○○對被告有前開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則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甲○○墊付前開費用而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更非無疑。遑論依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尚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暨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金存款可茲分配(見本院卷依第97頁),可認被繼承人甲○○應有相當之資力,可供日常生活運用,則其是否需被告為其墊付前開款項,顯非無疑,若被繼承人甲○○有資力,被告仍支付前開費用,要屬被告自願支付之孝親費,難認係被繼承人甲○○積欠被告之債務,若被繼承人甲○○無資力,而由被告支付前開費用,因被告身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甲○○即負有扶養義務,亦難認係被告為被繼承人甲○○墊付之費用,而對被繼承人甲○○存有債權,縱被告墊付之金額超出其對被繼承人甲○○所應盡之扶養義務,亦應係對被繼承人甲○○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而非屬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遑論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以,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甲○○墊付系爭養護費用及系爭醫療費用,應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等節,難以採憑。
⑵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系爭法會費用亦應列入喪
葬費,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8頁),原告固承認被告有該等款項支出,惟否認屬喪葬費之一部。
而系爭法會費用所舉辦之法會,均為殯葬後數月發生,參諸前揭說明,並非屬喪葬事宜之範圍,核其性質應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係屬個人行為,非屬喪葬費用,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容有誤認。
⑶基上,本件算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淨值,應以系爭土地
價值850萬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喪葬費238,696元計算,而為8,261,304元(850萬-238,696=8,261,304)。至被告主張之系爭養護費用、系爭醫療費用及系爭法會費用,均不得扣除,且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應自被告所得主張之代墊費用中扣除乙節,即無庸審酌。
3.次查,依前述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情形可知,A03、A01、A02對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依序為1/4、1/8、1/8,特留分依序為1/8、1/16、1/16,是以渠等依特留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額,A03為1,032,663元(8,261,304×1/8=1,032,663),A
01、A02各為516,332元(8,261,304×1/16=516,33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因無法按特留分繼承系爭土地之損害。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6月1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收到,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該書狀請求之金額高於原告本件最後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