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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B01所有。

二、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另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A02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訴請求侵害繼承權特留分行使權,並聲明: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過戶登記共兩筆,已違反同一順位繼承人特留分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訴請返還原告應繼分;復於112年7月24日與原告A03另行起訴請求遺產回復請求權,並聲明: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過戶登記兩筆,原告主張被告過戶行為侵害法定繼承權應繼分、特留分等,依民法第1146條訴請遺產回復請求權;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A03加入起訴請求為由,撤回其先前具狀訴請侵害特留分行使權部分;又因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遭拍賣而不存在,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及撤回聲明,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B01於110年6月27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B01所有。㈢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萬2,812元,及其中2萬3,096元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716元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告應返還135萬9,021元,及其中110萬4,526元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5萬4,495元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㈤兩造應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B01所有。㈡被告應返還3萬2,812元,及其中2萬3,096元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716元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返還135萬9,021元,及其中55萬2,264元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0萬6,757元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應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與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因遺產遭拍賣而不存在之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B01於110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兩造為B01之子女,應繼分及原告之特留分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均無聲明拋棄繼承,均為法定繼承人,前揭遺產原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惟被告主張B01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其全部財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未分配遺產。然B01生前住院時,明確告知原告會將所有財產均分,故認系爭遺囑非B01自行書寫,且系爭遺囑有兩處「B01」之印文明顯不同,末行「B01」與「A04」之印文字體、大小、字體間距卻相近,不排除係他人偽刻B01之印章,而B01於系爭遺囑塗改處未註明塗改字數並簽名,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要件不符,又B01於末行簽名姓氏「黃」字下方兩撇寫法,與被告在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提出之遺囑不同,不排除系爭遺囑業經他人變造。

㈡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2

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將附表一編號3至5之存款提領一空,又因積欠債務遭原告A02聲請強制執行,現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是如認系爭遺囑無效,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B01所有,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4日市價135萬9,021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5之存款共計3萬2,812元暨其等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可得分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惟應先扣還原告A02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並以此為先位聲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B01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分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B01所有、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4日市價135萬9,021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5之存款共計3萬2,812元暨其等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又附表二之兩造可得分配遺產,應先扣還原告A02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再為遺產之分割,並以此為備位聲明。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為同一人書寫,且有標明「遺囑」,記載B01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內容「本人所有動產不動產由二女兒A04單獨繼承」之「有」字塗改為筆誤重新撰寫,B01在塗改處蓋印,足以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B01雖不諳法律未於塗改處註明字數及簽名,但塗改文字未影響系爭遺囑全文記載意旨,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B01於系爭遺囑蓋不同印章,惟一個人有不只一枚印章為社會生活常態,不足證明印章遭他人偽刻,且民法第1190條未規定遺囑人須蓋印章。原告A02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件主張被告侵害其「特留分繼承權」,並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原告A02僅享有特留分保障,不得事後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否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真實陳述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為辯。並先、備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B01所留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經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因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第三人拍定。

四、附表一編號3至5存款,已由被告提領一空。

肆、本院之判斷:

1、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未合於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B01所立自書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係屬有效: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110年8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卷第23至35頁,下稱第198號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被繼承人B01於110年6月27日所立之自書

遺囑(見本院卷第28頁)乃非其親自書寫或有前述之兩處「B01」印文不同、塗改處未註明塗改字數並簽名之未合於法定要件,係為無效之遺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B01親自書寫,且遺囑最後一行簽名之「B01」中「黃」字下方兩撇係他人增添變造乙節,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將系爭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並提供B01前於亞東醫院之止血術說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人請假單、住院同意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桃園醫院輸血治療同意書及說明書、觀音農會存款契約書、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死亡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進行比對。嗣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遺囑編為甲類筆跡,其餘供參考之B01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方法進行鑑定後函覆本院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比對說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147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準此,系爭遺囑「B01」簽名處之筆跡,既經鑑定機關鑑定與B01之筆跡特徵相同,應為B01親自簽名,核與被告主張相符,而可採信,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最後一行被繼承人B01簽名之「黃」字,

