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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林茂哲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李泓融

李欣庭

李本村李美惠李清標曾李美玉蕭渭江蕭珊珊

蕭湘如蕭泳河李春女曹榮建曹榮田曹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李林菜之繼承人A02、A03、A04、A05、A06、A00

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對於被繼承人林能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A03、A04、A05、A007、A08、A09、A1

0、A11、A12、A13、A14、A1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能波於民國50年8月13日於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中新村死亡,其配偶林陳甘於56年6月2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能波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繼承;而被繼承人林能波之次子林晚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林鄭春女於66年7月22日死亡,原告林哲茂為林晚生之次子,自為被繼承人林能波之再轉繼承人。準此,原告確為被繼承人林能波之繼承人。查訴外人李林菜為被繼承人林能波之五女,原名為林氏菜,於大正0年0月0日出生,並於大正7年9月8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登載為弟熊立媳婦仔,姓名變更為熊林氏菜,昭和12年5月12日訂正為養女,姓名變更為熊氏菜,昭和12年9月14日與李天送結婚,姓名變更為李氏菜。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李氏菜之事由欄位中記載:「...熊立養女昭和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婚姻入籍」,足證李林菜當時仍為熊立之養女無疑。惟訴外人李林菜於光復後申報姓名時並未同時申報其養父熊立,故此部分應屬誤報個人身份資料致戶政資料之誤載之情,不能以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中查無李林菜與熊立間之收養記事記載,即遽以推翻李林菜與熊立之收養關係存在事實。是訴外人李林菜於87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李林菜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能波之財產自無繼承權。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能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A14則以:依照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是林能波之繼承人,

但就李林菜究竟有無被熊立收養,被告等人不清楚。又於繼承系統表上有明述A14在系統表內,屬合法繼承人。既然有在繼承系統表內,何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繼承權。我記得我小時候我有跟著我母親回到本家,我也都是叫我母親的父母為外公即林能波、外婆,至於熊立一家我是真的不記得等語。

㈡被告A06則以:依照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是林能波之繼承人,

但就李林菜究竟有無被熊立收養,被告等人不清楚。在我孩提時有去過熊立家,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了,我也不知道係為何原因。連我母親李林菜過世,熊立一家也都沒有出席,目前居於何處,也都不知道。我們都與本家一直以親戚關係在聯繫,我現在也在本家的土地上種菜,小時候,我母親也都有帶我過去,連我外公林能波過世,我也都有去,我都是叫他外公,外婆應該在更早時就過世了等語。

㈢被告A007、被告A12、被告A13則均以:依照戶籍謄本,被告

等人是林能波之繼承人,但就李林菜究竟有無被熊立收養,被告等人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A02、A03、A04、A05、A08、A09、A10、A11、A1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林能波之繼承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辦理林能波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手續,因無法認定李林菜是否業經終止收養而為林能波之繼承人,故李林菜對林能波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舊時臺灣人間之收養契約,以養子之生父與養父間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與其生母或養母,均不干與(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女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實無收養之合意者,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李林菜於7年(大正7年)1月8日出生,本身父母為林

能波、林陳氏甘,未出養前姓名登記為「林氏菜」;嗣李林菜於7年9月8日「養子緣組入戶」,26 年(昭和12年)5月12日許可媳婦仔養女訂正。而李林菜之姓名欄位記載「熊林氏菜」,熊林氏菜之「林」姓亦遭劃除,其續柄欄位原先記載「媳婦仔」,後遭劃除,另行記載「養女」。又李林菜於26年(昭和12年)9月14日與李天送結婚而入籍,姓名由「熊氏菜」更名為李氏菜等事實,有新北○○○○○○○○○114年5月9日新北鶯戶字第1145932381號函暨所附李林菜日據時期手抄戶口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8頁),堪以認定。

㈣而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

、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依前開戶籍資料,可知李林菜於26(昭和12年)年9月14日與李天送結婚而婚姻入籍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二甲九二百二十九番地,李林菜結婚後亦未遷回本家林能波居戶內,且記事欄位仍記載「熊立養女」,可認李林菜與李天送結婚時,其與熊立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嗣李林菜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更名為「李林菜」其父母欄登記為林能波、林陳甘,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為熊立。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李林菜雖未申報養父熊立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李林菜、熊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李林菜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及李林菜回復本姓「林」,以及被告所主張李林菜與本家間有往來,即遽推認李林菜已與熊立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家。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李林菜與熊立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李林菜既已出養予熊立,則李林菜與其本生父親林能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該收養關係存續而停止。準此,李林菜對其生父林能波並無繼承權,而被告14人既均為李林菜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李林菜及被告1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就林能波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4人對林能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