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秀萍
黃兆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黃愛芬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編號1項目中財產標示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欄位中有關「全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2項目中財產標示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欄位中有關「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1776分之3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