與被告前拍照遺囑傳至兩造群組之畫面及其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提出地政事務所之遺囑有所不同,上開群組中遺囑照片及存檔於地政事務所之遺囑其簽名處B01之「黃」字均少下方兩撇,而正本乃經被告變造增添兩撇乙節。就此被告表示:系爭遺囑於B01寫完後之1、2天其就將之護貝,嗣B01於110年8月4日死亡,原告就將護貝之遺囑拍照存檔,於111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至兩造群組(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另其於111年5月3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時,係將護貝之系爭遺囑正本交由承辦員影印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等語。本院觀諸上開遺囑拍攝存檔照片及地政人員影印後之遺囑其中最後一行B01簽名處「黃」字均缺少兩撇,此不排除被告拍攝時角度問題所致,或影印時護貝反光或碳粉不均勻導致未能顯現之故,而系爭遺囑既經筆跡鑑定為B01之親筆所簽,應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遺囑塗改處未註明塗改字數並簽名、印文大小不同為偽造等節:

⑴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

⑵惟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

,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

⑶稽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B01於110年6月27日

所自書,係為B01生前基於其自由意思親自書寫所為,有被告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遺囑塗改處僅有1字,其原意為「本人所遺動產不動產由二女兒A04單獨繼承」,僅塗改其中「遺」字為「有」字並無變異遺囑之原意,準此,系爭遺囑既係為被繼承人B01生前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縱使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僅於塗改之處蓋章未註明塗改字數及簽名,然該部分之塗改,既未影響遺囑整體內容及被繼承人真意之解釋,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中有2處B01之印文並不相同,印章(

印文)應為A04所偽造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顆印章均為B01所有之便章,係B01在病床上從自己書包中取出2個便章,於使用時搞錯顆了。惟查,法無明文自書遺囑限制印章之使用及必須使用同一顆印章,僅規定立遺囑人必須自書全文,而遺囑中於塗改處蓋章為一般人常見證明其真意之表現,是原告迄未能舉證系爭遺囑非B01自書全文,僅以遺囑中印文大小不同為辯,不足以推翻系爭遺囑之真正。

四、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無任何違反法定方式而為有效,從而,原告先位確認遺囑無效之請求,及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若系爭遺囑有效,惟B01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分配被告侵害其之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B01所有、被告應返還已遭拍賣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市價135萬9,021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5存款計3萬2,81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

㈠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各如附表四所示。本件遺產總額為183萬870元,原告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應為30萬5,145元,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顯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原告行使其扣減權主張其可分配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復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

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B01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由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98號卷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本為B01之遺產,因B01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應回復為未分割之狀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持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遺產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因被告債權人查封拍賣而

不存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35萬9,021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利益及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10萬4,526元自113年5月24日起、25萬4,495元自11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8頁)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遺產附表一編號3至5之存款,未經分割遭被告提領,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萬2,812元(8,061元+682元+24,069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之利益及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3,096元自113年5月24日起、9,716元自11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綜上,本院認定本件B0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應就B0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A02、A03、A04各按6分之1、6分之1、6分之4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㈠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註:

今已修訂為第120條)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附表三編號1土地係被告以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因

遺囑侵害特留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111年5月19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B01所有。是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卻於尚未辦理被繼承人B01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僅求為判決命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遺產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何時辦理繼承登記,實屬不明確,本院自無從於辦理繼承登記前遽為分割遺產之裁判。原告應於本件裁判確定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為分割遺產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111年5月19日所為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B01所有,及應返還附表三編號2、3之款項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未辦理被繼承人B01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一:被繼承人B01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439,037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1,359,021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061元 4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82元 5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4,069元 6 車輛 福特汽車 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可得分配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分割方法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分之1、 439,037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依原告A026分之1、原告A036分之1、被告6分之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債權 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即先位聲明第四項、備位聲明第三項) 1,359,0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若有無法除盡零頭則由原告平均分配。 依原告A026分之1、原告A036分之1、被告6分之4之比例分配取得,若有無法除盡零頭則原告平均分配。 3 債權 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即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二項) 32,8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先扣還原告A02陳報遺產清冊程序費用1,00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若有無法除盡零頭則由原告平均分配。 先扣還原告A02陳報遺產清冊程序費用1,000元後,餘款依原告A026分之1、原告A036分之1、被告6分之4之比例分配取得,若有無法除盡零頭則原告平均分配。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債權 原告對被告可請求之遺產變形物之不當得利債權(即②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拍賣處分) 1,359,021元,及其中552,264元自113年5月24日起、另806,757元自11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債權 原告對被告可請求之遺產變形物之不當得利債權【即 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8,061元) ④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682元) ⑤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24,069元)】 32,812元,及其中23,096元自113年5月24日起、另9,716元自11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車輛 福特汽車 0元表四: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2 3分之1 6分之1 2 A03 3分之1 6分之1 3 A04 3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